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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 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 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 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 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 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 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 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 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 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 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 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 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 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 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 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 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 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 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 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 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 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 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 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 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 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 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 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 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 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 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 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 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 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 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 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 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 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 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全-5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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