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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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昱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10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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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UMAR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柒萬零壹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5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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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睿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 元,及其中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677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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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ARTIN ELISA QUIZ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其中之貳萬肆仟肆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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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票-16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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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AR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其中之貳萬柒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6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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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麒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1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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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英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曾英棋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24

PCDV-114-司促-74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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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0號 債 權 人 陳學勤 債 務 人 張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壹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66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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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家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已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遷入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 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24

PCDV-114-司促-61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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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吳秀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66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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