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
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
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
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
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
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
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
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
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
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
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
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
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
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
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
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
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
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
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
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
、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
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
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
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
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
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
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
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
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
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
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
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
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
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
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
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
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
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
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
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
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
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
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
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
」,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
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
、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
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
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
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
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
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
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
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
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
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
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
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
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
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
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
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
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
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
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
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
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
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
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
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
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
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
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
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
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
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
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
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
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
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
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
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
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
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
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
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
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
,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
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
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
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
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
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
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
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
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