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郭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4181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
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
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
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
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
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
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
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
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
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
速合理解決。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
強制調解事件,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
限制。換言之,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
(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
(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
成更大的程序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件,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
此係立法者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
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
字第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
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
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9條之裁罰規定。
二、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表明被告於卷
內所載之住所(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皆遭以投遞不成功為由
退回,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等語。然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23
日下午3時47分致電被告,並經被告告知實際居所後,本院
就本件訴訟定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行調解程序,並
將調解通知書及相關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且調解通知書已分
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及被告。雖原告於
114年2月5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表明原告無調解意願,不另到院
等語,惟本院書記官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鈺揚,並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
已聯繫上被告,請原告派員到場」等語,詎於114年2月26日
調解期日,僅有被告到場,原告則未派員到場,致因原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遵守
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義務,無許原告任憑己意決定訴訟程序
之進程,且原告任意不到場參與強制調解程序,致被告到場
卻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原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CHEV-113-彰小-8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