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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加以提 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 -11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辦不出來(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葉庭瑋」),伊當時太心急,為了養 小孩沒辦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向警提出之其與「葉庭瑋」之 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 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 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 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 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 告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 度違法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其自承無法向其他 單位或個人尋得貸款,且「葉庭瑋」在對話中,亦明示要以 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以代被告向代書辦理貸款,則「葉庭瑋 」顯已明知被告信用不良,欲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代書貸 出款項,被告亦已知「葉庭瑋」意欲何為,而仍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 資金流動,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 被告明知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 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葉庭瑋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於偵訊供稱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非僅如 此,其甚早於95年間即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特殊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且其之認知尤尚較 諸普通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多達四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1,282,197元之鉅,再被告前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鐘心婕 113年1月14日8時0分,假刊登販售品之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2 告訴人 洪靖淳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32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4分 49,986元 3 被害人 江柏樺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 4 告訴人 黃千岱 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 150,000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 5 告訴人 李美穎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17分 67,123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83,022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3分 9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7分 49,985元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 47,123元 6 告訴人 花中慧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假網路貸款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 15,000元 華南銀行 7 告訴人 陳秀珠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8 被害人 蔡政諺 113年1月13日12時54分,假冒朋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9 告訴人 劉思邑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假預付型消費 113年1月15日11時33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5日11時34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美枝 113年1月13日19時31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告訴人 林智慧 113年3月29日,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160,000元 渣打銀行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168-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霖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岳霖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如下 :①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 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②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在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向郵局掛失 已寄出之提款卡,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  ㈡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補辦及寄出提款卡之 行為,究是在何種情形下寄出?經詳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即LINE暱稱「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謝志 雄」)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1本案真正詐騙成員「謝志雄」以主動出擊、積極接洽方式: 於(113年)3月17日早上8時36分主動連繫被告,並用「早 安」之友好用語,以專業人士的消息鬆懈人心用語,向被告 表示「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復於3月17日早上11時7 分主動打電話給被告。  2善用心理戰術:處變不驚、以退為進方式   於3月17日早上11時11分,被告以訊息回覆「昨天朋友說我 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卡、怕我會變成警示戶 (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時,「謝志雄」於同日11時 35分以毫不在乎的專業訊息「…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 你的案子退掉」,顯是以不在意及專業人士把關的假象訊息 傳送給被告,用來鬆懈被告,誤導被告對方是正派經營,絕 不勉強且有專業人士在把關等假象之詐騙術語。  3以專業包裝會計師方式:   3月17日早上8點36分「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3月17 日早上11點35分「…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 掉」,3月17日早上11點51分「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 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3月18日早上10點19分 「我在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戶的 款都延遲到」,3月29日下午3點7分「會計師說原則上到下 星期一〜二〜」。  4「謝志雄」傳送訊息之用語,以退為進、循序漸進之詐術專 業手法:   「…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沒關係 、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 你先去辦看看吧」、「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 以」、「那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 「好,那先幫你保留3天」、「今天能辦好嗎?」、「請問 還有要辦理嗎?」、「早安請問現在??」  5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豈會 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掛失,可見被告當時已展現出懷疑有可能是詐騙,才積 極為掛失行為,無「不在意」之心態。至被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申請補發,於同年月29日寄出提款卡,是因為遭「謝志雄 」以上開方式,利用被告急需貸款殷切之心理,積極設下重 重之陷阱,卸下被告懷疑的心,導致被告完全信賴「謝志雄 」是有合法會計師把關的核貸成員,被騙後才會補辦並寄出 金融卡。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謝志雄」而受騙 之可能。  6原審雖質疑被告在「謝志雄」未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 接告知要退掉被告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大轉變急忙表示要 再去郵局補辦提款卡,隨後到超商寄出等情。但「謝志雄」 根本無須向被告澄清或解釋什麼,而是直接積極主動連繫, 並對被告採用專業詐騙術語,及再配合對被告急需貸款心理 ,採用心理學中「以退為進」之話術,即可欺騙被告,使被 告再次陷入其詐騙手法内,原審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似 有不公之處。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盈縈、許游章、許舒 婷等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被 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5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欄所示);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依卷內證據,而 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5-6頁㈢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稽之被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3月25 日下午,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經由「7-11」超商寄 送予「謝志雄」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即於同年月某 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謝志雄」(下稱第一次提 款卡),嗣因被告將第一次提款卡予以掛失,「謝志雄」乃 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會計師說你的 卡片已掛失」,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欲與被告聯繫,被告 未接來電,惟回覆稱「晚點賴你」,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向 「謝志雄」表示「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 先報遺失,怕我會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謝志雄」於同日11時35分回稱「「…好吧!我回報一 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被告隨即於5分鐘後之同日11 時40分表示「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 遺失的卡找到了。」(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6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被告已因朋友告知,驚覺、懷疑其提供之提款 卡恐將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因而先行掛失,但竟於「謝志雄」 向其詢問提款卡掛失一事,並表示已向會計師回報將案件( 即貸款)退掉,未再與「謝志雄」商議,即於短短5分鐘之 時間,向「謝志雄」表示會再重新開卡,此時「謝志雄」除 傳送上開訊息外,並無證據可證其是以何專業之詐騙手法向 被告詐騙,而致被告誤信本件僅是正常貸款程序,及「謝志 雄」是有「會計師」把關之合法貸款成員,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是遭「謝志雄」以專業手法詐騙,誤信「謝志雄」而 補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難採信。  