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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原 告 李一脩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脩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吳政達新臺幣柒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小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間向原告李一脩佯稱其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一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1 11年2月28日起向原告吳政達佯稱其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上午10時26分、下午1時28分許 ,依序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前開款 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之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李一脩、吳政達依序受有20萬元、7萬元 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一脩、吳政達主張前揭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總計20萬元、7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李一脩提出匯 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 9、28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12頁)。再者 ,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內之 證據(本院卷第81頁),該卷內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李一脩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第13、14、21頁)、吳政達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 2年度偵字第28060號卷第91至109、111至118頁)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 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李一脩、吳政達分別匯款總計20萬 元、7萬元而受有損害,李一脩、吳政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萬元、7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於112年10月20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簡易-163-2024100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鵬安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榮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泓毅(原名:吳政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吳泓毅(原名:吳政達)所有坐落高雄巿仁武區 澄清段5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1564建號 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一、相對人吳泓毅(原名:吳政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拍-1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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