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仲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四「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251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 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 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 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 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 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 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成 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毒偵1251卷第83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 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 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113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113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 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 年6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審易-3206-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陳○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 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毋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甲○○為傷害、強制犯行,法紀觀念 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  學執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少年陳○宗(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官裁令保護管束)、少年林○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官裁令保護管束),帶同不知情 之黃立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共4人),因故往尋甲○○。 二、嗣上開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抵達甲○○友人 游○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尋得甲○○,由少年林○佑、黃立壬在 屋外等候,乙○○、少年陳○宗則進入游○丞上開住處屋內房間 ,與甲○○生有口角爭執。 三、乙○○即與少年陳○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 打甲○○,使甲○○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 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然於上開過程 中,因甲○○之手機響起,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甲 ○○壓制在床上,並強行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使用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2年8月22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用打巴掌之方式,拍打告訴人甲○○之臉頰,惟否認有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之指訴。(其後經本署屢傳未到) 告訴人遭被告及少年陳○宗共同毆打成傷,及遭被告乙○○強制取走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游○丞於111年7月31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宗於111年7月27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與其一同進入房間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乙○○等案發全部事實。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林○佑於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6 證人黃立壬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7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於本案中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 8 本件案發地點之房間現場照片、樓下巷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行為人4人到案時之全身照片。 案發時被告乙○○、少年陳○宗、少年林○佑、黃立壬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宗就上開傷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審簡-2028-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綉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 充「嗣吳綉卿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綉 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他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形, 併考量上開告訴人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陳稱無法依約履行 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綉卿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卿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內側車道往高鐵北 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峰路2段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 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蔣品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同市區青昇路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 際,吳綉卿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由蔣品軒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車頭,蔣品軒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左側髖部擦 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品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綉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交簡-483-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明知歐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對 其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戕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李玉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用結束之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五福街262巷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倒路 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分隊隊員歐哲宏據報前往 處理,李玉娟見歐哲宏靠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 該產業道路旁,徒手以雙手湊上歐哲宏頸部,掐住歐哲宏脖 子並將歐哲宏往路旁圍欄推擠,致歐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嗣已撤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哲宏 執行救治傷患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李玉娟後,始 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李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於證人即消防員歐哲宏實施救治公務時,徒手傷害證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等罪嫌。被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傷害告訴人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45-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菄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4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菄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菄駿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遭吊扣,竟恣意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彭國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上開 物品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徐菄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菄駿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彭國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彭國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徐菄駿犯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 不知情莫鈞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彭國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菄駿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國鼎、證人莫鈞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 圖共13張、被告叫車紀錄截圖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38-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第366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 第735 號、第761 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 號、第 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 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 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 ,辯稱有服用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2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簡-186-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亦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3號   被   告 李世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下 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AC8797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與新洲路 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蕭榮期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榮期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16-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福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旋遭提領」應更正為「旋遭轉 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912,42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 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 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 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 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 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 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並 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被   告 賴福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 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福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其因為缺錢,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上之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經因為交付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顯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 ,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利文 (有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8時51分許,150,000元 113年3月28日8時53分許,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湘南 (有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37,4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盧秀叢 (有提告) 113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28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惠琳 (有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8時49分許,150,000元 113年4月1日9時4分許,14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蘇暄軒 (有提告) 113年1月10日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5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4-審金簡-87-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 11行「拿走甲○○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應補充更正為「拿走甲○○之包包、趁其 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配偶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 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砸毀車窗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且該物本屬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物,宣告沒 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50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 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 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 所有,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甲○○之 工作地點外叫囂,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一度拿走甲○○ 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棒砸毀A車之車 窗,以上開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A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 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YDM-114-審簡-319-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陳正志」應更正為「陳正志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 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6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 前方由魏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後失控向左偏移追撞中外側車道由彭妤榛(未受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彭妤榛所駕 駛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內側車道由劉忠明(未受傷)所駕駛並 搭載其太太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陳正志則駕駛上開車輛接續撞擊劉忠明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車頭,致邱怡然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邱怡然受傷部分未 提告訴),魏德勝則受有右手前臂線性裂傷、兩側前胸大肌 挫傷、右頸枕後肌腱拉傷等傷害。嗣陳正志於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魏德勝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魏德勝所駕駛之車輛,並接續撞擊證人彭妤榛、劉忠明所駕駛之車輛,致生連環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德勝於警詢之證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遭被告撞擊車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怡然於警詢之證訴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車輛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2.被害人邱怡然受有頭部暈眩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彭妤榛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證人彭妤榛駕駛並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證人彭妤榛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證人劉忠明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其太太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魏德勝之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線性裂傷、兩側前胸大肌挫傷、右頸枕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 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交簡-50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