2又依被告欲重新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與「謝志雄」之對 話內容,「謝志雄」雖於113年3月17日11時51分向被告傳送 訊息,表示「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 的款還沒進去」,被告同日表示「我星期一要去辦理?」, 「謝志雄」表示「你先去辦看看吧」,其後並陸續向被告表 示「我再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 戶的款都延遲到」、「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 以」,嗣經被告表示「我補辦」,謝志雄回稱「好」、「那 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被告表示「 人在台東明天才能辦」,謝志雄回稱「好」、「那先幫你保 留3天」,於同年月19日「謝志雄」向被告詢問「今天能辦 好嗎?」,被告表示「我還在台東客戶這」,謝志雄回稱「 好」,於同年月21日「謝志雄」再向被告詢問「請問還有要 辦理嗎?」,被告回稱「我還沒回來嘉義還在高雄客戶這」 ,「謝志雄」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詢問「早安」、「請問現 在??」,被告除與「謝志雄」語音通話外,並回稱「寄出 的地址」,並依「謝志雄」之指示,將重新補辦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與「謝志雄」指定之人(原審卷第65-67頁)。 是依被告與「謝志雄」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謝志雄雖曾使用 「會計師」之用詞,但亦僅表示因被告掛失第一次提款卡, 遭會計師念,貸款之事要等會計師有時間再處理,並一再向 被告詢問是否還要辦理,及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上 開對話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貸款之事,及詢問被告補辦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進度,難認有何專業詐騙術語致被告受騙之情事 。而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向「謝志雄」表示會補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迄至同年月25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長達8日 之期間,雖屢經「謝志雄」詢問是否還要辦理,但被告或以 「人在臺東客戶那」,或以「還在高雄客戶」等事由,推延 辦理本案提款卡;且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經「謝志雄」詢問 掛失第一次提款卡時,既已查覺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 用,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則被告對其後補辦提款卡,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顯有預見之可 能。又被告於上開8日期間,亦可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或上網查詢等方式,確認其再行補辦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風險;乃被告既未 再予查證,即提供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謝志雄」,顯 見被告為了貸得款項,而放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實現,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 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被告上訴及辯 護人辯護要旨所指「謝志雄」係以專業詐騙手法,騙取被告 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 「謝志雄」而受騙之可能云云,自無足取。  3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 ,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 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 ,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 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其為中藥商老闆 ,已工作10餘年(原審卷第49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可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 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常用的金融機構帳戶為玉山銀行,因急需 用錢而上網欲辦理借貸,其因沒有不動產,所以沒有考慮要 向銀行辦理借貸,且因其沒有信用卡,其曾問過銀行,辦理 信用卡需要帳戶內的金流正常,再加上一筆正常的存款在裡 面,所以沒有辦理信用貸款,其上網看到一些專門幫沒有辦 法在銀行辦過貸款的人,他們說有辦法幫我們辦理借款,其 加入對方LINE(即「謝志雄」)欲辦理貸款,但沒有跟對方 討論借多少錢,忘記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沒有留公司名稱 或電話、地址,也沒有說借款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對方沒有 講到幫其辦理貸款要收多少費用,沒有要求提供任何擔保, 其沒有想過如果對方不還提款卡,要如何要回,對方只說5 個工作天之後會寄還云云(原審卷第49-52頁)。是依被告 上開供述,被告係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與網路上辦理 貸款訊息之「謝志雄」聯繫,其與「謝志雄」素未認識,既 不知「謝志雄」之真實姓名,任職之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 彼此間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無其 他可與「謝志雄」聯絡之管道,竟僅因「謝志雄」片面表示 其是金融公司主管(警卷第7頁),可以企業貸款50萬元, 但需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之金流,即依「謝志雄」之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謝志雄」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⒉且依被告供述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金流,提供非其日常使用 ,且已無金錢進出之本案帳戶,供作美化帳戶之金流,以利 貸款(原審卷第53頁被告之供述),顯係製造假金流;另被 告經詢及「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你進貨買好幾10萬元的藥 材,沒有任何擔保,你敢出貨嗎」一節,被告供稱「不認識 的我不敢」(原審卷第53-54頁),則在雙方就貸款利率、 借款期限、辦理貸款之費用均不明,且無須提供任何擔保, 被告第一次提供提款卡,已有合理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提供之提款卡可能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 ,猶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提供與「謝志雄」,終至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存、 提款使用。可見被告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 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 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以被告第一次交付提 款卡後曾掛失,即認被告嗣後再行補辦提款卡,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係受「謝志雄」之詐騙,而無放 任其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是受「謝志雄」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網路看見小額貸款之資 訊,向詐騙集團諮詢過程中,對方請其寄出郵局存摺,並告 知密碼,被告照做後,於近日發現帳戶遭警示云云,有被告 之報案資料可稽(偵卷第14-19頁)。然本案被害人許游章 、許舒婷於受騙後,早已於同年3月31日向管轄之派出所報 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害人許游章、許舒婷之警 詢筆錄、報案資料可按,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係於同日遭警示 ,又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可 認被告應係於本件事發,且得知其帳戶遭警示後,始向南門 派出所報案,自難以其事後已報案,即據認被告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顯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岳霖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與網路上自稱可代 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志雄」聯繫後,「謝 志雄」表示可請會計師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錄,充作 個人信用狀況,藉此以企業貸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因而要求呂岳霖提供個人閒置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呂岳霖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急需用錢 ,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危險,仍基 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25日 下午1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使張盈縈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張盈縈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縈、許舒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岳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謝志雄」 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我點擊後加入對方 「謝志雄」的LINE,「謝志雄」請我提供沒有使用的金融帳 戶,他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以利辦理貸款,我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謝志雄」後覺得怪怪的 ,隔天就辦理掛失,後來「謝志雄」就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 並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我就去補辦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再寄給「謝志雄」,之後他就失聯了,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詐欺和洗錢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被告與被害人一樣都是受害者,只是被告遭到詐騙而交 付的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張盈縈、許游 章、許舒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訊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盈縈、許舒婷及被害人許游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11-22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盈縈、許舒婷、許游章所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編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24-42、47-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 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 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 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 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需一筆資金周轉,但我沒有 不動產能夠抵押借款,也問過銀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我 就上網看到能幫無法在銀行貸款的人借到錢的廣告,我和 對方自稱「謝志雄」聯絡後,他請我提供沒有金錢出入之 帳戶,並稱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讓我用企業貸 款借到50萬元;我除了本案交付的中華郵政帳戶外,其餘 的金融帳戶內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足 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 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謝志雄」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 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 認識到「謝志雄」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又被告已 54歲,自述擔任中藥商老闆多年(本院卷第55頁),已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能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專屬 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然被告卻逕自 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給未曾謀面之「謝志雄」,究其 目的,乃是基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甚高,且該帳戶已經 閒置存款甚微,即令遭到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 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因而不顧一切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 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 ,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觀諸「謝志雄」(A)與被告(B)於113年3月17日之LINE 對話,內容大略如下:(本院卷第65頁)    A:早安,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    B: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      怕我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A: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件退掉。    