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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 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 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嗣其 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 月29日函)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 復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 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係登記錯誤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狀態核課,致適用較高稅率計稅 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申請復 查,遭決定駁回後,再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 1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 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 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 權發給債權憑證。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 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 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 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 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 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針對再審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迄至上 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關文書 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 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 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 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 原審僅得以「裁定」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 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審更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及109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經原審判決以前開2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 再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有 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其對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109年11月1 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是以, 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案。  ㈡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參照),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 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為連帶債務人。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 違誤。則再審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 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再審原告分單稅額314,651元,其餘稅額則為8,4 94,772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 情,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即包含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維持, 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針對再 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 迄至上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 關文書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 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 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 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 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 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 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 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 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 事實行為。是依上揭說明,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 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 務人(即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抵繳(抵扣)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 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抵繳(抵扣)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 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再 審被告之課稅處分而來,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一,本得為全體共有人清償該筆地價稅,從而其等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即向再審被 告表示由其等清償此筆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再審被告先以 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存放系爭保管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依新北市政府之囑,提撥款項清償完畢後,再審被告再以 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再審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 價稅業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 無非係將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所辦理之情形,告 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使其明白所負公法上債務清償情形,核 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從而,原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又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復就同一事 件(即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再審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 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 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 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 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 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 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 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 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 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為,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 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 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 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 個人之地價稅(109年)。經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 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審認 定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尚不足 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而以之為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原 審亦以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為「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 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 中之行政處分」核此聲明亦經再審原告於繫屬原審在前之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中為同一聲明,核屬同一事件,再審 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於本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屬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雖以此項聲明未經 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認此部分聲明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 當,乃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 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 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僅得以「裁定」 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 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再-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毅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毅達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 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無財產 ,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 ,聲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114年 2月8日通知聲請人,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故聲 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 日 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 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 4年1月6日、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5-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3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失智症需 長期接受醫療及看護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 開銷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使用殆 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2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每月須支出醫療、看護費用 及生活各項雜項支出,聲請人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 對人之上開費用開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 期之醫療看護等照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若將如附表所 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金錢,可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 符合相對人目前之需求,堪認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7

TYDV-113-監宣-91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賴塘中 被 告 吳碧霞即鳳阿煎餅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1,2 0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碧霞即鳳阿煎餅(下稱吳碧霞)邀同被告 吳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限均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1.72 %),5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 年2.22%),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碧霞自113年11月24日該期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10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2月24日該 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5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 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 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81萬1,864元) ,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81萬1,864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往來查詢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成為被告吳碧霞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 吳碧霞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萬元,尚積 欠原告本金81萬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 81萬1,864元),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7萬4,018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萬7,186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7

PTDV-114-訴-8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 雲 晴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房地及○○市○○區○○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分別於民國93年9月 、102年4月16日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 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之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 、200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高雄 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及存款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父張岩源(000年00月0日死亡)生前所   為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 爭房地及存款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宜恭 債 務 人 張振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交易手續費新臺幣壹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3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麗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捷運 山鼻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耀宗」之人(下稱「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遠欣、楊瑞文、溫淙堯、張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毛耀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朋友夏成全說他女友要 匯款給他,要求伊寄帳戶給「毛耀宗」,伊透過LINE與「毛 耀宗」聯絡,依「毛耀宗」之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毛耀宗」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國泰、郵局、土銀帳 戶資料寄予「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郵局、國泰、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9至94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 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申辦之國泰、郵局、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從 20餘歲時即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 第187頁),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 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明之 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且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自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毛耀宗」,不知道「 毛耀宗」是否為其真實姓名,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不知道夏成全之女友需要匯款,為何要 寄帳戶資料給「毛耀宗」,伊不知道夏成全與「毛耀宗」之 關係,不知道為何需要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頁)。可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毛耀宗 」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 絡方法,其對於「毛耀宗」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為何需 借用3個帳戶資料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事先均 無任何瞭解或控管,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 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經濟狀況(職業 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 得,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周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連結,迨周遠欣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王雅鳳」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購平台「Time Square」儲值進行搶單,須完成30單交易,始能領取報酬云云,致周遠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93頁) 1.周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2.周遠欣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許 1萬元 2 楊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夢薇」結識楊瑞文,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斯沃琪」公司進行投資買賣云云,致楊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2時26分許 18萬6千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楊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楊瑞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楊瑞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3 温淙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先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結識温淙堯,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電商平台,儲值並完成交易後,可賺取15%獲利云云,致温淙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警二卷第123頁) 1.温淙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温淙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3.温淙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112年8月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4 張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蘭靜」結識張永欽,迨兩人熟識互加LINE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買賣,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永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 10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張永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永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5頁) 3.張永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2025-03-26

TNDM-113-金訴-2303-202503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張國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ILDV-114-司促-13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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