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1組(價值新臺幣89
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
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
字第11230495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73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常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李一峯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最後,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1組(價值新臺幣
8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被 告 郭哲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哲源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
門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
,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並駕駛上開
車輛逃逸。嗣超商店長李一峯發覺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郭哲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1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31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