B: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遺失的      卡找到了。    由此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寄出提款卡後,經與友人討論驚 覺有異趕緊掛失,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發現有詐,尚非處於渾然不知之狀態。然而,在「謝 志雄」並無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接告知要退掉被告 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180 度大轉變急忙表示要再去郵局 補辦提款卡,且隨後到超商寄出(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帳戶後對方要如 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 故意。更何況從3月17日被告有所警覺,到其於3月25日寄 出提款卡,中間長達8日,被告既然察覺異樣,大可在這 段期間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諸多機會 加以詢問,且只要上網以關鍵字「辦貸款寄提款卡」搜尋 ,即會出現此種行為會涉犯詐欺之眾多社會新聞或法律常 識網頁(本院卷第79頁),足證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係違 法行為不但已廣為報導,亦可輕易查證,被告卻在心存疑 慮下仍執意交出,主觀上自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無所謂之 心態。是被告所辯:因「謝志雄」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並 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才再去補辦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而寄出云云,顯與LINE呈現之文字訊息不符, 不足採信。   3.再者,民間借貸雖屬常見,但在雙方互不認識之下,借款 人必會審核對方還款能力,收入情形,並要求出具本票或 其他相當之清償保證,始可能同意借貸。惟觀之卷附被告 與「謝志雄」之對話(本院卷第65-71頁),內容完全未 提及被告需提供何種擔保或相關財力證明,反倒只要被告 交付提款卡讓「謝志雄」做金流美化帳戶,即可貸得50萬 元,亦無約明還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借貸關鍵事項,且債 權人絲毫不擔心款項有去無回,明顯悖於常情。參以被告 自承: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我進貨幾十萬元的藥材,若 沒有擔保,我不敢出貨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 被告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自身生意往來之經驗相違,並不 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 害之下,依然將提款卡寄交給陌生人,且漠不關心要使用 多久及如何取回,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 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 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 ㈠參照)。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 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張盈縈等人行騙 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 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 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取所需資金,無視 對方可能為詐欺份子,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份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 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酌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素 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從事中藥商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之 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而被 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 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盈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向告訴人張盈縈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 許游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被害人許游章之學生,向其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8分、20分 3萬元、 1萬元 3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佯裝為告訴人許舒婷女兒同學之母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2025-02-06

TNHM-113-金上訴-1950-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陳姮君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理由欄二之㈠、㈢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所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2),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美 月名下;於91年11月4日將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 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伊為繳納貸款,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至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背於伊之委託,擅持伊交予保管 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日期, 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交予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銘鑑;並將附表一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 匯至相對人帳戶,以此方式將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㈠伊將訴外人即伊女兒 楊梓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帳戶、伊名義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附表二 編號⑵欄所示期間,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508萬7 ,881元(下稱系爭盜領款)。㈡伊於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 ,委託相對人於臺灣購買口罩進口美國,指示訴外人即伊配 偶司杰生於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期間,將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 金額(合計255萬724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 訴外人徐雪琪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帳戶,然相對人僅代購買1 42萬4,496元之口罩,尚有餘款112萬6,228元(計算式:255 萬724元-142萬4,496元=112萬6,228元,下稱系爭口罩款) 未返還。㈢相對人逾越委任範圍,擅以系爭106號房地申辦貸 款,經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日放款1,620萬元(下稱系爭增 貸款)予相對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盜領款、口罩款、增貸款合計2,241萬4,109元(計算式: 508萬7,881元+112萬6,228元+1,620萬元=2,241萬4,109元) 等語。 三、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原法院抗辯扣除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後,張銘鑑 對伊尚有1,186萬餘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惟系爭借款債權乃相對人盜領系爭追加帳戶存款,交予張銘 鑑匯入所製造之假金流,伊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有爭執,系爭盜領款既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聯性 ,原法院得援用卷內證據加以審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起訴後,原法院僅於112年12月27 日、113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猶在釐清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之階段,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伊追加請求系爭口罩 款,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系爭增貸款部分 ,則係系爭106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衍生之爭議, 與原訴訟同屬逾越委任範圍造成伊損害之情形,證據可相互 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伊得提起 追加之訴。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遽以原裁定 駁回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廢棄(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   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起訴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提出 答辯狀,辯稱:抗告人曾委託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 費用,付款資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尚包括向張銘鑑借款之1, 186.1萬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⑵欄之300萬元)等語(見原 法院卷一第53至5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說明:伊於95年間 將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 保管,遭相對人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相對人可動 支之款項達7,700萬元,卻僅代伊支付2,125萬餘元,餘款約 5,584萬元恐係遭相對人侵占,伊與相對人或其配偶、子女 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借款之必要。