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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方華國 法定代理人 方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現金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80萬元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78-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潘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台北銀行請領現金卡 使用,最高限額為80萬元;於94年1月7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皆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01-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7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17.5%及15%計收遲延利息, 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 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82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 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 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 ,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帳號:0000000 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係自92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為期 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0 日為止,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27,839元,及其中123,952元自95年 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現金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前揭所示時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 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44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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