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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嚴偲予 被 告 張朕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基隆市 仁愛區孝二路、忠一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劉家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601元(含鈑 金拆裝16,242元、烤漆10,807元、零件65,552元)。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 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 ,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劉家銘所有及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劉家銘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101),並有本院職權調 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7日基警交字第11300 4071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頁31、37、41至75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00)確認 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未遵循路 口導引線向前直行,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驟而向左跨越 導引線,致與左後方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前側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 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92,601元,其 中零件為65,552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7,27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16,242元、烤漆10 ,807元,共計44,321元【計算式:17,272元+16,242元+10,8 07元=44,32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為44,32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92,601元之保險 金,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稽(頁25、10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4,321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52×0.369=24,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52-24,189=41,363 第2年折舊值 41,363×0.369=15,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63-15,263=26,100 第3年折舊值 26,100×0.369×(11/12)=8,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00-8,828=17,272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59-202410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黃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孝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3,841元(含工資2,528元、塗裝5,783元、零件 35,5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李孝銘,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店 交字第113406126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皆經本院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李孝銘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李孝銘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孝銘於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3,841元(含工資2,528元 、塗裝5,783元、零件35,53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8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6,73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528元、塗 裝5,783元,共計15,04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5,041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 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5,530×0.369=13,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30-13,111=22,419 第2年折舊值 22,419×0.369=8,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19-8,273=14,146 第3年折舊值 14,146×0.369=5,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46-5,220=8,926 第4年折舊值 8,926×0.369×(8/12)=2,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26-2,196=6,730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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