又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增 貸,於110年7月23日尚未清償之1,555萬7,097元,係相對人 個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7至64頁),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相對人可使用之金錢超 過7,000萬元,包括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侵占附表 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部分,伊無向相對人借款之必要等語( 見原法院卷二第486、4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前有爭執之系 爭盜領款、增貸款提起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000號房地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帳戶、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清償等證據 資料具一體性,得相互援用,相對人是否有為抗告人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以及實際貸款人是否為抗告人等爭議,可由 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藉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目的。準此,應認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前開二之 ㈠、㈢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部分:   依前開一、二之㈡所述,可見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訟顯然不同,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帳戶 內之400萬元款項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 之爭點則為相對人應否返還購買口罩餘款,原訴訟與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證據無法相互援用,抗告人於原訴訟112年4月13 日繫屬後,遲至113年7月30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主張追加此部分之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口罩款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 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非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礙原訴訟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二之㈡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轉帳入相對人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110年12月21日 58萬4,500元 原法院卷一第13至15頁 2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3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4 111年1月13日 70萬元 5 111年1月19日 41萬5,500元 6 111年1月21日 6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20萬元 8 111年1月24日 5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00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遭盜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楊梓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98年7月24日起至 105年9月20日止 328萬6,008元 原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36至137頁 2 楊梓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01年3月3日起至 107年11月16日止 90萬5,148元 原法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原法院卷三第29頁 3 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起至 109年9月18日止 29萬7,2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5頁、第145至149頁 4 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99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 2萬1,6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7頁、第151頁 5 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99年5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29日止 57萬7,925元 原法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77至179頁 合計 508萬7,881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美金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 證據卷頁 1 相對人第一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起至 110年1月18日止 153萬8,628元 原法院卷三第31頁 2 徐雪琪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109年12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29日止 101萬2,096元 原法院卷三第33頁 合計 255萬724元

2025-01-24

TPHV-113-抗-1168-202501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8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 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 下午5 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路自稱「富利寶顧問網」貸款顧問「林志宏」   、總經理「林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應允 於有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時,即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日 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等人,於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113 年5 月15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士軒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黃士軒旋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嗣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淡水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士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上開等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伊是被騙的,   當時家裡有經濟需求,上網找貸款顧問公司富利寶、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留我的LINE ID ,就有「林志宏」來聯繫我,詢 問貸款相關事宜,我原本要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對方跟我說因為我銀行審核過不了,需要幫我製造金 流,就把我介紹給他舅舅「林憲誠」,要求我提供3 個銀行 帳戶給他,確認是否為正常可用的帳戶,我就照對方意思給 他帳戶,接著對方就說會有錢匯到我戶頭,是他們公司財務 的錢,到時候需提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就要提告侵占,當 時有通過對話,講的內容都很真實,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 給他們錢之後,隔天戶頭就被凍結,銀行跟我說有贓款流到 我帳戶,我就去報警云云。辯護人亦為辯護稱:被告從案發 迄今都是學生身分,社會智識經驗不足,無金融或法律學經 歷背景,亦無貸款經驗,當時因家中經濟狀況窘困,才有貸 款需求,進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對方以設計話術層層引誘, 使被告誤信為合法貸款公司而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作為貸款使 用,被告也是受到詐欺,可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上開不詳之他人「林志宏」、「林憲誠」使用,嗣即有 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於上開 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 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 人等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林憲誠」指派 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 旻、賴柔杉、蘇文琳於警詢指訴被害詐騙匯款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    、暱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 寶顧問網頁面擷圖、告訴人廖日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詠瑜 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譯文、擷 圖、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甘政旻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柔杉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文琳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之2 )立 法理由意旨所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 刑事處罰,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可見依該條 上揭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再以 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 項規定 法定義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⒉衡諸被告年齡、大學在學教育程度、有從事工作之社會 經驗、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及機車貸款經驗 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 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 社會經驗,且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 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 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 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以供對方以不明 金流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僅經由虛實不詳 之網站貸款訊息及對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 將其多達3 個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 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 流,即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 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僅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傳送 提供3 個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其仍率將其多達3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不足證明其有可 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認識及預見,亦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 由之認識。    ⒊又被告雖提出有上開對方網頁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證明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確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之情屬實,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已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及故意,故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罰之要件。