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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 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 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217-20250327-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品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 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7

SCDV-114-家救-10-2025032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顏碧惠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法扶台南分會之審查委員通過准予扶助,特具狀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89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 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 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 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27

TNDV-114-家救-43-20250327-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吳遠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葉炳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 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葉又華 律師擔任葉炳榮之特別代理人,該案111年度婚字第375號民 事判決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 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 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 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葉炳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給 予扶助,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判 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 師酬金合計為3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有聲請人提出之 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 計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7

PCDV-114-司家聲-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 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3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9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 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 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0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0-20250327-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柏豪 相 對 人 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8號)審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 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EV-114-南救-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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