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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沈建新 羅孝箴 訴訟代理人 沈家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喉嚨疼痛 、發炎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負責為乙○○看診,乙○○將過 往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等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告知 被告丙○○,經被告丙○○診斷後,認為乙○○兩側扁桃腺發炎, 應進行扁桃腺切除手術,並建議採用低溫電漿刀手術,施行 此手術後須多觀察約5至7天始得出院,經乙○○同意後,遂安 排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扁桃腺切除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住在臺大醫院病房進行休養。 (二)然於乙○○住院期間,被告丙○○從未前往病房探視、檢查、評估乙○○術後狀況,也未讓乙○○住院多做觀察,即於109年7月16日中午通知乙○○辦理出院,乙○○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突然覺得不適,並開始大量吐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人員以CPR、電燒止血等方式搶救,仍無法止住出血,於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作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扁桃腺切除至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造成乙○○低容積性休克進而死亡。 (三)被告丙○○為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造成有凝血功能不佳 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雙側扁桃體切除術後所造成之傷 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然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 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 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 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丙○○之上開 醫療過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前往被告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依臺大 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人力配置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不注意使乙○○於術後未能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並 率爾令乙○○出院,導致乙○○死亡之結果,身為履行輔助人之 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907 元(計算式:1,391元+2,603元+1萬6,913元=2萬0,907元) 、殯葬費合計64萬990元(計算式:35萬元+29萬0,990元=64 萬0,990元);原告甲○○另有2名子女,至原告甲○○65歲時, 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甲○○於乙○○ 死亡時為51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30.40年,原告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年【 計算式:30.40-(65-51)=16.4】,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361元【計 算式:(23,061×144.00000000)÷3=1,107,36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 ,原告甲○○為乙○○之父親,生前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 ,於乙○○死亡後情緒幾近崩潰而無法釋懷,又未見被告釋出 善意,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計算式:2萬907 元+64萬990元+110萬7,361元+300萬元=476萬9,258元)。 (五)原告丁○○另2名子女,於原告丁○○65歲時,乙○○對原告丁○○ 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於乙○○死亡時為50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41年, 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41年【計算式:36.41-(65- 50)=21.41】,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4,972元【計算式:(23,061×174 .00000000)÷3=1,344,971.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原告丁○○為乙○○之 母親,親情深厚、舐犢情深,於乙○○死亡後承受喪子之鉅痛 ,心理受創至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計算式:1134萬4,97 2元+300萬元=434萬4,972元)。 (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任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專擅小兒耳鼻喉疾病之診治及手術。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因先天性膽道閉鎖接受「肝門空腸吻合術」(葛西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後長期在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回診追蹤病情。乙○○於000年0月間因一再反覆發生扁桃腺發炎,於109年3月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許巍鐘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施以藥物治療後效果不佳,乙○○於109年3月23日回診時,許巍鐘向乙○○表示可以考慮以外科手術切除扁桃腺作為一勞永逸之治療方案,乙○○遂於109年4月17日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被告丙○○於當日門診中得知乙○○已在同院其他醫師門診服用藥物但成效不佳,當日除持續再開立抗生素外,並向乙○○再次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過往病史即先天性膽道閉鎖患者,為求慎重而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倪衍玄,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7日再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向被告丙○○表示已詳細思考並願意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被告丙○○遂安排乙○○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109年7月14日以「電漿刀」(Peaknife)進行切除與止血,僅微量出血50ml,手術中並無任何異常出血狀況。手術後依臨床常規,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並觀察手術後狀況,經醫師與護理人員予以密切觀察喉部狀況與手術後傷口狀況,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乙○○之喉部及手術傷口均無出血狀況。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如病患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異常出血且病患可以進食,則符合出院的標準。乙○○於系爭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出血,且於109年7月15日即可開始以口進食,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惟因乙○○之家屬憂慮與要求下,被告丙○○即囑付可延長住院一天,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因手術傷口並無流血、可以口進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符合出院條件,被告丙○○在住院醫師詳細檢查上開事項並向被告丙○○報告後,囑咐乙○○可以出院。 (二)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後不幸死亡,其體內出血點並非來自系爭手術之傷口,更非頸部大血管破裂,應係其食道下端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流入胃部積血過多而吐出體外。