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監宣-1490-2025020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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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洪嘉陽 相 對 人 洪王黃庚 關 係 人 洪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王黃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9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洪嘉陽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當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補充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聲請補充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洪王黃庚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第943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當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當和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已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聲請人本次於113年11月4日補充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當和核對簽章,經本院先後以公務電話通知,復於113年12月1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對此應予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當和即逕自向法院聲請為本次之補充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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