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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 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 臺(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 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 0日已完成驗收,有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 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 的方式,且對此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 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 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 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 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 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 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 ,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 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 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 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 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 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 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 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 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云云。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 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 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 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 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乃 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 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 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 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 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 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 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 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 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 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 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 衡以被告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誠信原則,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 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 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 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 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 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 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 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75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王碧雲 王志文 邱萬字 顏何萬女 王冠明 王志中 廖蘇蘭 訴訟代理人 廖敬文 被 告 周顥恭 蔡德健 訴訟代理人 蔡林春香 被 告 簡陳完 吳政憲 吳佳倫 吳村榮 吳雅婷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 告 周師毅 周師煌 周師鈞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亨 被 告 呂南輝 鄭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永課 被 告 陳沛岑 兼訴訟代理 人 周禹淙 被 告 周竹君 周禹淙 許林桂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袁雲英 張惠鉛 許弘力 游宗翰 簡慧雯 李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違章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樓之違建,下同區 段各稱系爭路段○號○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6,0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 第41號卷第51頁),則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㈨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之聲明㈩至部分依前述,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及 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2,6 49元(計算式:11,088,000元+384,386元+26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繳納111, 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主張占用面積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176,000元) 1 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7㎡ 1,232,000元 2 ㈡被告顏何萬女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3 ㈢被告周顥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4 ㈣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5 ㈤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6 ㈥被告張惠鉛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7 ㈦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8 ㈧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9 ㈨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75號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合計 11,08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前段起訴前108年3月至113年2月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後段113年3月1日至起訴前3月13日已確定之不當得利) 1 ㈩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82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2,710元 29元(計算式:利息821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被告顏何萬女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被告周顥恭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被告張惠鉛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 384,386元 263元

