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調解成立
,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28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719元協商
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68,7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36,36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46,45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1,110元、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43,330元,合計1,326,014元,因未能與上
開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就該債務確實無
力清償,且聲請人因父親生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
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
但是目前仍未毀諾。聲請人實際上仍受雇「安輝實業社」,
只是勞工保險投保改為「大台南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
但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
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
向其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成立,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繳納8,719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即不得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
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訊問時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212
頁),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
生之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
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
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
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
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
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
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實亦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再者,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安輝實業社』擔任技工職務,每
月基本工資為41,000元,但每月均有不固定加班,平均薪資
基本有達45,000元,其餘需視加班時間長短而定,並提出聲
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袋1份」等語,有聲
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89頁
、第193頁至第19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月
之薪資共535,000元,平均11個月薪資為48,636元【計算式
:535,000元11月=4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認以此48,636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不計入年終約10,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約6,000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76元。若以
聲請人每月48,63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076元後再扣除聲請人履行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條件8,719元,尚餘15,841元【計算式:4
8,636元-24,076元-8,719元=15,841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
385,38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迄至113年12月19日止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準,見本案卷第51頁至第62頁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15,841元可清償計算,
需約88個月(約7年個4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5,38
7元15,841元≒88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剛
滿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
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
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
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雖稱其父親生
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但聲請人亦陳稱其父親目前
有關之疾病於達成上開協商方案前之113年7月間即已發生,
則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時應可預見其父親有醫療需
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致
「履行有困難」,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訂之數額之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94-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