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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24號 原 告 侯美鈴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77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7萬433元(含請求強制執行金額7萬6,2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3月4日之利息9萬4,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 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6,200元 利息 7萬6,200元 93年7月25日 114年3月4日 (20+223/365) 6% 9萬4,233.3元 合計 17萬43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24-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郁軒 黃馨玉 呂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194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6,1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309-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蕙如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94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2,9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243-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清南 羅素吟(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南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楊清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楊清南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楊清南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羅素吟核 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人本件係於民國(下 同)114年3月21日提出聲請,而相對人羅素吟於113年3月 2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 相對人羅素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羅素吟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1日 230,000元 133,488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2日

2025-03-26

TNDV-114-司票-1016-2025032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何文淵 訴訟代理人 王儀靖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引擎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烤 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合 計為1萬0,362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9087號 號函檢送之該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肇致,且被告亦稱願意以現金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有系爭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四周其他車輛 ,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 ,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 、烤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 ,合計為1萬0,36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本 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 爭車輛乃100年12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 間100年1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3日,已使 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元(計算式:【4,367元× (1-0.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工 費用後,自係以6,432元(計算式:437元+824元+3,670元+1 ,501元=6,43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32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1元(計算式:1,00 0元×6,432元/1萬0,362元=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小-24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詹雲斌 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 被 告 楊潮強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日前因引 擎無法啟動,故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楊潮強又將 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維修 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被 告楊潮強,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 拖回維修廠維修時,被告未向原告報價,嗣於同年3月11日 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 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 廠,而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被告2人竟要求原告支付10萬9 ,450元,經協調後,被告2人同意降價為7萬元,然雙方協調 不成,系爭貨車遭被告留置迄今。  ㈡觀被告李東明開立之號碼001331、001337、001338工作單( 下稱系爭工作單),共列出更換8個火星塞、3組高壓線、3 組高壓線圈、2個凸輪軸感知器等總價10萬9,450元,然依匯 豐汽車汐止廠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基本配備4個 火星塞、1組高壓線、1組高壓線圈、1個凸輪軸感知器,總 價為7萬4,837元,可知系爭工作單重複列載維修品項即俗稱 「灌單」,已違反經濟部100年5月26日經援中字第10046202 20號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 定,如費用不得超過原廠標準、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義務、 保固內容;除收取約定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 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為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車輛 等規定。原告因營業需求,於112年3月31日另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國瑞汽車1台,故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2年3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合計 64萬9,000元,爰依委任契約及物上返還請求權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系爭 貨車歸還原告。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0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潮強:伊是做鈑金的,原告拿車子來修,被告李東明 在伊隔壁,所以伊拿給他修,原告來看的時候說修理沒問題 ,但嫌修理費貴,車子2年都不來牽,伊覺得原告應該付修 理費用,原告雖未付修理費用,但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車牽 走,希望原告盡快告知伊何時牽車等語。   ㈡被告李東明:原本係被告楊潮強把系爭貨車拿來給伊修,在 修理過程中原告有來看,修完又嫌貴不來牽車,刑事已經起 訴過很多次,現在又來告民事,系爭貨車目前放在被告楊潮 強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 楊潮強又將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112年2月25 日維修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予被告楊潮強 ,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拖回維修 廠維修,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 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 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貨車之占有情形,依被告所稱現停放在被告楊潮強處所 (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被告李東明既無占有系爭貨車, 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對被告楊潮強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1至61-7頁)。 依被告李東明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修車過程:112年2月25日 早上,楊潮強請伊幫他修理1台貨車,該車有引擎發不動的 問題,當天幫他修理發動之後伊就跟楊潮強說車子修理好了 ,當時伊不知道是誰的車子,有跟楊潮強說引擎有漏油要處 理,車主向楊潮強牽車時,伊有看到車主把車子開走,於11 2年2月25日當天又把車子開回來,問伊車子為何會冒煙冒成 這樣,伊有交代楊潮強說車子有漏油,汽門墊片要換,詹雲 龍及楊潮強要伊處理,伊就幫他換,第二次更換汽門墊片還 有機油等,第二次修理伊沒有收錢,修好之後同天詹雲龍把 車子開走,沒多久告訴人來找伊,問伊車子為什麼發不動, 請伊過去看,伊就到現場幫其看,車子還是可以發動,這次 沒有修任何東西,當天晚上告訴人又把車子拖回伊公司說車 子發不動,經過檢查發現整個引擎因為溫度過高而縮缸,就 開始拆引擎,拆引擎過程中詹雲龍來工廠2、3次跟伊說該換 的零件就換掉,不要再有第三次維修,所以該換的零件伊就 一併換掉,並於112年3月11日交車給被告,楊潮強未收錢就 把車子交給詹雲龍開走,於112年3月12日上午,楊潮強跟伊 說車子拋錨發不動,請伊過去看,發現電瓶壞掉不能用,所 以導致常常熄火發不動,回來後伊就把電瓶換掉,並請詹雲 龍交錢贖車,因為伊的工單都是開給楊潮強的,第一次工單 楊潮強沒有給伊錢,所以楊潮強才會請伊把第一次工單的項 目也列在3月11日的工單一次請款,伊的師傅有聽到詹雲龍 說該換的東西就換一換,所以沒有開工單就直接維修,況且 第二次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也有跟警察說東西壞掉就換一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是原告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 潮強維修,被告楊潮強再委由被告李東明維修,而被告李東 明先後開立日期112年2月25日、號碼001331號工作單,及日 期112年3月11日、號碼001337、001338號工作單,其中因被 告楊潮強尚未付款,遂將112年2月25日工作單維修內容併計 入112年3月11日工作單中。  ⒉原告雖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主張依該估價單維 修金額記載為7萬7,285元,被告李東明之工作單金額記載不 實云云。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伊到匯豐汽車 汐止廠告訴他車子熄火,要修哪些部分,請他幫伊估價,他 們沒有到現場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筆錄)。可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匯豐汽車汐止廠人員口頭陳述系爭貨車故 障原因後請維修人員評估,未經維修人員實際勘察系爭貨車 故障狀況及原因。且依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上備註事 項亦載明:「本估價單為初估價格,實際價格以檢修或維修 工作單的結帳價格為主」等語,說明為預估費用而非實際維 修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就維修項目有俗稱灌單云云 ,並無依據。  ⒊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以100年5月26日經中宇 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維修及額外 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1.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 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2.業者於維修中發現 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 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 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3.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 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 ;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 」另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 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孌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原告委由被告楊潮強 維修系爭貨車,自應受上開規定所拘束。依上開規定,於維 修汽車前,維修業者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 同意後再行維修,否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時除約定維 修費用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加價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依被告李東明所述於維 修車輛前未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但原告於 112年3月11日被告李東明完成維修後,即將系爭貨車開走, 並未依前開規定以維修業者未為告知維修費用逕行維修為由 ,當場請求將系爭貨車回復原狀,可見原告事後已同意被告 李東明之維修行為,故原告再以被告於維修前未告知維修項 目及費用,主張不負擔維修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 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楊潮強維修,於維修 費用未給付前,被告楊潮強依上開規定留置系爭車輛,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潮強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被告2人 返還系爭貨車,及請求64萬9,000元本息,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4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調解成立 ,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28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719元協商 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68,7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36,36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46,45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1,110元、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43,330元,合計1,326,014元,因未能與上 開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就該債務確實無 力清償,且聲請人因父親生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 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 但是目前仍未毀諾。