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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7月3日上 午8時10分」更正為「113年7月3日上午8時0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 2、3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1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0公克,驗後餘重0.01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4至125頁) 2 吸食器1組 3 殘渣袋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翁俊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翁俊評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 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 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機車NJV-0920號普 通車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攔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口袋及 機車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公克,驗後餘重0. 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俊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於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毒品為該次施用後所剩下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 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 安 非 他 命 濃 度 48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結果均為陽性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12公克)、吸食器、殘渣袋經送驗後,均驗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 後餘重0.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6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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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00           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飛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貽鋕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黑色 安全帽1個(下稱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 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 ,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 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 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 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 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 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 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 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 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 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 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鑑定單位)新北警鑑字第1120660915號鑑驗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入監服刑後,告訴人之姊將本案機 車放在我那邊,之後就都是我在使用,告訴人於112年2、3 月間出監後,我即返還本案機車給告訴人,我沒有竊取本案 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乃是於112年3月1日18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嗣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 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情,有告訴人於112年3 月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卷,下 稱上卷,第23至24頁);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檢察官 於偵查時之調查範圍,應可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1 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已有誤會。 ㈡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日18時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告訴 人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嗣於同月3日1 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上卷第23 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年7月28日土城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及查獲時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5、95頁;原審卷第75頁);另本案安全帽經送 驗,經鑑定單位於內墊採集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660915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然而,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遭邱錫湖 竊取,邱錫湖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又邱錫湖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本案機車時並無共犯一語明確(見 上卷第16、110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鑑定單位, 於鑑定時自本案機車採集其他檢體之鑑驗結果為何,該局復 以:後照鏡部分採集之指紋,採集結果不足比對,而車牌黑 色膠帶上採集之DNA經補充鑑定,與邱錫湖之DNA-STR型別相 符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042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77、85、91至93頁),益徵警方並未自本案機車採 集到與被告相關之跡證,亦難僅憑於本案安全帽上採得被告 DNA,即逕認被告有與邱錫湖共犯竊盜本案機車之舉。準此 ,堪認於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即「113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竊取本案機車之人, 實為邱錫湖而非被告無誤。 ㈢上訴意旨固稱:基於安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堪認被告確有竊 取本案機車、安全帽,且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112年3 月1日19時45分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本 案機車離去,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亦 即本案應係邱錫湖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竊得機車後,不 知棄置於何處,被告方才竊得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嗣於112 年3月3日13時30分前將本案機車、安全帽棄置於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前揭更正之事 實,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起訴書所特定之時間、 地點,顯有不同,自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檢察官尚不得 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本院自無從逕予更正而論處竊盜罪刑,亦即此部分既不在起 訴範圍,本案自不得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 喚告訴人到庭,以釐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乃是向告訴人 借用本案機車一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 無論是否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仍 難認定被告有於原起訴之犯罪時、地竊盜本案機車及安全帽 之舉,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如檢察官認於本案安 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可認被告有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亦應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55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 12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25、5335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3290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3號、113年度偵字 第16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憲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 ,負責人:曾玉憲,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太投資企業社曾玉憲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 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再經該不詳之人轉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1月 20日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亞太投資企業社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及 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入監,嗣於111年2月14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 犯行日期: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為檢察官所主張。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 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62萬7,000元元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吳岳衡以20萬元成 立調解、與告訴人洪嬿雯以6,000元、與告訴人許敏航以62 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慧芳以195萬元成立調解,此有 調解筆錄4紙(見審訴卷第137、284之1、288之1、292之1-2 92之2頁)在卷可參;末審酌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陳怡秀 、廖怡媛等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 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83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 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宣告沒收。  ㈣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劉宇倢、李駿逸 、楊景舜、吳明嫺、蔡妍蓁、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 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所示 【附件】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 第10884號 第12087號 第13943號 第15104號 第16037號 第21796號   第23650號 第2405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刑7月確定;(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 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 ,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太投資 企業社曾玉憲,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張家瑗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 匯款、轉提方式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張家瑗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瑗、鄭文安、楊玉屏、吳淑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洪嬿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姿 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陳庭萱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連國偉」等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庭萱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189卷第123至133頁) 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31042卷第6至7頁)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庭萱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分別提供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 張家瑗 