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O娥
林O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O庭
林O葶
林O丞
林O凌
林O穎
林O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
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陳阿娥、林金德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妏凌
、林沛穎、林奕卉、林詩庭、林渼葶、林禹丞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陳阿娥、林金德於第一審因
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37,98
9元(計算式:109,148,942元+18,589,047元=127,737,989
元,見卷一第5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6,14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重家繼訴-6-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