2024-11-13

PCDV-113-補-1636-20241113-1

原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謝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32號、第20661號、第28450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06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謝震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林建堂、謝震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 一、二屆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 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 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 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 、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 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臺中 市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林建堂 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臺 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 隊,林建堂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 呼謝震宇(「老大」係指林建堂,「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 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 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 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 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 )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二、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之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 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林建堂因選舉 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 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林建堂、謝震宇 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 面代表林建堂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 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 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6 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 萬2,58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 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 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 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 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 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 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 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 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 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 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 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㈡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 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 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 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 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 工程之廠商。呂吉原並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 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 程」),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先後於108 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 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 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 「烏石坑簡易自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 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55 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 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 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 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㈢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 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 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因該工程 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 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依6%計算回扣,回扣 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 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 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 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 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 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 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 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 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 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 工程回扣。 ㈣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 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 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 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 」-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水改善工程」),李 永田擔憂如未按林建堂、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 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 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 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 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 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 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 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 震宇,謝震宇即步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 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 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 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 回扣。  ㈤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 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 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得標金額1,4 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 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先 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於 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 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 ,於108年11月15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 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 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㈥吳佳濱投標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下稱「竹林簡易自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 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 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 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 「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 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1成作為回扣, 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 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 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元,依10 %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 ,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 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 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 扣。  ㈦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 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 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 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 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 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 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 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 ),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 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㈧謝震宇代林建堂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 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㈠至㈦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林 建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 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林建 堂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 ○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交付其中2 0萬元、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 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更卷第90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堂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三第29-33、 39-48、183-188頁、偵20661卷第41-46頁、偵10064卷第93- 9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 9、166-167頁;謝震宇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一第15-23、53-7 3頁、偵12532號卷二第345-355頁、偵12532號卷三第197-20 3、271-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90、248-256頁、本院 訴更卷第69、166-167頁),核與證人林晉偉(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155-175頁)、呂吉原(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李永田(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 09-319頁)、劉憲章(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 、201-212頁)、吳佳濱(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 63頁)、謝美霞(偵12532號卷一第333-337、341-347頁) 、張添財(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詹明 通(偵12532號卷二第309-312、319-322頁)、王世清(偵1 2532號卷二第295-301、315-317頁)、黃友三(偵12532號 卷二第381-383頁)、范復興(偵12532號卷二第427-431頁 )、蕭金木(偵12532號卷三第183-431頁)、黃明樺(偵12 532號卷二第69-95頁、第163-171頁)、秘密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偵12532號卷一第141-143頁)分別於偵查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 程一覽表(偵28450號卷第49頁)、被告2人收受廠商共同收 回扣明細表資料(偵28450號卷第65-67頁)、108年度「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 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 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偵12532號卷 一第77-8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83-86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平區公所內部簽呈 、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87-92頁)、 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 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93-9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 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97-101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 