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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文龍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豆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 1行,見本院卷第84、97頁),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展固水泥製品場位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混凝土廠,徒手推開該廠區外之電子柵欄後,駕車進入廠 區,並持車上之手搖吊車,竊取廠內之鋼板3片、風桶1個、 馬達1個得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 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日栗警偵字第1130021321 號函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混 凝土廠之柵門拉開後駕車進入空地行竊,而將起訴書所載之 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 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 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被告於本院供稱:用手推開柵門,再開車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且證人陳進昌亦證稱:現場沒有哪裡遭破壞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佐以現場柵欄之照片顯示該處柵門 確屬遭移動打開之情況(見偵卷第122頁),何與被告所述 徒手推開柵欄後駕車進入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以踰越 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開車進入;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是其所為與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檢察官當 庭所主張係犯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原即認被告涉 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對於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經入監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已如前述,該罪法定刑為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難認係屬重罪;且本件係警察依據監視器畫面 清查,查訪轄內資源回收廠及車主,俟被告到案後,辯稱係 他人金錢糾紛,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後,始坦承犯行;又 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低廉,甚至已變賣他人,使告訴人 難以取回原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 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 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 人損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裡尚有 父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鋼板3片、風桶1個、馬達1個等物,業經 變賣所得為現金12499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7頁),並有變賣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為被告竊盜行為所變 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用以行竊之手搖吊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原易-17-202410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應予更正為「有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楊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金沐」指示將其向被害人陳靖騰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現金放置於廁所,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成員拿走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他還是年輕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之偽造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被害人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67頁) 企業名稱欄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理事長欄 「黃再傳」印文1枚如下: 經辦人欄 「王昭然」簽名1枚如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5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 之「全啟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 「靜宜」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靖騰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 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陳靖騰佯稱可以現金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陳靖騰相約於113 年4月30日14時許,在陳靖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樓下( 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陳靖騰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王昭然」之楊謦豪,楊謦豪則交付偽造之收 據(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 給陳靖騰,以取信陳靖騰,楊謦豪旋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 詳廁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靖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靖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向被告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PDM-113-審訴-16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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