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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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502-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儀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98-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509-20250326-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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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恒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80-20250326-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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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54-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宇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05-20250326-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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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思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81-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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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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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嗣於 111年10月間經前置協商成立後,僅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循 環利息,迨113年6月11日被告毀諾後,即未再清償分文,迄 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101元,及自113年3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利息2,837元,合計157,938元未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表、請求金 額計算式、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簡-68-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永霆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債 務,曾於民國109年間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即使 其支付能力實不足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690元,聲請 人仍努力履行債務協商方案,事後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 金及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 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不得已而毀 諾。目前服務於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973 元(743,342元÷24月=30,9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卷 第11頁),於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母親 扶養費2,412元共1萬9,48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 40萬8,590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9年4 月30日與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 109年5月10日起,共分132期,利率為7%,每月繳款6,690元 至指定帳戶,再由安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 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3年5月27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繳款紀錄、安泰 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93-98、151、155-157、167 、173-181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 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業務津貼表、員工薪資明 細、員工獎金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催繳通知函、本票裁定、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民事陳報一狀、行 車執照、個人招攬(其他)報酬津貼、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資料、臺灣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證券帳戶對帳單查詢、 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 果表、民事陳報四狀在卷足憑(卷第11-91、99-117、193-2 79、301-303、309-32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服務於 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並參酌其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之業 務津貼表(卷第47-78、203-214頁)及員工薪資獎金明細( 卷第79-87、215、303頁),於此期間聲請人領取之薪資共 計36萬6,307元(25,842元+25,094元+25,094元+4,392元+3, 294元+4,379元+1,445元+2,928元+5,325元+9,573元+3,846 元+29,86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1,22 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6,307元),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萬6,631元(366,307元÷10月=36,631元),加 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2,400元(卷第11、221-222頁), 聲請人每月收入共3萬9,031元(36,631元+2,400元=39,031 元),本院爰以3萬9,03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 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 076元(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 許陳碧雲,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等語(卷第11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為證(卷第41-44、99-108、197頁)。經查,聲請 人之母許陳碧雲現年為73歲,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堪認許 陳碧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014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5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41-44、99-108、197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於扣除5,014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5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412元《(17,076元-5,014元 )÷5=2,412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9,488元(個人 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412元=19,488元)。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031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萬9,488元後,尚餘1萬9,543元(39,031元-19,488 元=19,543元),顯足以履行每月還款6,690元之系爭協商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聲請人雖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 ,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金及自己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 ,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 以致無力清償,而於113年4月毀諾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借貸 係為了協助胞兄許憲文籌集創業資金(卷第7-8頁),且聲 請人為許憲文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係於系爭協商方 案成立後所生之債務(卷第113-114頁),可認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因借貸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且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聲 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各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7,4 16元《328,995元÷12月,卷第33頁》、2萬9,821元《357,850元 ÷12月,卷第35-37頁》、3萬6,631元),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既 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 卻為胞兄許憲文之借貸為擔保並另行借款給胞兄使用而增加 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系爭協商方案,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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