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弘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弘耀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有8
間資產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無法納入協商
,加計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無從負擔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
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5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
各該債權人計算至113年9月3日之債權額,經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63萬3,6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22萬6,8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
17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2,25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9萬6,2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
6萬5,446元、國泰世華銀行130萬6,636元、58萬5,58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115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4,33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22萬1,58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0,506
元、21萬4,70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0,8
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3,036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45萬6,49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嗣陳報另積欠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3萬9,924元,爰各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26萬4,53
7元、3萬9,924元(本院卷第510-511頁)計算。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1,536萬4,813元【計算式:633,613元+2,226,
839元+653,171元+612,257元+896,222元+965,446元+1,306,
636元+585,584元+259,115元+1,214,334元+3,221,583元+29
0,506元+214,702元+420,810元+1,103,036元+456,498元+26
4,537元+39,924=15,364,81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萬5,000元,有叡勝
企業社在職工作證明、薪資工作證明(本院卷第241頁、第4
93頁)在卷為憑,並領有身障補助,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5,
437元,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回函、原告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3頁、第265-270頁、第481-491
頁)可參,故本院認應以2萬0,437元【計算式:15,000元+5
,437元=20,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800元
(本院卷第22頁、第244頁),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
㈤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6,800元後,尚餘3,637元【計算式:20,437元-16,8
00元=3,637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共計
1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7-499頁、第39-43頁)
,且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餘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
達1,536萬4,813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3-消債清-9-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