、工程決算書(偵12532號卷一第103-105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偵1253 2號卷一第107-110頁)、被告謝震宇之人事契約資料(偵12 532號卷一第111-140頁)、「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 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4-3( 偵12532號卷一第235-238頁)、東勢區農會張添財00000-00 -000000-0帳戶資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287頁) 、「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 物編號3-1(偵12532號卷一第321-322頁)、「廖採好」之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 押物編號3-2(偵12532號卷一第323-324頁)、「永田公司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3( 偵12532號卷一第325-326頁)、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327-330頁)、林建堂、謝 震宇基本資料查詢(偵12532號卷一第475-481頁)、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 分析表(偵12532號卷一第483-485頁)、承邦公司、健安公 司、永田公司、廣晟工程行、臻正公司、忠進工程社登記資 料及林管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張添財基 本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487-511頁)、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 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13-520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21-525頁 )「劉憲章」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健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27-542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 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43-547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51-553頁)、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55-559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 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61-564頁)、「廣 晟工程行」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65-568頁)、108年度「無自來 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 號卷一第569-579頁)、佳濱公司一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12532號卷一第582-583頁)、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585-587頁)、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偵1253 2號卷二第97-113頁)、110年1月7日調查處偵查報告(偵12 532號卷二第139-142、235-238頁)、黃明樺手繪被告謝震 宇辦公事位置圖(偵12532號卷二第173頁)、黃友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 卷二第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110年4月12日 被告林建堂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偵12532號卷 三第105-109頁)、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偵28450號卷第145頁)、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銀行 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偵 28450號卷第146-148頁)、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 裁定(偵28450號卷第157-160頁)、本案案件研析表(偵28 450號卷第161頁)、110保管35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450 號卷第163-167頁)、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8450號卷第18 9-198頁),足認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 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 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 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 ,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 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決標後沒幾天,被告謝震 宇聯絡我到清潔隊辦公室喝咖啡,跟我比15的手勢,因為和 平區設計監造標案依照慣例會要求得標廠商給付15%工程回 扣,我怕遭到刁難只好依被告謝震宇要求給錢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證人呂吉原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謝震宇跟我說承攬工程相關費用要自己處理,意思 就是要得標廠商交付回扣給他,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聽 說要照工程得標金額成數計算回扣金額,我也有配合被告謝 震宇將訊息轉告給其他廠商,因為我希望所有投標廠商都把 這部分相關費用算在標案成本內,不然其他廠商標價會比我 低;被告謝震宇沒有安排內定廠商,也沒有說哪裡需要打點 ,只有要求廠商依利潤提撥給他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證人李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呂吉原有 跟我說上頭的人說承攬和平區的標案都要拿1成,這是和平 區的傳統,所以我確定得標後,就叫太太準備現金給我,後 來我跟呂吉原說我錢準備好了,呂吉原就打電話給某人,之 後就是一個駝背男子(被告謝震宇)來跟我收錢等語(偵12 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證人劉憲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謝震宇就向我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 的,你知道嗎?」然後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他是暗示我交 付得標款1成作為回扣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 -199、201-212頁)、證人吳佳濱於偵查中證述:我得標後 ,呂吉原有跟我說和平區有規矩,我之前就知道和平區公所 有收回扣的情形,所以就有準備交付工程款1成的回扣,因 為張添財也有得標要準備回扣,我想說他應該有管道可以交 付,我就請他轉交給公所人員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41-2 48、251-263頁)、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標隔 天,劉憲章就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交1成的規費,大約2、3日 ,我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震宇,他就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 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可知上開證人於 得標工程後,均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交付之金額, 且就其等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亦可見被告2人並非以 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而係就各該 工程之工程價款,直接要求上開證人提取一定比例,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除與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顯有 不同,其等收取款項既依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無論係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實無不同,均對公用工程之品質 均具有同等危害,自該當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辯護人稱前開證人交付被告謝震宇之款項,並非來自工程價 款,要難認有據。  ㈡是核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雖均為公務員,然被告謝 震宇於108年3、4月間已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工程採購項目 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係因依被告林建堂私下指示,而 為本案各該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證人林晉偉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謝震宇就是臺中市和平區的對外窗口,被告謝震宇都 是處理建設科的事務,只是編制上是在清潔隊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57-158頁),然尚難據此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 1項法定職務權限、授權職務權限、委託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此由本案工程相關簽呈並無被告謝震宇經辦可知(偵1253 2號卷一第101頁),是就本案各該行為,被告謝震宇雖不具 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然均與被告林建堂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為,係就不同 工程與證人林晉偉等人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之 合意,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建堂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建堂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認被告林建堂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建 堂所犯之前案背信罪與本案之收受回扣罪,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震宇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謝震宇就本案所示犯行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謝震宇案發時雖然是在 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任職,然其主動約林晉偉等人「喝咖啡 」,並負責收取、協調得標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等事宜,業 界並稱被告謝震宇為和平區公所「老三」等語,並經證人林 晉偉、劉憲章、呂吉原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頁、第179-189頁、第223-233頁),可見就本 案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謝震宇實藉曾任職建設科,熟捻相 關廠商、業務之情況,擔任協調廠商、收受回扣主要工作, 而具一定主導之地位,並非單純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其可 責性與被告林建堂相當,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 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本案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震宇 並未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惟被告謝震宇於偵查中之111年5月25日最後偵訊時,已就收 取回扣罪之部分坦承犯罪(偵12532卷三第272頁),且補稱 :「至於林晉偉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他有分別向 呂吉源跟劉憲章收取10萬元,因為他是監造單位,這部分是 違反契約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12532 號卷三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謝震宇就犯罪 事實二、㈠亦為自白,又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 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197頁),是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本案所示上開7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訴更卷第183-189頁 ),然審之其等收取回扣次數並非單一,顯非偶然犯罪,且 各次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甚微,況其等各該所犯經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 徒刑5年,相較於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減 輕甚多,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 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等被查獲後已坦承 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堂身為和平區區長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 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 機會,收取回扣;又被告謝震宇雖非經辦本案各該工程之採 購,然藉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機會,實質介入而與被告林 建堂共犯本案,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 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 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 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及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 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 各自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實際收取回扣之金額、所得主 要用於填補被告林建堂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兼衡被告林建堂 、謝震宇個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林建堂自述高中畢業、務農、不需要扶 養親屬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震宇自述碩士畢業 、目前在清潔隊服務、因重症肌無力症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更卷第1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各 罪間罪質相同,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所犯 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所示,復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因本案獲得之全部 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諭知沒收 。  ㈡至如附件扣案之物品(即如111年度院保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編號001至011為被告謝震宇所提出,惟審酌上 開物品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已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 多電子產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文件及電腦資料,宜由 檢察官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後續確認是否為應繳回之公物或 應後續處理之電子檔後再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扣案編號012至036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件:

