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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劉育辰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林世鑫 訴訟代理人 郭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166.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 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斯達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7萬3,133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 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2,5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97至105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盧 斯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7萬3,133元,其中工資3萬0,030元、零件費用3 1萬2,506元、烤漆費用3萬0,5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7至10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2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4年4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925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0萬2,552元(計算式:41,92 5+30,030+30,597=102,5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52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2,55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506×0.369=115,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506-115,315=197,191 第2年折舊值    197,191×0.369=72,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191-72,763=124,428 第3年折舊值    124,428×0.369=45,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428-45,914=78,514 第4年折舊值    78,514×0.369=28,9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514-28,972=49,542 第5年折舊值    49,542×0.369×(5/12)=7,6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42-7,617=41,925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035-2025012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7,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昱達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11-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萬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新 光醫院平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雅琦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舜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965元(其中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775元【起 訴狀誤載為1925元】,零件費用: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倒車撞上B車,但B車駕駛人雖於A車倒車 之際有按喇叭,但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所以不知道後方有 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 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9 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 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 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 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 A車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而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之結果,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B車即已停於A車後方,並於A車向後倒車之際 持續按喇叭示警數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自 得預見他車於其後停等進入之可能,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 圖所示A車倒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縱有未聽聞B車喇叭 聲之情形,亦難認於倒車時即已無從以其他方式得悉B車所 在位置而為適當駕駛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維修明細表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 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維修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 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 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 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775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7369元(計算式:1394元+1200元+4775= 736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4/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195=1,394

2025-01-22

SLEV-113-士小-2249-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被 告 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施阿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正怡園大廈停車場機械停車格時,因被告對機械設備疏於管理維護,導致車位於移動時滑落,承保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黃建翔駕駛承保車輛欲停 入B3樓層10號機械車位,該車位係訴外人杜志鑫所有,出租 予黃建翔,因杜志鑫未教導黃建翔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方法, 導致黃建翔操作失當,晃動到車位上定位脫離,呼叫時上升 過頭無法觸發防呆機制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機械車位設備有疏 於保養及管理之疏失,因而釀成本件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自身操作有誤等語,如此原告就 被告有疏於保養及管理機械車位設備之過失一事,負有舉證 之責,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自該等證據未能 見被告過失何在,如此原告就應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 從採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自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與「被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應證事實有何 相關,是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 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7802-202501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瑞仁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瑞陽 謝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 0時2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壹、被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交還土地,並不請求拆除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否聲請更正原審判決之主文? 二、被上訴人再當庭表示追加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8 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31地 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編號A地上物返還被上 訴人謝瑞陽。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 實為何? 貳、兩造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 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 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之塑膠造流動 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 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 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 尺各為何人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所有?請舊前開各地 上物之出資興建人原為何人?嗣後因何原因由何人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僅占有,請逐一列舉說明。 貳、若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地上物?兩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

2025-01-15

CYDV-112-簡上-98-2025011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燕龍 被 告 盧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23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飲酒後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突然 從外側車道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永豪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318元(含工 資費用15,045元、零件費用50,27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 -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 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限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103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 年,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繕費用估定為8,37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0,273元÷(5+1)=8,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23,424元(工資費用 15,04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379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42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318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23,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23,42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EV-113-南小-1766-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黃國興 劉育辰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靜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1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2公里7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 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3萬4440元(含車頭修復費用23萬2770元、車尾修復費用10 萬1670元),依據權威車訊111年11月423期所載,原告保車 市價約30萬元,高於原告認定之28萬1060元,又保車殘體價 格為1萬2000元,原告依投保當時核算車輛的投保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賠付張靜彬27萬807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7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保車車頭損害係因原告保車駕駛有駕駛不慎 之過失才撞擊到前車,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僅 就原告保車車尾撞損部分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經計算折舊及被告應負擔比例,被告最多只需賠償原告5 萬 833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未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險條款、原告保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 算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殘餘物計算書 等件(本院卷第15-32、225、227-231、235-238頁)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7-81、149-199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前方原告 保車,致原告保車車頭及車尾均受損等語,被告坦認因其過 失造成原告保車車尾撞損(本院卷第127頁),但辯稱原告 保車車頭毀損非其駕駛行為所致等語。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發當時監視影像光碟檔案 ,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30分49秒行駛於系爭路段外 側車道車輛亮起煞車燈,放慢速度行駛(擷圖1),第32分1 9秒可見外側車道停有近6輛車,車道隊伍末三輛車均亮起剎 車燈,最後一台車非常緩慢前進,近乎停止(擷圖2),第3 2分22秒原告保車從畫面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與其前方之 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未見減緩,與前方車輛即上開6輛 車之最後一台車(下稱A車)貼近時,A車後車燈雙閃,原告 保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原告保車隨即於第32分23秒撞 及A車車尾(下稱第1次碰撞),原告保車車尾翹起,再落地, A車車身彈起,車頭不斷向左前方移去,部分車頭跨越內、 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A車車頭並撞及 其前方已停止車輛(下稱B車),致B車因此撞擊往前,原告 保車及A車之碰撞位置可見大量碎片飛出,此時被告車輛從 保車後方駛至(擷圖4),第32分24秒被告車輛距離保車不 到3分之1車身長時亮起剎車燈(擷圖5),第32分25秒被告 車輛車頭撞及原告保車車尾,原告保車向前再次推撞A車(下 稱第2次碰撞),A車左前車頭部分往外側車道略移(擷圖6)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8、131-135 頁)可按。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前車之A車車尾及 原告保車車頭均嚴重變形(本院卷第177-179頁),衡情乃 猛力碰撞所致。而由勘驗所見原告保車撞及前方之A車車尾 所生第1次碰撞之撞擊力,致原告保車車身彈起、A車及A車 前方之B車均往前位移,A車尚因之偏移而越入對向車道,且 原告保車車頭及A車車尾大量碎片飛出,可見碰撞力道之大 。較以之後被告車輛往前碰撞原告保車車尾時,雖致已因先 前碰撞停下之原告保車再往前推撞A車,但A車僅略為移動, 足認原告保車車頭之嚴重撞損,乃因第1次碰撞所致,難認 與被告駕駛行為所生第2次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 所辯,非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保 車車尾修復金額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保車車頭撞 損所受損害,難認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車尾估價修理費為10 萬1670元(含工資1萬46 00元、烤漆3萬70元、零件5萬7000元),有註記「后」字樣 之原告保車估價單(本院卷第2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尾受損部位進行 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車尾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6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 廠(本院卷第2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萬7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700元(5700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1萬4600元、烤漆費用3萬7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370元(5700+14600+300 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 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1163-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4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74,136元(含工資12,925元、烤漆29,988 元、零件31,22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 、17、19、21至23、25、27、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11月18日止,約使用2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31,23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524元,加計工資12 ,925元、烤漆29,98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3,4 37元【計算式:零件10,524+工資12,925+烤漆29,988=53,43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126-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 因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碰撞訴外人楊千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安正所有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1,043元將其修復,完 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安正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81,04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15,545元、烤漆29,938元、零件35,5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556元(計算式:35,560元÷10=3,556元),加上鈑金15,545元、烤漆29,93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0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813-202501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萍(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由黃金萍於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與 舊宗路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滑動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金萍,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依警卷資料及現 場照片,被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故僅得就 後保險桿維修費用部分計算,後廂蓋部分應予剔除,共計3, 9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3,95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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