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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顏駿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顏駿豐 於113年02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顏駿豐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409元,但 於113年10月31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18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83-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沛玲 於108年08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廖沛玲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192元,但於1 14年02月12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5062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84-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9年12月1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⑵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 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9年12月10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惠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陳惠娟於民國⑴⑵109年12月16日⑶109年12月23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500,000元⑶130,000元,約定有利 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29年12月16日⑶民國129年11 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16日⑶民國113年12月23日即未 繳納本息,經催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2,229,2 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不動產附表、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查詢及利率變 動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中義   784-1  102.00 1000分之87 2 臺中市 西屯區 中義   786  74.00 1000分之8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4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四層:60.19 合計:60.19 陽台:9.0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3-26

TCDV-114-司拍-55-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愛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0年12月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愛英於①110年12月14日②110年12月14日③111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800,000元②1,610,000元③1,200,0 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12月14日②126年12月14日③114年 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56,6 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陳愛英截至114年2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卡費1 4,924元(含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 、計息摘要、帳單查詢、繳息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件、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影本3件、催告書影本7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銃段 231 1986.11 10000分之167    重測前:北華段520地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03 臺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8.49 88.4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 5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大銃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共有部分:大銃段14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重測前:北華段1206建號

2025-03-26

TNDV-114-司拍-72-20250326-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陳詩詠 被 告 蔡淑美 蔡淑惠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83元,及其中新臺幣 1萬7,01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淑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蔡淑麗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110年8月3日向原 告申請JCB悠遊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 sterCard My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蔡淑麗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7,383元(含本金1萬7,011元及利息),而被告為蔡淑麗 之繼承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部分:   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與債務人蔡淑麗已4、50年未聯絡,對 於蔡淑麗之債務,並不瞭解等語。  ㈡被告蔡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6

CHEV-114-彰小-102-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987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29,9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83元、違約金雜費計1,329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975元 鄭智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10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朝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36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77,7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7,7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71元、違約金雜費計1,705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9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793元 楊朝欽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97-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景期即許峻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0,43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88,1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8,183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247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9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183元 許景期即許峻英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98-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鄭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4萬5,992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萬4,365元、費用18 2元、已到期之利息125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迭經伊 催討未獲置理,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 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992元,及其 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 ,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且依同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小-7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5,99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4,14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4,1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4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696元 楊智堯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 68445元 楊智堯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10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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