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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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建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建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30,340元正未給付, 其中28,371元為消費款;76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71元 吳建輝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75-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冠忠 陳炫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697-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游雅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雅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41,430元正未給 付,其中40,093元為消費款;83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93元 游雅喻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8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鍾建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3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29號 債 權 人 黃琬鈺 債 務 人 古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參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29-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聯 邦銀行存單號碼UB0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 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面額10萬元4 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49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基益律師即賴杜傳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杜傳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57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清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 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7992-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江佩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94-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啓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7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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