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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曾欣凱即張欣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16-20250320-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 疫情影響及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後聲請 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困難,且對於債 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並獲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並已取得裁定確定 證明書。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受有免責裁定,並獲得裁定 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爰依法向鈞院 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 已經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3月4日核 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 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聲-4-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弘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弘耀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有8 間資產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無法納入協商 ,加計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無從負擔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 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5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 各該債權人計算至113年9月3日之債權額,經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63萬3,6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22萬6,8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 17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2,25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9萬6,2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 6萬5,446元、國泰世華銀行130萬6,636元、58萬5,58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115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4,33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22萬1,58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0,506 元、21萬4,70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0,8 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3,036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45萬6,49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嗣陳報另積欠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3萬9,924元,爰各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26萬4,53 7元、3萬9,924元(本院卷第510-511頁)計算。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1,536萬4,813元【計算式:633,613元+2,226, 839元+653,171元+612,257元+896,222元+965,446元+1,306, 636元+585,584元+259,115元+1,214,334元+3,221,583元+29 0,506元+214,702元+420,810元+1,103,036元+456,498元+26 4,537元+39,924=15,364,81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萬5,000元,有叡勝 企業社在職工作證明、薪資工作證明(本院卷第241頁、第4 93頁)在卷為憑,並領有身障補助,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5, 437元,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回函、原告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3頁、第265-270頁、第481-491 頁)可參,故本院認應以2萬0,437元【計算式:15,000元+5 ,437元=20,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800元 (本院卷第22頁、第244頁),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  ㈤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6,800元後,尚餘3,637元【計算式:20,437元-16,8 00元=3,637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共計 1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7-499頁、第39-43頁) ,且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餘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 達1,536萬4,813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9

ILDV-113-消債清-9-20250319-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施葉寶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葉寶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__住「__」 ,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促-120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戴銘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5936-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8

KLDV-114-基小-73-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高照峰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高照峰返 還電信費欠款,惟被告高照峰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8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高照峰已於 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小-1024-202503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瑋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330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促-390-202503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黃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8

KLDV-114-基小-98-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林宸諒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被 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 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4年3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3-18

TCEV-114-中補-93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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