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志豪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豪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
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
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3月15
日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保險保單解約金
779,261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72期,清
償總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
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17,076元,尚有餘額10,924元
,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總價值779,261元)之每月
攤額10,823元,共計21,747元,以10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
提出19,572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是以其更生方案依
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表示:鈞院函文所示兩種更生
方案,債務人均沒有能力負擔,亦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327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應再給債務人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曉諭債務
人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若債務人無意願,同意法院職權
裁定清算程序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轉換清算程序無
意見等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辦理等語,此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
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亦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
妥適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請法
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則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亦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PHDV-114-消債清-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