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原 告 李一脩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脩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吳政達新臺幣柒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小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間向原告李一脩佯稱其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一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1
11年2月28日起向原告吳政達佯稱其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上午10時26分、下午1時28分許
,依序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前開款
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之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李一脩、吳政達依序受有20萬元、7萬元
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一脩、吳政達主張前揭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總計20萬元、7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李一脩提出匯
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
9、28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12頁)。再者
,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內之
證據(本院卷第81頁),該卷內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李一脩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第13、14、21頁)、吳政達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
2年度偵字第28060號卷第91至109、111至118頁)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
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李一脩、吳政達分別匯款總計20萬
元、7萬元而受有損害,李一脩、吳政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萬元、7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於112年10月20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PHV-113-簡易-16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