2024-11-12

TCDM-113-原訴更一-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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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 聲 請 人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相 對 人 李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SR No.296876 2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3日 SR No.296877 3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SR No.296878 4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6月3日 112年6月3日 SR No.296879 5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SR No.296880 6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SR No.296881 7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3日 SR No.296882 8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SR No.296883 9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日 SR No.296884 10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SR No.296885 11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SR No.296886 12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SR No.296887 13 112年2月7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SR No.259601 14 112年2月7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SR No.259603 15 112年2月7日 352,916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SR No.259604

2024-11-11

SLDV-113-司票-22963-2024111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政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票-1430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3-訴-156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2-訴-3511-20241107-3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TYDM-113-金簡-157-202411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政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1,2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41-202411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清金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吳世燦 吳政憲 吳政燁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世燦等4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玉泉段一小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面積為85.73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準)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10000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 ,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 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昇修在 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振國之見證下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 吳昇修購買系爭房地。伊乃以對吳昇修之1,600萬元債權抵 償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另支付500萬元之價金尾款。再者, 伊與吳昇修乃事實上夫妻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 已因吳昇修同意而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鑰 匙、感應扣,從而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伊即以簡易交付之方 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與吳昇修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時。又被告為吳昇修之繼承人,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內放置吳昇修之遺 物,是被告自吳昇修死亡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清除 系爭房屋內吳昇修之遺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昇修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吳昇 修,且吳昇修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水、電、瓦斯、修繕費用均由吳昇修或被告吳世燦繳納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吳昇修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 處分之合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是以,吳昇修於死亡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原告與吳昇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然於伊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伊等對系爭房地仍 有收益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俱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得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亦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昇修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於 104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 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限閱卷第10頁) (二)吳昇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228頁) (三)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吳昇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屋內現有吳昇修之遺物。(本院卷第227至229、 293、202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業舉證人黃振國之 證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北院卷第17至25頁、本 院卷第116、164、166頁)。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貳 仟壹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 價款,於尾款500萬元交付時一併雙方同意於黃振國地 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並簽訂買賣契約」(北院卷第18 、19頁),與證人黃振國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吳昇修於 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找我前,曾先以電話問我系爭房 地周遭之行情,且吳昇修是建商,本身亦瞭解行情。他 們在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時,即表示系爭房地含1個 車位總共是2,100萬元,且他們有事先算過原告已給吳 昇修1,600萬元,尾款是500萬元,因此原告在我事務所 交給吳昇修1張500萬元的支票,並約定兌現後再到我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於該張支票兌現後,原告與吳昇修 才在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我是 他們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時,當場擬定系爭買賣契 約的條款給他們確認。我在簽約過程有向他們確認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含1個車位、總價為2,100元,並向吳昇 修確認他已確實收到500萬元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大致相符。由黃振國所述原告與吳昇修之 締約過程以觀,兩造確已就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黃振國已向原告與吳昇修確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價金交付狀況,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記載「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又原告用以交 付尾款之支票,經吳昇修提示兌現一事,除經黃振國前 述已向吳昇修確認外,並有吳昇修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256頁)。嗣原告與吳昇修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委請黃振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除經黃振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4頁 )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 140至154頁),是原告主張其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 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屬可採。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交付吳昇修,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非原告所支出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0 至213、216至223頁)為證,然查:     (1)黃振國於本院證稱:於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時,我 依照原告、吳昇修所述,原告已交付吳昇修1,600萬 元,因為原告、吳昇修稱他們間有很多資金往來,他 們都跟我講已經交付1,600萬元,我也不方便詳細詢 問1,600萬元之金錢往來歷程,所以就這樣記載在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且原告第 3條既載明「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尾款500萬元… 」等語(北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與吳昇修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達成以原告對吳昇修之1,600 元債權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原告已支付500 萬元之尾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 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洵非可採。     (2)再者,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與房地所有人自行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不知原告何時取走權狀 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支付 房屋稅、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8至186頁) ,亦合於房屋、土地所有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常 情。     (3)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雖非原告負擔 ,被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0至213、216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91、23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吳政燁之 配偶於本院證稱:吳昇修是我公公,生前住在系爭房 屋內,我是住在同棟大樓的樓下。吳昇修是讓我叫原 告阿姨,我曾看過吳昇修坐在系爭房屋內電話旁的沙 發上,原告則坐在另一側的沙發看電視、追劇。我平 常不常上去系爭房屋,只有在吳昇修打電話叫我上去 時我才去,且吳昇修叫我上去的機率也很低,我一年 看到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看電視的次數是10次以內等語 (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過從甚 密。又吳昇修係於23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 院卷第151頁),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高齡8 1歲。衡諸原告與吳昇修交往密切,且吳昇修年事已 高,是原告主張於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吳昇修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維持原本之生活方式等語,堪以採信 。吳昇修既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吳 昇修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與吳昇修約定由吳昇修支 付水電費、管理費,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4)準此,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原告雖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 理等費用,然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吳 昇修間就系爭房地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3.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 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 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所 執,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業如前述。吳 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已未保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被告辯稱吳昇修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已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吳昇修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年 事已高,且其與原告過從甚密,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由吳昇修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 用,亦合於社會常情,不能遽認吳昇修無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或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真意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昇修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無稽。    4.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信而有徵。被 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當非可採。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 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 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 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完成時,即自吳昇修 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於其與吳昇修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吳昇修已將系爭房屋簡易交付予其云云,並 提出其所持之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為證(本院卷第18 8頁)。惟查,吳昇修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前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均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縱於97年間即自吳昇修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 扣,然至多僅為吳昇修之占有輔助人,難謂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無從僅以吳昇修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認已生交付系爭房屋之效力, 原告主張吳昇修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予其, 自無可採。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 於104年5月15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 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北 院卷第20、21頁),然黃振國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15 日這個點交日期是我按一般買賣房地交易流程擬定之房 屋點交日期,我通常預定過戶期間是簽約後的3週至1個 月。我沒有參與黃清金、吳昇修的點交,就我所知,黃 清金、吳昇修並沒有做一般買賣房地那樣交代清楚等的 實際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且兩造同認吳 昇修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後、交屋前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之事實,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乏現 實交付行為。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吳昇修或其繼承人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其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妨 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為占有既非無權,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 告所有權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吳昇修無同住事實(本 院卷第309頁),然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98條所明文,且經本院訊明被告無法確 認證人之姓名(本院卷第309頁),難認其已聲明人證。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 、吳昇修有無同居關係無涉,自難認有另調查證人以明其等 是否同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3-重訴-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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