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蔡遠志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原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時,
被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被告與原告因此
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將手中之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身體,2
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
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
1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10
萬元,因傷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萬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受燒傷,皮膚潰爛產生劇烈疼痛,睡覺都要抱著
冰塊否則無法入睡,持續就醫達數月,就診次數超過30次,
精神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1741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以熱粥潑灑原告,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
有利部分,若用潑的話,原告傷勢範圍會是比較大的面積,
而非小面積的燒傷,是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手上有
要給嬰兒的粥,抵擋原告打頭部的狀況,因而有灑落的情形
,從現場照片,應該可以看出粥灑落的地點比較集中,並非
是潑灑噴濺所造成的狀況。刑案證人有提到當下並沒有看到
有人來潑灑熱粥,沒有聽到原告說有被燙到的情狀,且南瓜
粥的部份是準備要給嬰兒來進行使用的,是屬於溫的粥並不
是所謂的燙的粥,原告當下也沒有要坐救護車來往醫院來急
救,反而是先行回家,警察說要去他們家做筆錄時,也避不
見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中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26號起訴
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5-59頁)。被
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
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因而手上的粥有灑落的
情形,且粥是準備要給嬰兒使用,屬溫的粥而非燙的粥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先將手中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
灑,原告始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詳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聲請向警調取現場錄影
畫面,惟刑事庭前已向警調取前開資料,經警函覆:時隔8
月餘,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之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
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744號函附警員蘇峻113年4月30日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91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再
向警函詢結果:本案時隔已久,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
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額頭
處有受傷流血,原告已離開現場,至隔壁查看胸口有燙傷紅
腫(已自行沖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蘇峻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741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4頁,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續持續返診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49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
原告傷勢是否致使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長安醫院
函覆略以: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
長總字第11300015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堪認
原告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新民高中畢業,自88
年後擔任臺中市私立宜欣幼兒園園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月入10萬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學歷及
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情況,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每月6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
2萬元(6萬元×2=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持熱粥潑灑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傷勢甚為嚴重,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稱其為高中
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4頁)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
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714元(1萬1741元+
12萬元+10萬元=23萬714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TCDV-113-訴-189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