縱其對其上開帳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另被告雖僅傳送提供本件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未實際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然 其配合於對方通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指定之人,核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等帳戶匯入 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 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等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為申辦貸款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 的,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不詳 之他人任意使用,顯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 帳號之處罰規定,其後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 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 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 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 化帳戶,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嗣經詐欺集團將其上開等帳戶作 為供詐騙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被告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其上開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據被告 供述提供上開等帳戶緣由及提領交付匯入款項等情節,核 與其提出之上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暱 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寶顧 問網頁面擷圖等憑證,尚堪認相符,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 可資佐認,是尚不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預見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等不確定故意,從而不能確認證明被告本件上 開行為,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定,雖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有適用上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自無比較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 美化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 嚴重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等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款項   ,使其提供之上開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有獲取對價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士軒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日梅 (告訴) 於113.05.13至113.05.15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其子,經由LINE向其佯稱:他人在大陸急需資金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1:52 2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05.15 12:11 12:11 12:29 12:30 5萬元(轉帳) 4萬元(轉帳) 10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 莊詠瑜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經由DCARD、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化妝品,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拍照信用卡,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30 3萬002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05.15 13:37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甘政旻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要求其開賣貨便賣場後,稱因賣場訂單有問題,需透過轉帳方式進行後續處理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51 3萬3103元 113.05.15 13:57 3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賴柔杉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無法連結下單付款,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2 3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05.15 15:15 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蘇文琳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可換洗尿布,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填寫資料、拍照身分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9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易-63-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第406號、第407號、第9563號、第10552號、第 10553號及第1055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 161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飛鴻 申辦之玉山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至十三九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台北、 新北、宜蘭、士林、桃園、雲林及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黃飛鴻)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設,並於 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認識的人,說可 以幫伊辦信用卡,幫伊如果提供銀行帳號,可以製造金流, 方便申請信用卡,伊就相信,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借玉山銀行帳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許明輝、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徐佳彤、吳浩宇、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彭志文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廖婉吟、蔡沐桓等人滙款收據,告訴人徐佳彤、吳浩宇、王禹彤等人提出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及 密碼予對方,方便對方製造假金流,使其申請信用卡之順利 等語置辯,被告亦自承曾經申請信用卡,依常理申請信用卡 ,應無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銀行應視申請人有無資產,可否 清償消費金額,不須製造假金流,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是人一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 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即提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 人,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 行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 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 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 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 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163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 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 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因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五專畢業,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逹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偵辦後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瑄瑋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 伊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偵辦後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偵辦後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立夫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芳怡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吳明嫺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偵 辦後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開源偵辦後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許明輝聯絡,佯稱 「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 」等語,致使許明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匯款,均 係許明輝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故本案犯罪地在彰化縣境內,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顧惠瑛聯絡,佯稱「有買賣防疫物資賺取價差之方式,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顧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操作,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被害人顧惠瑛依指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萬4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吳漢,致使林吳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元、12萬元至黃飛鴻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被害人林吳漢先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8萬元、12萬元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文安 (提告) 111年9月4日6時58分許 向告訴人鄭文安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9時17分許 18萬 2 閻立樹 (提告) 111年9月間 向告訴人閻立樹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⒈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1年11月9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李志偉 (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李志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4 辛承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辛承哲佯稱加入購物平台91SHOP,若有客戶交易成功,便可抽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5000元 5 