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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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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911-20250305-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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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嘗酒有限公司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56-2025030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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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馨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小-872-2025030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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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榮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高雄市鼓山 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 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小-917-202503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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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北投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小-142-20250303-1

北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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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原小-1-202503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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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被 告 蕭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小-228-202503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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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義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臺南市,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 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小-916-202503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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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奇奇膠業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考,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前 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小-140-20250303-1

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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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郭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4181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 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 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 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 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 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 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 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 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 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 速合理解決。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 強制調解事件,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 限制。換言之,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 (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 (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 成更大的程序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件,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 此係立法者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 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 字第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 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 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9條之裁罰規定。 二、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表明被告於卷 內所載之住所(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皆遭以投遞不成功為由 退回,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等語。然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23 日下午3時47分致電被告,並經被告告知實際居所後,本院 就本件訴訟定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行調解程序,並 將調解通知書及相關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且調解通知書已分 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及被告。雖原告於 114年2月5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表明原告無調解意願,不另到院 等語,惟本院書記官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鈺揚,並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 已聯繫上被告,請原告派員到場」等語,詎於114年2月26日 調解期日,僅有被告到場,原告則未派員到場,致因原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遵守 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義務,無許原告任憑己意決定訴訟程序 之進程,且原告任意不到場參與強制調解程序,致被告到場 卻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原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7

CHEV-113-彰小-8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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