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曾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
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62元(計算式:電信費4萬1193
元+7萬249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162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