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施景升
游麗君
游淑幸
游金智
游永模
游勝欽
游家喜
游家生
游志堅
游志善
游碧娥
游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 派
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
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 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派
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 (生於雍正
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
,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
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
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
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
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
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
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
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
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廣原堂及其内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
片可稽。原告均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分屬二房、四房第17
世、18世、第19世。
㈢甲○○○部分派下員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4件訴訟
(下稱另案),均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①游金校、游傳傑(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
號民事裁定)。②游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定)。③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
游坤瑋、游樹然、游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
黎、游心蘋、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
,上訴後由游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
游志華、游志見等27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④游木根、游傳集(已歿
,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另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游木根為
游維將大房後代。游炎樹、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與原告
乙○○、午○○、卯○○、壬○○、戊○○、辰○○、丑○○、子○○、己○○
、庚○○同為二房子孫,游志男、游坤瑋與原告午○○分別為姊
弟、堂姊弟關係,游樹然與原告卯○○、壬○○、戊○○、辰○○、
丑○○、子○○、己○○、庚○○為叔姪關係。游振、游子黎、游心
蘋、游金校、游評舜、游勝壕、孫游振為游維將後代之三房
子孫。游傳傑、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以及游評舜、
游勝壕(游傳集繼承人)與原告丁○○同為四房子孫。又游炎
樹為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7世游為之子孫;游金敏、游金富、
游皓安、游柏霖、游金校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房16世游新發
之子孫;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
見、游傳傑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孫。
㈣被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其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薄記載
,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
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
游交代理爲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
派下一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又游交為四
房第17世、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
為大房第17世,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
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
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
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4、655、635
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
狀、相對位置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200-2、200-1地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
廣原堂」亦位在654地號土地上,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
祖游就日,另6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
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
、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原告之歷
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足見甲○○
○名下祀產土地,為游維將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
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
產。準此以觀,甲○○○應為「鬮分字」,乃游維將生前或其
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
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
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原告
分別為游維將之二房游娘寬、四房游名進之後代子孫,對甲
○○○自有派下權。
㈤訴外人游景照為四房第17世,游清溪為大房第17世,皆為甲○
○○之派下,其等於68年間曾簽立讓與書。而不論甲○○○為游
維將或其四子所設立,大房12世祖游世尼之房份為4分之1,
生一子即13世祖游泰程繼承其房份,泰程生六子即14世祖永
丙、永養、永松、坤山、永慶、財源,房份各24分之1,其
中三子游永松生二子即水勇、垂強,然水勇無後,故垂強繼
承房份24分之1,又垂強生三子即春風、貽月、貽南,房份
各72分之1,貽南生二子即清溪、景茂,惟景茂絕嗣,故游
清溪房份為72分之1。復觀諸上開讓與書第1條所載:「公業
地坐落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貳零零地號内甲方之持分約
參拾坪…」,該筆土地即654地號土地,總面積於當時登記為
7,282平方公尺,約為2,203坪(7,282×0.3025≒2,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游清溪之房份72分之1換算面
積約為30坪(2,203÷72≒30.6),核與上開約定之面積相符。
再參以游清溪與前述早在日治時期即擔任管理人之大房游分
、二房游為、四房游交同為17世後代,對於甲○○○之設立情
形、派下以及各房之房份為何,衡情較輩份在後之後世子孫
(如當時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大房19世游金澤)更加清楚
明暸,應認上開讓與書所載内容,堪信符實。由此益證,甲
○○○為游維將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自家
產抽出一部分所設立者,正因二房至四房同為甲○○○之派下
,始會選任二房游為、三房游新發、四房游分共同擔任管理
人。是原告對甲○○○有派下權,為此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述:請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
是11世祖游維將子孫,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均沒有意見
。祭祀公業97年以前繼承的男性子孫可以列入派下,97年以
後繼承的女性子孫也可以列入派下,法律上意見請法院認定
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寅○○、癸○○、丙○○未到場,惟具狀表示:本
件委由辛○○到場陳述,意見依辛○○開庭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
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
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
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
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
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先祖11世游維將之後代子孫,游維將有四子游
世尼(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
(四房),原告乙○○、午○○、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巳○○為二房後代,原告丁○○為四房
後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維將後代子孫列表,及原告乙○○
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1,卷第139-145頁
);原告午○○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2,
卷第147-155頁);原告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
3,卷第157-183頁);原告巳○○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原證5-4,卷第185-191頁);原告丁○○及其祖先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5,卷第193-201頁)、臺灣省各
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及原告所提戶籍資料並不爭
執。再參酌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宗,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事件、111
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對於游維將育有(第12世)游世尼
(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四
房)等四子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甲○○○係由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
游伍佑、游名進所設立,故原告有派下權,被告則請求依法
判決。經查:
1.原告所提大房游世尼後代子孫列表(附表1,卷第53-56頁)
,其中游木根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二房游娘
寬後代子孫列表(附表2,卷第53-59頁),其中游炎樹、游
樹冬、游樹然、游志男、游坤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三房游伍佑後代子孫列表(附表3,卷第61頁),
其中游振、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游
心蘋、游子黎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四房游名
進後代子孫列表(附表4,卷第63-65頁),其中游傳裕、游
傳記、游輝釗、游家豐、游評舜、游勝壕、游各平、游崇榮
、游銀森、游輝淮、游宏章、游金培、游傳禮、游傳傑、游
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
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
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
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土地登記薄記載,於日治時
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
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爲
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一員身
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其中游交為四房第17世
、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為大房第
17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後代子孫列表、及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為證
(卷第53-67、203-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游維將
之四個兒子後代均曾為甲○○○之管理人,原告主張甲○○○係由
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所
設立,應非無據。前述另案事件,亦認定甲○○○係由游維將
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
3.甲○○○既係由游維將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且各
房之後代子孫均有經另案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者,則原告為
游維將之二房、四房後代子孫,其等為甲○○○之派下員,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甲○○○之派下員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CHDV-113-訴-38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