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樵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7

TPDV-114-家調-115-202502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號 受罰人 即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因原告陳哲生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川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被告因原告陳哲生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調解期 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6

TPDV-113-家調-1183-20250206-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2號 原 告 陳柏蔥 法定代理人 陳裴裴 非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玲、劉郡、劉怡、劉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6

TPDV-113-家調-1242-20250206-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蒲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分會114年1月14日函暨資力審查詢問表、低收入戶證 明、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6

TPDV-114-家救-6-202502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22,919 元(計算式:9,968,758元×1/3,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40,461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5

TPDV-114-家調-107-202502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 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5

TPDV-114-家調-102-202502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共同住所在臺北市 內湖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 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調-36-20250204-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已徹底反省 所作所為,願意賠償,聲請人的病情已經改善,聲請人的母 親在聲請人住院的期間入不敷出,聲請人希望可以返家幫忙 母親。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而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對母親摔東 西,破壞自家玻璃,波及鄰居窗戶,由母親協助至基隆維德 醫院,因基隆維德醫院無床位,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評估後安排住院,入院後要求離院,於114年1月20日表 達拒絕住院,因聲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護理紀錄為憑,固堪認定。 惟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上並未有聲 請人之父母之相關意見,僅記載保護人待主管機關選定。再 者,本院於114年2月4日調查時,聲請人陳述:自己有躁鬱 症,但沒有嚴重到要住院,願意配合門診治療吃藥等語,聲 請人母親林雪玲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治 療,聲請人已經有懺悔自己的不當行為,媽媽原諒他,希望 他可以回家好好工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顯見本件強制 住院程序尚未審核聲請人是否全非無病識感而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亦未及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正常工作 ,本件除強制住院外,是否已無其他替代之保護措施,欠缺 合法性。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提-2-202502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調-99-2025020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 尚應繳納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3

TPDV-113-家暫-166-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