聲請人實際上仍受雇「安輝實業社」, 只是勞工保險投保改為「大台南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 但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 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 向其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成立,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繳納8,719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即不得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 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訊問時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212 頁),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 生之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 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 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 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 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 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 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實亦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再者,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安輝實業社』擔任技工職務,每 月基本工資為41,000元,但每月均有不固定加班,平均薪資 基本有達45,000元,其餘需視加班時間長短而定,並提出聲 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袋1份」等語,有聲 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89頁 、第193頁至第19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月 之薪資共535,000元,平均11個月薪資為48,636元【計算式 :535,000元11月=4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認以此48,636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不計入年終約10,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約6,000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76元。若以 聲請人每月48,63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076元後再扣除聲請人履行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條件8,719元,尚餘15,841元【計算式:4 8,636元-24,076元-8,719元=15,841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 385,38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迄至113年12月19日止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準,見本案卷第51頁至第62頁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15,841元可清償計算, 需約88個月(約7年個4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5,38 7元15,841元≒88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剛 滿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 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 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 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雖稱其父親生 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但聲請人亦陳稱其父親目前 有關之疾病於達成上開協商方案前之113年7月間即已發生, 則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時應可預見其父親有醫療需 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致 「履行有困難」,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訂之數額之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5

ULDV-113-消債更-194-202503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仲黃鈺汶 仲天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53-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翁暄茹即潘昱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5

SLDV-114-抗-9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游燕玲 訴訟代理人 劉士鈞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 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原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8萬1976元,並應 賠償系爭車輛減少價額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97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實際維修,估價單內容不合理:  ⒈原告自車禍發生至調解日皆未進行維修,僅憑估價單要求賠 償,顯見車輛並無立即維修之必要,亦未影響行車安全。  ⒉原告於調解時表示,欲視被告賠償金額再決定如何維修,此   舉顯見其並無維修之真意,亦不符合常理。  ⒊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其金額及項目均不合理,茲詳述如下 :  ⑴倒車雷達:事故照片顯示,倒車雷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無 須更換及烤漆。  ⑵前保桿扣子:本次事故為後車撞撃前車,前保桿扣子損壞顯 與事實不符,且數量高達10顆,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⑶後保桿皮:碰撞痕跡與照片不符,且該零件可透過物理方式 修復,無需更換。  ⑷黑紋保桿:該零件為軟性材質,僅有髒污痕跡,無需更換。  ⑸擾流氣霸:僅需烤漆,無需鈑金。  ⑹鍍鉻飾條:無損壞,無需賠償。  ⒋原告未至原廠維修,且估價單金額過高,與市價不符,顯不 合理。  ㈡肇事責任比例:  ⒈本次事故係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所致,若非被告保持安全距   離,車輛損傷將更嚴重。  ⒉依據小型車車身及煞停距離計算,原告駕駛人劉士鈞應負擔   一半肇事責任。  ⒊賠償範圍:  ⑴被告僅同意賠償估價單中第四項擾流氣霸之烤漆費用,以及 第七項烤房調漆費用。  ⑵原告選擇更換零件而非修復,應自行承擔額外費用。  ㈢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從2024/07/19車禍當日至2025/1/ 22調解當日仍未維修,僅依維修估價單作為調解證據,並無 出示任何維修發票,原告當日的調解意願是先看被告願意賠 償多少金額,再考慮要如何維修車輛,被告本人表示不接受 此種論點,請原告拿出維修發票再來談調解,調解委員也反 駁原告的做法並不合理。原告從2024/7/19 車禍事故發生至 2024/1/22 調解日皆未有維修事實,可見未維修也不影響行 車安全,由此可見倒車雷達並無遭受損害,此次事故中倒車 雷達在照片中目測並無擦撞痕跡,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以及烤 漆?但原告提供的維修估價單卻包含此項目的維修,原告意 圖為何?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一項前保桿扣子,原告的估價 單要求的維修項目並不合理,碰撞時是由被告後方撞上前方 原告車輛,但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卻出現前保桿扣子,而且 數量高達10顆,明顯與此次事故所發生之狀況不符,令被告 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二項 後保桿皮,被告車禍發生後拍照存證,觀察照片一中的A處 為車牌所留下痕跡,B 處為車標所留下的痕跡,C 處和A 處 所產生的痕跡並不相符,A1處較A4處向後距離長,所以經後 車碰撞A1比A4、A2比A3更加深且廣泛,而C 處的碰撞痕跡明 顯與此次車禍不符,在照片二及照片三中也能清楚觀察到撞 撃點和凹陷點並不相符,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三項黑紋保桿 ,由於該材質是軟性材料,發生事故並無造成毀損,而是留 下髒污的痕跡,不應要求更換此零件,若是同第四項目擾流 氣霸造成無法恢復的痕跡,則向被告請求維修賠償為合理, 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四項擾流氣霸在估價單的維修是鈑金和 烤漆,此項目何來鈑金之需求?