111年10月14日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等向告訴人張家瑗佯以:可透過「華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 15時2分許 21萬元 112偵9189卷第57頁、第59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鄭文安 111年9月4日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劉曉靜」等向告訴人鄭文安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偵10884卷第21頁、第41至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告訴人 洪嬿雯 111年9月初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慈」向告訴人洪嬿雯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9時25分許 1萬元 112偵12087卷第19至2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4 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倪」、「劉羽彤」等向告訴人黃湘凌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偵13943卷 第71至79頁、第8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5 告訴人 楊玉屏 000年0月間,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陳志倪」等向告訴人楊玉屏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8時38分許 30萬元 112偵15104卷第125頁、第137至1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6 告訴人 陳姿伶 111年10月15日,詐欺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慧君交流學習會」群組,向告訴人陳姿伶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偵16037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1年11月1日 12時12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吳岳衡 111年10月24日,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靜」向被害人吳岳衡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偵23650卷第51至52頁、第53至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1年10月31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吳淑莉 111年8月底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珊」向告訴人吳淑莉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8時54分許 9萬1,000元 112偵24058卷第57頁、第59至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附表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陳庭萱 111年9月7日,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薇」向告訴人陳庭萱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11分許 12萬元 新北地檢112偵31042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25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愛車一生企業社之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案經陳俊嘉、洪萃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俊嘉、洪萃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律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俊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  ㈢被害人劉律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  ㈣告訴人洪萃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陳述書。  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㈦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查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等起訴書及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庚股) 案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均包 含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堪認係同一交付行為,是兩案 間雖被害人不同,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1 陳俊嘉 (提告) 111年10月27日15時許 將陳俊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交流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7分許 8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日9時3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3日9時6分許 2 劉律杰 (未提告) 111年8月中旬 以投資軟體「股市同學會」聯繫劉律杰,向劉律杰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5萬元 111年11月3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8時56分許 3 洪萃雲 (提告) 111年9月12日 以LINE聯繫洪萃雲,向洪萃雲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75萬元 111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 第32902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玉憲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將其以 愛車一生企業社(負責人:曾玉憲)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其友人連國偉(另行簽分偵辦) ,再由連國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 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曾玉憲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流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智超、陳美香、許敏航、陳怡秀於警詢時之指 訴。   (二)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呂智超、陳美香、許敏航、陳怡秀與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玉憲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於詐欺犯罪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7 5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 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中 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智超 111年8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股市籌碼K線」App,以暱稱「波段釣魚老夫」、「趙心慈」向呂智超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7萬元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9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陳美香 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夢露」向陳美香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至東興路郵局,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5萬6,000元 3 許敏航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洪瑋」向許敏航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敏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 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62萬元 4 陳怡秀 111年8月17日8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神伯」、「劉曉靜」向陳美香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 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庚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於111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 10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孟宏佯稱:至投資 (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於同年 11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楊孟宏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孟宏在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孟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16037、21796 、23650、240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 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陳慧芳、林婕妤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慧芳、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慧芳、林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臨櫃匯款單據 各1份。 (三)告訴人陳慧芳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婕妤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 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案件 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 、16037、21796、23650、24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庚股)審理中,有前 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 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陳慧芳 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日9時46分許 19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婕妤 111年3月1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婕妤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11月1日8時36分許、同年月8時37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 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3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 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怡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 存簿影本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次交付帳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7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 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陳昱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一空。嗣陳昱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陳昱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 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案件 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 、16037、21796、23650、24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結股)審理中,有前揭 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 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陳昱庄 111年10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 111年11月2日12時16分許 111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 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華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 由誆騙張華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24萬元至曾玉憲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張華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華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張華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 ㈢被告曾玉憲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9號、第10884號、第12087號、第13943號、 第15104號、第16037號、第21796號、第23650號、第2405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 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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