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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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 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 費用或債務。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及清算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狀時 ,雖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查,本件聲 請人前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更生 方案,以110年度司消債更聲字第6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因本件聲請人有進行中而尚未免責之更生程序存在,是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更生聲請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更生方案地方法院管轄;又按於更生 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時,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應視為於清算 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 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 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 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開規定,應可知於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 ,更生程序中所進行之債權申報、清償、費用負擔等,均有 延續至清算程序之效力,自不宜割裂兩程序而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準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2024-10-02

TCDV-113-消債清-97-2024100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奕廷即沈國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奕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2,543,477元(卷第119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 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債權人清冊(卷第53、81、93-97、1 2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932,990元 、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7,1 18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然考量000-0000 機車為105年12月出廠(卷第35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 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01 0,108元(計算式:1,932,990元+77,118元=2,010,108元) ,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物流,月薪4萬元,並提出服務證明 書為證(卷第105、111頁),然未提出薪資單。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物流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卷第33頁),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198元 、子女扶養費17,076元、養母扶養費4,000元,總計38,274 元(調卷第15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 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0月生(調卷第49頁),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逾越上開113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從而聲請 人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合理。  ⒊就聲請人養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自陳其養母目前無業,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卷第103-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養母現年55歲(58年生),名下有一輛汽車,於110年及1 11年間尚有獨資經營之○○檳榔、○○旅社之收入,而○○旅社固 已歇業,惟○○檳榔迄今仍營業中,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 財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卷第43-49、55-57頁) ,堪認聲請人養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 必要。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計25,614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3,9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剩餘約18,286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如前述之2,010,108元,約9.1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010,108元÷18,286元÷12個月=9.16年】,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動產擔保公示查詢 、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5、53、125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1

SCDV-113-消債更-9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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