被告僅同意賠償烤漆項目。 第五項的鍍鉻飾條完全沒有損害,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六項 倒車雷達已於前文說明,被告不同意賠償。綜上所述,此次 車禍事故中被告僅同意賠償維修估價單中第四項的烤漆維修 價格,以及第七項的烤房調漆費用。台灣賓士原廠授權經銷 商的服務廠在中和區建八路63號,而車主維修的匯豐汽車中 和保養廠位於中和區健康路230 號,僅相距不足一公里,為 何車主不回原廠維修?車禍發生後駕駛人聲稱原廠維修價格 約八萬多,副廠維修約四萬多,為何如今副廠報價單金額八 萬多?估價單金額經網路詢問後網友也反應價格過於誇張, 並非合理價格,甚至有網友表示價格快超越原廠,且維修項 目也不合理,通常副廠維修也沒有烤房調漆費用,這種高於 市價的估價單試問哪一位車主會接受?不符合正常人之思維 邏輯。同時網友也表示保桿皮是可以用物理方式修復,淋熱 水、吹風機等方式都可以,因為是塑膠材料預熱軟化可以塑 形,既然如此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一般在維修輕微車門擦撞 時也是鈑金加烤漆的方式修復,並不會直接更換車門,同理 此情況保桿皮也應用恢復原狀方式維修而非置換零件,較為 合理。車主選擇置換零件而非恢復原況,理應自行承擔更換 零件之費用而非要求被告承擔,僅應就被告造成之損害部分 向被告求償維修費用。車禍當日行駛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2.4 公里處外側車道,因道路車流量大有輕微塞車之情況,整體 用路人時速體感約為60至70公里,被告與前車保持約2 個車 身長的安全距離,正常行駛狀況的減速行為並不會發生碰撞 ,事故發生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導致碰撞,若非被告 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則車輛損傷狀況勢必更加嚴 重,理應當日駕駛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劉士鈞負擔一半肇事責 任,與被告共同賠償車輛維修金額。註解:小型車車身長約 為3.8公尺至4.公尺之間。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 emini,cha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 秒 ,時速60換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 公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4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對 話紀錄及網路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審認結果為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憑,則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並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該街景圖不知為何人所 拍攝,自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假設其拍攝者為某x,證人x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退萬步言,該街景是否同於 事故發生日之情形,不得而知,該項證據顯難採信。  ⑵被告雖再辯稱: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emini,cha 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秒,時速60換 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公尺云云,惟原告未曾同意選任該 人工智能為鑑定人,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該人工智能之鑑定實 績、該人工智能究竟學習的data為何、及該人工智能何以得 擔任本件之鑑定人之理由,僅自行輸入一定之數據,無論其 得到何種結果,既未經原告同意,均屬被告片面、單方之陳 述,自難憑採。  ⑶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既非可採,本院既已闡明其 後仍提不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 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關於肇事責任之抗辯為不 可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 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關於原告損害賠償所主張之數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 、零件5萬5900元(本院卷第15、41、45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12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3頁),則至113年7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90 元(計算式:5萬5900元×1/10=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1666元(計算式: 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零件5590元=3萬16 66元)。  ⑵被告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本院既已如 附件向被告闡明「…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 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 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 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 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 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 …以上僅舉例…)。…」,惟被告未依期補正對其有利事項,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 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 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 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 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⑶原告復請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等語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被告對該交易價值減損亦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即價值未減損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 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 該主張2萬元仍低於其可主張之數額,因此,原告之前開主 張自可准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得請求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666元(計算 式:3萬1666元+2萬元=5萬1666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8萬1976元,已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公 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 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 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 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 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鑑定、②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禍導 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簡-9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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