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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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 被 告 皇鑽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亮皇建設有限公司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 律師 林家駿 律師 謝孟高 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為原告否認 ,經依被告聲請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該協會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114)銨字第11402526001號函覆被告未繳 納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 依首揭法條規定,通知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銨心結 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繳納初勘費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9

TCEV-112-中建簡-66-202503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貴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1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貴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3月4日16時0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水果刀壹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水果刀壹把,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水果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9

TCEM-114-中秩-68-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吟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帥奇工作室間消費糾紛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負責人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8

TCEV-114-中補-1002-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0號 原 告 林忠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7

TCEV-114-中補-990-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銘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7

TCEV-114-中補-958-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2號 原 告 陳湘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心月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7

TCEV-114-中補-972-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4

TCEV-114-中補-950-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林秉憲 訴訟代理人 林孟弘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珮君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因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030元部分 ,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 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803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 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 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3

TCEV-114-中簡-908-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1號 原 告 蔡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訟 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7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 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3

TCEV-114-中補-921-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解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琬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2

TCEV-114-中補-9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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