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愛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0年12月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愛英於①110年12月14日②110年12月14日③111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800,000元②1,610,000元③1,200,0
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12月14日②126年12月14日③114年
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56,6
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陳愛英截至114年2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卡費1
4,924元(含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
、計息摘要、帳單查詢、繳息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件、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影本3件、催告書影本7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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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銃段 231 1986.11 10000分之167 重測前:北華段520地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03 臺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8.49 88.4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 5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大銃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共有部分:大銃段14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重測前:北華段1206建號
TNDV-114-司拍-7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