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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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呂至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8年1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呂至哲於91年8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141,574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7,57 5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14-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鋆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參元整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鋆凱於93年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9,877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62,503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21-202410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象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7,895元,及其中新臺幣171 ,28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劉象吉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77,895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171,28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914元整及違約金7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未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1,281元自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5

NTDV-113-司促-6779-202410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122元,及其中新臺幣36,8 88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金蓮於92年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122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226元整、消費款36,888元整及已到期之利 息2,00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36,88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4-10-24

SLDV-113-司促-12183-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秉庭於92年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9,690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85,91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53,773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85,917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202-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沚宣即黃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伍仟柒佰肆拾 陸元,及其中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淑慧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605,746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237,873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367,87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37, 873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0-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舒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舒涵於91年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6,104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4,8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61,304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1,304元自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728-202410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6,093元,及其中110 ,833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淑芬於91年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6, 093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4,320元整、預借現金20,833元整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9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40元 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 0,833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09

MLDV-113-司促-6892-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03,12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3月、105年9月分別與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及原告訂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4.99%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 友邦信用卡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後,截至113年8月8日前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984元(含本金203,127元)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820-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雅婷分別於94年2月及95年8 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 債務人迄113年1月底積欠聲請人99,306元、迄113年1月底積 欠案外人81,856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 、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658元 陳雅婷 自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002 新臺幣60788元 陳雅婷 自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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