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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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在○○市○○區○○路○○○巷○○弄○○號○樓家中,要問母親吃 飯沒,二姐不理會,聲請人只是叫二姐開房門,那叫捶嗎? 有踹門嗎?聲請人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姐惡意的衝突,是二姐 、護理師、病人來惹聲請人,聲請人存來的錢,沒有偷沒有 搶,都被家人拿走,錢給家裡這沒問題,聲請人不可能亂花 錢去買安非他命,什麼私人救護車就將聲請人送到○○○○○○醫 院○○院區,聲請人何德何能算嚴重病人,倘能即刻出院,聲 請人願意當一輩子的志工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嚴 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 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 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 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提審法第七條規定提審聲請人,並透過視訊 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雖稱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姊惡意的衝突 ,是二姐來惹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否認敲二姐之房門 ,只是認為自己並不構成捶房門及踹房門,但若非聲請人展 現敵意,聲請人之二姐何需躲入房間緊閉房門?聲請人之二 姐躲入房間,如何能稱是二姐來惹聲請人?㈡本院調取相關 資料顯示,兩位鑑定醫師李宜庭、鄭勝允強制鑑定之結果, 聲請人入急診後持續嗜睡數日(高度懷疑為安非他命之戒斷 ),清醒後情緒仍高昂易怒,雙手雙腳滿是污垢(雙手掌處 仍腫脹,疑似捶案二姐門導致),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其二姐 之虞而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可稽,足見本件將聲請人送往緊急安置,並無任何非法 逮捕拘禁之情況;㈢關於聲請人住院迄今之病況,劉書瑋醫 師稱聲請人目前情緒比較易變,起伏不定,也跟一些病房的 病患滿多的衝突,躁症復發需要積極治療等語,聲請人則稱 是就是一個輪椅病友來惹聲請人,說要殺聲請人,聲請人沒 有惹到他云云,足信聲請人確有躁症復發易與他人起衝突之 狀況,仍應積極治療;㈣基上,本件並無任何非法逮捕拘禁 聲請人之情況,本件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 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 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 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 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 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 ,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 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0

TPDV-114-家提-1-202501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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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林良靜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64元,及其中新臺幣9,490 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9

NHEV-113-湖小-1290-2025010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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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祐嘉 郭書妤 丁重元 被 告 黃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小-302-20250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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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等合計125,395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5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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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74元,及其中新臺幣4,52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11-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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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謝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488元自   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9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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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1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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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章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15-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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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李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38元,及其中新臺幣9,2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36元,及其中9,262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107年9月19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於108年3 月1日至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 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4月起;就門 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萬4,638元(含電信費9,262元、小額代收款項890 元及專案補貼款),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2個手 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 費帳單、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 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 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OLEV-113-員小-337-2024123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蔡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元,及其中新臺幣6,003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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