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丁○○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丙
○○、丁○○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丁○○之妹,相對人丙○○業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字第000號、
相對人丁○○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丁○○自民國105年1
1月9日及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相對人丙○○則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開銷由聲
請人支應。然近年相對人丙○○因交通違規,積欠交通部公路
局○○區監理所○○監理站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萬7946元,遭行
政執行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丁○○、丙○○之生
活費需處分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得度日,所得價
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明確。觀諸相對人丙○○之
財產清冊,其名下有1筆土地、2筆房屋,存款1,318元;每
月受領中殘補助9,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卷第17至25頁、147至153頁)。然相對人
丙○○目前積欠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7,946元一事,有交通部
公路局○○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
卷第163至168頁)。是相對人丙○○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
能力,其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相關行政
罰鍰。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罰鍰等,有代理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有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丁○○
名下有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2筆房屋,設於○○郵局帳戶存款
6,781元,每月受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謄本、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103頁、第155至161頁)
。然相對人丁○○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至少4,000
元,另尚需支出日常用品、消耗性醫療用品等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7,000元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丁○○每月僅受
有750元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為相對人丁○○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丁○○出售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
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丁
○○、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
丁○○、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相對人丙○○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附表二:相對人丁○○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CHDV-113-監宣-550-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