唐銘鴻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被害人唐銘鴻佯稱加入購物平台SEASHOP購物網,操作買賣衣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⒈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 ⒉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⒊111年11月16日13時4分許 ⒋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43分許 3萬 2萬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佳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4日16時35分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萬9,000元 2 吳浩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6日12時34分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七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藉由「華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同日9時59分許、翌(1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 楊孟宏先後匯款3次5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八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OMI及LINE與廖婉吟攀談施詐,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藉領取回扣獲利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4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加以提領一空 廖婉吟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九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沐桓,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欣欣」,向蔡沐桓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先代墊貨款,待網路拍賣交易完成買家收貨後,會將代墊款及佣金匯至儲值帳戶云云,致蔡沐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蔡沐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禹彤,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明浩」,向王禹彤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至網站錢包云云,致王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王禹彤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附表十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翰元 假投資 111年11月間 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國撥 假交友、假發貨 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政善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彭志文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2-金訴-271-20250124-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第3行「【Line ID為:zq800321】」為誤載應刪除、編號 7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 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7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取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8萬8,000元,被害人數7人,情節難謂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且與告訴人鄭勝文、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調解, 並已履行和解、調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94頁),另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 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彰銀帳戶現業 經彰化商業銀行強制結清而無餘額,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 行113年10月21日彰庫字第1130023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陳文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登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小姐-信貸專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 文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陳文慧之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經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 芳、鄭勝文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 鄭勝文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慧固坦承交付上開彰銀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製造假金流,提高貸款金額,要我給他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我有追進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當時我沒有想很多,覺得對方是正規公司,因為她一開始的介紹,蠻有一套云云 2 ⑴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文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文等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查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 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陳文慧係具有貸款經 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 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其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 將名下申登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 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 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致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 玉芳、鄭勝文等7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宥均 112年8月中 報案人於【Facebook】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名為雅婷,雅婷提供之【Line ID為:zyt11223】,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提供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的LINE(無網址),誆稱買賣賺取差價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及網路匯款】,惟對方遲遲無轉入獲利報酬,驚覺受騙。 112年9月12日11時44分 5萬元 2 趙桓逸 112年9月11日 報案人於【Facebook】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ID為:zq800321】自稱黃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至【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販售精品,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惟【報案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貨款時,對方稱需新台幣18萬費用】,驚覺受騙。 112年9月13日14時53分、112年9月13日14時55分 5萬元 8,000元 3 林巧芸 112年8月底 報案人於【Facebook、Line】以「假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臺視國際)網址:tw1234.com】,誆稱可以獲利,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帳號may25kimo 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彩球獲利】,惟於112年10月5日16時18分接獲長安派出所警員電話告知詐欺案,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8日9時32分 2萬元 4 王家興 112年7月 報案人王家興在Facebook上看到廣告而應徵歐派國際貿易公司的中間接待工作,並加入他們的會員,這個貿易公司有在網路上賣精品,就有推薦報案人去賣商品,只要以成本價先匯給公司,只要有把東西賣出去,大概6-7天後公司會連本帶利把錢還給報案人,報案人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成本價至其指定帳戶,匯款後協助發貨,總共匯款18筆,惟一直無法收到錢,報案人王家興發覺受騙後檢具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至所報案,並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詐欺告訴,共損失新台幣404萬9000元。 112年9月18日9時36分 3萬元 5 李亞峯 112年8月初 報案人於交友軟體【VIP Subscription(Quarterly)】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Line ID為:不詳/名稱為:雯雯】加好友聊天。談天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報案人至投資APP【ST5 MAX】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APP客服向其表示因APP分析師爆倉,導致其須負賠償金】,驚覺受騙,後接獲警方通知故才至所報案。 112年9月12日15時17分 5萬元 6 邊玉芳 112年9月15日 被害人於112年09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稱投資穩賺不賠,依對方指示分別匯兩筆保證金及押金共新台幣六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後續對方持續要求匯款未果後將被害人踢出群組,被害人始驚覺遭詐。 112年9月15日17時08分 3萬元 7 鄭勝文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0日在facebook一位名稱為蔣曼婷的女性跟我聊天,他跟我說在交易所炒幣賺了1075美金,問我有沒有興趣,後跟我説新用戶提領資金需要繳納30000元單保費才可提款款,我當時不相信也不想繳納,也向介紹者(蔣曼婷)説出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只夠繳納5000元,她表示願意幫我繳納25000元,等我領到資金後再還給他,所以當時我只繳納5000元,但是過沒多久客服方又將5000轉還給我,當晚我又向客服人員提領3000美金。後來客服人員表示因為我提領超過5000美金,所以需要支付18%的境外匯款匯率費用(41000元),當下我也馬上跟介紹者說,他這次只願意幫我負擔11000元,其餘30000我自己繳納,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2分 5萬元

2025-01-23

