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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 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 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 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 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 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 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 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 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 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 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 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 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 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 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 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 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 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 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 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 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 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 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 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 ,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 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 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 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 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 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

2024-10-18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 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邱美雲、邱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 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 、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仙道、林俊寬律師即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田邱 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為被告,惟僅林俊寬律師即 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2 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經本院於113 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 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已命原告補 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即原告如補正被告邱美雲、邱 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 、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 邱仙仲、邱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等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即起訴之 程式合法且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 定後,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就被告邱美雲、邱明隆、邱淑 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 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 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部分,以起訴不 合程式,裁定駁回,則就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 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7

PTEV-113-屏簡-701-2024101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丑○○、壬○○、辰○○、未○○、午○○、酉○○、申○○、巳 ○○、子○○、戊○○、己○○、寅○○、卯○○、乙○○○、庚○○、辛○○、甲○ ○○、癸○○、丙○○、丁○○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丑○○、壬○○、辰○○、未○○、午○○、酉○○、申○○、 巳○○、子○○、戊○○、己○○、寅○○、卯○○、乙○○○、庚○○、辛○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 雄之遺產管理人、甲○○○、癸○○、丙○○、丁○○為被告,惟僅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 遺產管理人2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 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於113年9月16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 告(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 ,已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而原告於113年9 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就被告丑○○、壬○○ 、辰○○、未○○、午○○、酉○○、申○○、巳○○、子○○、戊○○、己 ○○、寅○○、卯○○、乙○○○、庚○○、辛○○、甲○○○、癸○○、丙○○ 、丁○○部分,顯有起訴不合程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7

PTEV-113-屏簡-701-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 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 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 。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 ,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 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 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 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 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 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 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 。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 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 。」(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 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 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 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 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 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迄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 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 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 ,堪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 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 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 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 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63-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郭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 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即遭戶政機關 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北區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04

TNDV-113-司聲-5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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