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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倫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 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 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 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 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 人民幣4,000元,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 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 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 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 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 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 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 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 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 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 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 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 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 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 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 :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 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精金證券 73股 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 2 太電證券 54股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8-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債 務 人 陳建榮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60元,合計新臺幣5,160元,並補提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 :(7+1)×43×15-1,000=4,160】,二者合計5,160元;又債 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2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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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任文賢(原名任書緯)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6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7+1)×43×1 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4.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6.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7.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8.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3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3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4.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210-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支狀況,如支出大於收入,何以 負擔生活開銷?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七、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 資,原因為何?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與支出金 額、協商時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住院 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92-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0期,每期(月) 清償1萬4,51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伊任職之家樂福 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使伊月收入幾近腰斬,伊遂另 覓新職,目前伊每月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扣除 伊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並同時需負擔車貸,致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 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40期,利率7%,每期給 付1萬4,510元,惟聲請人繳款3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另 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03萬8,09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6 1、465至487頁)為證。  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目前即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萬8,9 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4 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等情 ,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計算式:(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 萬8,9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 4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12=7 萬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所陳報 扶養子女費用合計2萬5,608元【計算式:杜○○扶養費1萬848 元+杜○○扶養費1萬4,760元=2萬5,60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另關於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為可採,詳見下述】,雖尚餘 3萬1,354元,然參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 之汽車及機車每月分期貸款總計2萬4,624元【汽車每月分期 貸款1萬6,425元+機車每月分期貸款8,199元=2萬4,624元,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分期車貸2 萬4,624元,僅剩餘6,730元,明顯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7萬6,642元,詳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執此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杜○○,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計算,並 扣除關於杜○○部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早療補助1,1 67元,且因其薪資收入較配偶為高,遂以3比1之比例與其配 偶分分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每月負擔女兒杜 ○○扶養費1萬848元【計算式:(1萬9,680元-身障補助4,049 元-早療補助1,167元)×3/4=1萬848元】及兒子杜○○扶養費1 萬4,7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4=1萬4,760元 】,合 計2萬5,608元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杜○○中和大華郵局 存摺明細、劉○○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可知杜○○現年9歲(000年0月生)、杜○○現年5歲(000年0月 生),顯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杜○○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所載,可見杜○○於113 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6月7日均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於113年2月6日、同年5 月7日各領有早療補助3,000元、4,000元,則杜○○每月所領 得之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1,167元【計算式:(3,00 0元+4,000元)÷2÷3個月=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劉○○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頁)所示,劉○○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則二人經濟能力確有明顯差距。茲審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 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 應屬可採,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萬5,608元,核屬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6,6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608元, 雖有餘額3萬1,354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 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 車輛貸款2萬4,624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41-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呂敏華(原名呂秀珠)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44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440元【(3+1)×43×2 0-1,000=2,4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4.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6.提出債務人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並 說明債務人就該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7.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8.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9.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10.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11.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4.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01

SLDV-113-消債清-9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1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謝百玲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870元【(5+1)×43×1 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原先提出之租賃契約至108年7月到期,請提出最新 日期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不定期限租賃之證明)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3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3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 ,579元,惟以其每月收入約12,000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支 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2024-11-01

SLDV-113-消債更-209-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吾枝 住○○市○○區○村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吾枝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914,37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協商時債務1,663,851元,債權人三銀行),分180期 、利率3%,自同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500元,而伊當 時每月薪資僅為29,00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 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里長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存摺影 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107年1月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64-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程成淵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成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遭公司資遣,名下有 機車1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397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經法院 裁定認可,協商條件每期清償5,390元,180期,嗣因子女陸 續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增加,致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毀 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 12月起、債務分180期、利率5%、月付5,390元之還款方案, 惟僅繳至111年2月,共繳15期後即未再繳付,於111年4月13 日通報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嗣因聲請人子女陸續出生(長子108年出 生、次子110年出生、長女111年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 增加,縱與配偶之收入共同扶養,扣除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入不敷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人及配偶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子女戶籍本在卷可稽,可認 有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因子女出生,致家庭生費用增加而 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 恆產,113年2月經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領有資 遣費244,582元及領有113年3月至6月勞工失業補助每月32,0 80元,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局交易清單為憑,參 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 負債、無恆產、經公司資遣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9,520元,總共49,200元,不足部分暫以資遣費支應,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 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1,761, 397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機車及資 遣費餘額,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5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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