PTDM-114-金簡-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駿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神(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 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公訴後,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已明 知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 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 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 貸行為,提議者本身即為犯罪集團。嗣被告於某不詳時日, 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周興德」之人提議只需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為其虛增貸款能力後,竟仍基於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周興德」。嗣「周興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網路,自稱「向微」,向告訴人陳啟銘佯稱 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啟銘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陳駿神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啟銘 之指述、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查註記錄表各1件、中國信託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54799號函(交易明細入帳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有 落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05006744 1號函、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周興德」所屬詐 欺集團要求被告共同謊稱金流來源是廠商且以該犯罪集團聯 繫資料充作被告個人聯繫資料,並委由該犯罪集團製作虛偽 之薪轉紀錄等等)、告訴人陳啟銘提出網銀交易紀錄5張、 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4張、存簿明細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周興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及洗錢使用;我只是提供帳號,十 幾年前的案子跟現在的案子完全不一樣,這次的事件是因為 我要辦理貸款,對方用很多方法讓我相信可以幫我貸到貸款 ,我才會依照他的步驟,我是在臉書找到對方的,我有詢問 過其他代辦業者,他們說這個方法可行,但這些代辦業者沒 有這樣做,他們說叫我不要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就好,在這之 前我沒有辦過網銀,沒有操作過,所以我不了解對方有我的 網銀帳號就可以,我是一步一步被帶入圈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日21時前某時許,有前往辦理中信帳戶及臺 銀帳戶的數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0年5月2日21時許將中 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周興德」,嗣 「周興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啓銘,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 戶,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 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再層層轉 至其他帳戶,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 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見 偵39619卷第7至11、301至302頁,原審易更一卷第62至63、 6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9619卷第15至18頁) 明確,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卷第3 5、37至61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 卷第115、117至121頁)、被告與「周興德」LINE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157至175頁)、告訴人與詐欺者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200至219頁)、告訴人轉帳紀錄(見偵369 19卷第192至19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周興德」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 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 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 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 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 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 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 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 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 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 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於110年4月間被解雇,沒 有工作但需要錢,去銀行貸款都無法過件,對方說要製作 網拍業者的身分來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好讓銀行相信我 有收入證明,相信我有財力等語(見偵39619卷第9至11、 367至368頁),復於原審供承:我的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 本來就有網路銀行功能,我知道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是要指 定帳號轉帳,我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 貸款的時候,銀行說要帶扣繳憑單、在職半年以上的證明 資料,用來證明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卷第62 、67頁);又參以⑴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3月間止,曾向台 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卻均未通過,此期間經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 行多次查詢聯徵紀錄,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等事實,及⑵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詞,可知被告提供給 「周興德」之人的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均是被告原本的薪資轉帳戶,亦即是自己還在使用中 的關連帳戶,加上由如附表二所示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多次詢問「周興德」相關細節、用途,其中申辦網銀的緣 由,乃是「周興德」供稱:「要麻煩您去中信、台新辦理 網路銀行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說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 商品,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手機門號、約定帳戶」等 內容,被告則詢問:「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 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用對嗎?」等語,「周興 德」再回應表示:「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你變更回去您 使用的帳密」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 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可知被告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曾至少向3家銀行申請貸款, 卻因資格不合而遭拒,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加上彼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全球之際,疫情影響許 多世人的生計,包括臺灣在內的許多國家都紛紛提出各種 紓困方案,以解人民燃眉之急,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四處 尋求貸款機會,即不難想像,又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前,已經詳問對方各項事宜,並且是受「周興 德」之人詐騙才申辦網銀,被告一直在乎、關心自己的銀 行帳戶及密碼不可以給「周興德」使用。至於「周興德」 之人向被告佯稱為美化其帳戶、製造假金流,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的資料,雖與通常貸款的流程不符,但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評估結果,及後續被告有無資 力清償貸款,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別一法律關係,被 告縱或有製造假金流虛增收入的犯意,仍不得據此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工 具。另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示的LINE對 話內容,被告要求「周興德」提供公司資料後,「周興德 」隨即傳送「hen好貸理財顧問」的網址予被告,而網路 上確有「hen好貸理財顧問」公司協助辦理貸款或二胎事 宜之事,亦據被告提出「hen很好貸理財顧問」公司網頁 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9619卷第177至183頁),可認被告 在聽信「周興德」所言而於提供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 料前,確實有為查核動作,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之意,自難認被告有提供網路銀行資料的行為,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二)被告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示可協助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等 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 示的LINE對話內容,得知是由「周興德」主動表示可代辦 銀行貸款,過件前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並告知被告不要另 外調取聯徵資料,以免增加貸款難度,在被告表示有貸款 意願後,「周興德」續稱:「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 收的都是詐騙 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簽約 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 供存簿與金融卡」等語,綜觀雙方對話的歷程,可知「周 興德」先告知被告短時間多次調取聯徵資料,會增加貸款 難度,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不再尋訪其他金融機構,提 升被告遭詐騙的風險,其後再以「外面很多詐騙」等語自 清,降低受害者警戒心,顯見「周興德」詳細講解代辦貸 款流程、收費方式、需要被告提供各種資料的原因,也提 供公司網址,並曾提醒被告小心詐騙,則若非瞭解詐欺集 團手法之人,確實難以分辨其所言的真偽;何況由被告回 應「周興德」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相信「周興 德」及其公司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方依照「周興德」的指 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並給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 者,「周興德」要求被告提供的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的實體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種非典 型的詐取帳戶方式,民眾申辦貸款時,對方倘未索取存簿 、提款卡,確實有可能使人降低戒心,除非習於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者,難認可發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此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因「周興德」要求而申請本案中信 帳戶的網路銀行,以及同年5月7日因「周興德」要求始至 臺灣銀行辦理補發密碼單及約定帳號設定等事實,亦據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 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之前並非慣常於使用網路銀行之人 ,則他於本案案發前對網路銀行的功能應非熟悉,對於提 供網銀帳號密碼將可能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贓款流入帳戶 一事,自難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既然是因為誤信「周興 德」之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辦理網 銀設定並給予帳號與密碼,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雖另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659 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偵39619卷259至 260頁),查被告所犯該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確定,惟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9月 間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因中彩金,須先繳付律師費及匯差等費 