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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萬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3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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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1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李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其中之貳萬貳仟捌 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861-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34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紀蓮鳳 張春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而票載發票地其一為本院轄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0日 002 113年6月1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2034-2024102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0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ACLAN ANTHONY SEC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270-20241029-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秀鸞 相 對 人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 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723號 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保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本院85 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依照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為相對人提存,故聲請人已為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5月11日以85年度裁全 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被告即聲請人僅應給 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及其利息,且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 償提存。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聲請 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2-司全聲-56-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惠雯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17-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香君於民國112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2日止累計404,862元正未給付,其中398,973元為本 金;5,224元為利息;66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973元 林香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62%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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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肆萬 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5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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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ARNACHEA JENNYLEN DELOS SANTO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其中之肆萬參仟捌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682-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1號 債 權 人 星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非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債 務 人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參仟肆佰貳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1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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