用,致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郵局匯交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 情,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用相同 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詐術, 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遽 入被告於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 示可協助貸款,其始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周興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 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資料後而獲有何種 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 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被告係為尋求借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依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 當時一心想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 以致被告在詐欺集團人員之說明、合理化之各種言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査覺有異, 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人員的術語影 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為人情之常,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人員為詐財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 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 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陳啓銘 110年4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啓銘佯稱投資國匯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5月11日23時57分 5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23時58分 3,000 110年5月12日0時1分 5萬 110年5月12日0時3分 5萬 110年5月13日21時16分 3萬 110年5月14日12時6分 3萬 臺銀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2分 3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6分 15,000 110年5月15日10時20分 3萬 附表二:              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對話內容;無註明說話身分者為「周興德」) 110年4月27日 先幫您瞭解您的條件 再幫您評估看看 幫我回答一下這幾個問題 目前近期三個月內有在別家拉過聯徵嗎?幾次呢? 目前有工作嗎? 有薪轉勞健保嗎? 名下還有別的貸款嗎? 有使用信用卡嗎? 信用卡有使用卡循多少呢? 同上 您的情形不要再亂找別人拉聯徵了 這樣您只會越來越難辦 同上 麻煩您先截圖身分證正面,並註明僅供査詢使用,公司助理稍做査詢後,公司會回覆 同上 陳先生您好,公司基本上審査結果,您可以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25萬左右。如果核貸後貸款資金撥款到您的戶頭後,公司會另外收取5%服務費。 但由於您目前沒有薪轉與勞保,且跟銀行無往來,這樣會無法讓銀行審核過件;所以公司會幫您另外培養10-14天的薪資轉帳紀錄,會於第15天送件銀行。 藉此提高您的銀行薪資轉帳紀錄 目前我們幫您評估最妥善的做法是這樣,不知道您能不能接受有問題都可以提出 同上 (被告:所以確定只收5%.不會另外收別的費用對吧?) 我們會在第15天送件前過去跟您簽約 等您收到核貸金額三天內要匯款到我們公司帳戶 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收的都是詐騙,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 我們的費用就5% 而且是等您收到錢後才要您付費 同上 20-25看要辦哪家銀行 因為我們要使用您銀行的網銀來做薪轉紀錄,請問您名下有哪些銀行(沒網銀也沒關係) 同上 送件後第二天銀行會照會 第三天撥款 同上 還有的話您盡量提供,公司會安排比較好貸款的銀行做薪轉紀錄 同上 我目前的客戶9成以上都核貸,唯獨欺騙負債的情形 導致無法過件 所以您的情形,20-25萬是很好貸款的 同上 陳先生您好 要麻煩您去辦理中信、台新辦理網銀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產品 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 綁定手機門號:(略,詳卷) (公司用) 綁定信箱: (略,詳卷)(公司用) 然後需要綁定約定帳戶 約定帳戶如下: (略,詳卷) 再麻煩您 這些約定帳戶就說都是你的廠商即可 電話跟郵件務必要填寫我們公司的 有問題再跟我說 下面綁約的都是跟您一樣要做薪轉資料的客戶 同上 (被告: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使用對嗎?) 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您變更回去您使用的帳密 (被告:戶頭是我自己使用對吧?) 對的 只是這14天暫時有我們公司使用規劃薪轉紀錄 同上 (被告:我想到了,我那兩間銀行一月二月都有送過信貸...都沒過,這樣 的情形是不是換其它間比較洽當呢? 畢竟有紀錄在...) 沒事,我們跟銀行有認識 會比較好過件 110年4月28日 (被告:請問您有公司名片嗎? 如果行員問(公司名稱)是什麼呢?) 別說公司要用 要說你個人要用 說公司你會被問一堆問題 (被告:了解     你們公司名片拍給我) 公司網址給您 https://henmoney.com.tw /?gclid=EAlalQobChMlxf aAv4v77wlVYZ CCh3F kAbcEAAYAvAAEolWiPD BwE hen好貸 理財顧問- 上一頁下一頁1234立即申 請 保證過件,否則免費先... 同上 (被告:對了,如果戶頭有錢,會有影響嗎?) 建議您先領出來 避免糾紛 同上 (被告:我先用中信給你     一定要用兩間嘛?     不能只用一間嘛?) 公司幫您安排下周一開始做薪轉紀錄 兩家可以貸的金額與利息會比較低 看您決定 同上 網銀帳密 明天再一併給我即可 (被告:所以是我的兩個戶頭要給你們密碼帳號,讓你們操作是嗎?) 對的 簽約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供存簿與金融卡 同上 公司說兆豐這幾個月不好過件,您要不要明天跑一下台新 (被告:台新不行,下個月有薪資入帳,不方便 剩 郵局 臺銀) 臺灣銀行您每日能存進的額度是多少? (被告:不懂) 每日可以存進您的戶頭的金額是有上限的,臺灣銀行又有規定這個上限,因人而異 (被告:這我不懂,要打去問囉) 同上 所以要麻煩您明天如果去辦臺灣銀行,請您也把每日可存進的額度開到最大 臨櫃請他們幫你開到最高金額,說要做生意用的即可 以後你使用起來也比較方便 同上 (被告:用兩家銀行的用意是什麼?) 兩家我們都可以個別先問銀行行員業務看哪家的條件比較好 高金額低利息,幫您做篩選送件 110年 4月30日 早 資料有準備好了嗎 (被告:午安,禮拜一前傳給您) 可以的話要儘早給我噢 因為公司要確認登入的資料無誤 還要特別安排人員専職負責 建檔與合約還有轉帳的資金流程 110年 5月2日 晚上會提供資料給我們公司嗎 (被告:可以 【帳號密碼詳卷】) 好的謝謝 我請公司助理嘗試登入 (被告:接下來呢?) 我們先登入看一下綁約,沒問題的話就下周會開始安排薪轉紀錄 (被告:嗯,確定兩個禮拜可以處理好嗎?) 對的 (被告:處理好,貸款確定能核准嗎?(不希望到時候又有什麼問題然後說不能貸...)) 核准是確定的,主要是貸款的金額會不會被銀行降一些 同上 要麻煩您插卡變更電話 1 插卡 2 功能設定 3 網銀申請類-設備認證碼 4 輸入6-12位自行設定之數字密碼 5 把設備認證碼給我們 (被告:插什麼卡) 110年 5月3日 (被告:00000000     00000000) 啊是哪一組 (被告:帳密     上下     中國新託     設備認證碼) 我記得只有一組我問一下 (被告:要輸入帳號然後密碼) 好的 110年 5月4日 (被告:你們操作的情形,我的網銀看得到嗎?已經開始操作了嗎?) 您別登入進去,助理下午才會嘗試登入 如果兩台同時登入 會造成異常上鎖 例如我昨天幫另外一位客服處理的 (圖檔) 就是客戶也登入 然後就不能用了 會很麻煩 (被告:了解) 下午登入沒問題會通知您 不是要您變更網銀帳密,您變更錯誤了 是要設定設備認證碼 (被告:我是照你的步驟操作的...) 不是變更網銀的帳密 是要申請設備驗證碼 (被告:有空再去試吧) 好的,看能不能晚上或明天白日 (被告:你有照片教學,我會比較好用) 同上 哈囉,有去嗎? (被告:去了才發現沒帶卡.....明天處理) 110年5月5日 再麻煩您去囉 (被告:好的,等等處理好通知你) 同上 有嗎? (被告:下班去用) 大概幾點我跟公司說一下 (被告:5點前) 好的 同上 我發台灣銀行的電話信件跟綁約給您 約定: (帳號略,詳卷) (電話號碼略,詳卷) 電話 ○○○○○地址略,詳卷) 信箱 變動是因為有客戶已經核貸了 (被告:好的,那要禮拜五才可去處理哦!) 110年5月6日 (被告:確定辦兩間,貸款金額會變高嘛?) 可以提高3-5萬 利息也不會太高 兩家的話還能貸到7年 每個月繳的也不會太多 負擔太大 這些到送件的時候都可以讓您自行評估 (被告:是怕過不了件而已) 公司有把握才會做 (被告:因為聽太多代辦業者這樣說了...) 其他代辦都不做事就想過件 亂槍打鳥 哪有用 (被告:不是不相信你,而是我從過年送件到現在都不過,沒信心了...) 別擔心 讓我們替您紓困 (被告:只能再相信你,試試看) 一起努力 110年5月7日 綁約完成後記得要銀行員說因為要做生意,能不能將每日能匯入戶頭的金額開到最高 謝謝辛苦了 日期不詳 (圖片) 剛剛核貸的 (被告:希望順利     再十天...) 110年5月10日 (被告:臺銀也開始動作了嘛?     我這邊看不到     另外:20號前會簽約對嘛?     那我要貸的款項也是20號撥款嗎?) 對的 17號簽約 18送件 18當天就會照會 見面會跟您講流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9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 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 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 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 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 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 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 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 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 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 )、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 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 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 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 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 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 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 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 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 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 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 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 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 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 ,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顗宸、游淑媖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 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 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 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 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顏廣德」,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黃靈珊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林詩娟」、Line暱稱「珮雲」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林香吟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邱芷媮」、Line 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蔡明珊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吳菲錦」、Line 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16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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