醫學臨床上,食道靜脈瘤早期無症狀,但如食道靜脈瘤破裂,即會發生大量出血、吐血、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20至30%。而乙○○患有先天性膽道閉鎖,易生食道靜脈瘤,依乙○○於105年8月2日進行之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食道下方位置,已有一食道靜脈曲張病兆。又依據系爭解剖報告記載,法醫師所見為乙○○口腔內有系爭手術傷口、胃部有大量鮮血超過1,000ML,然而並未見到乙○○之喉部、氣管與支氣管、肺部有血塊沉積,此一事實可證乙○○生前大出血之病灶,絕非其口腔內系爭手術傷口,恐為其位於食道下端之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蓋如其生前發生大量出血之位置係在口腔,則血液會進入到氣管、支氣管,甚至肺部均會有積血;然而若是食道靜脈瘤破裂者,則因為該出血位置緊鄰胃部,大量血液會流往胃部,不會進入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系爭解剖報告中法醫師未描述是否有針對乙○○遺體之食道予以觀察,亦未指明或證明其究竟見到哪一側之扁桃腺手術傷口有出血或大出血的證據,復未指出其是否已經找到導致乙○○在短時間內大出血之病灶所在處或有無大血管破裂之證據。是綜合上述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告指摘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傷口,並無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於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請乙○○回診肝膽科醫師 評估有無不宜接受系爭手術之禁忌存在,善盡術前評估,且 為避免乙○○凝血功能數值稍差之風險,於術前已備妥血小板 及凝血因子備用,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 符合臨床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扁桃腺與頸部大血管 構造上相隔甚遠,系爭手術不可能也不會傷及病患頸部大血 管,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僅微量出血,手術時 間正常,並採電漿刀及時止血,且切下之扁桃腺組織中亦未 包含任何大血管組織,可證被告丙○○實施之系爭手術並未傷 及乙○○任一側之頸部大血管,更無因此導致乙○○於109年7月 17日突然大出血。又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 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2夜,即手術前1日住院,手術後再 觀察1日,術後隔天如無異常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乙○○於109 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3夜,已延 長住院1日,當時並非係因乙○○傷口有任何異常,乃係因顧 及原告甲○○較為焦慮,因此指示住院醫師延長住院一日,以 穩定病患家屬之情緒。乙○○術後恢復良好,109年7月14日手 術後傷口無出血,且恢復良好,於手術日次日即可進食,可 吃軟質食物,乙○○於109年7月16日各項生理狀況即病況均已 達出院標準,被告丙○○准予出院並無過失。被告丙○○於手術 完成當日即親自診視病患乙○○,手術後2日由住院醫師執行 醫囑與照護,並無違反常規之過失。被告丙○○各項診斷處置 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各醫療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既無過 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及 被告臺大醫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109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由許巍鐘醫師看診,經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chro nic tonsillitis),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 效,建議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109年4月17日乙○○首次至被 告丙○○耳鼻喉科就診,經被告丙○○開立不同藥物1週給予治 療,並亦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扁 桃腺切除手術。乙○○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 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徵詢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後 ,於109年7月7日再度至被告丙○○門診回診,約定進行住院 手術。嗣乙○○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 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手 術僅出血50ml,術中無異常出血,手術於當日下午4時35分 結束。術後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住院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活動性出血,於109年7月15日 已可進食軟流質食物,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凌晨,乙○○在家中吐血,由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 死亡等事實,有乙○○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醫調卷第23至58頁、本院卷一第57至107、115至162、269至 372頁、卷二第11至16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36至37頁,卷二第186、238頁),堪以先予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在為乙○○實施系爭手術之前,已向乙○○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而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倪衍玄後,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節,有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及上開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李自祥於原告甲○○提告被告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乙○○進行手術前,有為其進行術前評估,報告顯示乙○○的血小板較常人略低,乙○○曾表示因膽道閉鎖而開刀致血小板較低,我也有對乙○○提及血小板偏低,手術後會有什麼情況。這類手術前,一般不會特別評估扁桃腺附近血管狀況,而是會做抽血、心電圖,肉眼觀察扁桃腺附近等,我與丙○○都有這麼做。乙○○的扁桃腺比較腫大,是長期慢性發炎情況,比較符合做扁桃腺切除手術的適應症,若一年發炎4次以上,或是病人有打呼情況,就會評估是否進行該手術,藥物只能減緩扁桃腺慢性發炎的疼痛,切除才能根治。手術前有評估乙○○的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佳的情況,我都有對乙○○口頭報告,也寫在病歷中等語(見新北地檢109醫他字第23號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針對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善盡術前評估及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於109年5月25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接受定期藥物治療,7月6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徵詢扁桃腺切除是否可行,7月13日住院後接受手術前評估,包括病史詢問、身體診察、抽血檢查、胸部X光、心電圖,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與自費項目簽署、麻醉前評估及麻醉同意書簽署。綜上,林醫師(即被告丙○○)手術前評估方法,符合扁桃腺切除手術之術前評估臨床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68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14日為乙○○實施之系爭手術,始於下午3時46分,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系爭手術方式係以電漿刀將病人兩側扁桃腺摘除,再以電漿刀、雙極電燒及含雙氧水之棉球止血,手術出血量為50ml,過程中乙○○心跳、血壓、血氧含量、體溫皆在正常範圍,於下午4時55分送入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於下午5時50分送回病房;返回病室後,乙○○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等情,有被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手術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室及恢復室護理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3至45、67至69、89至95頁)。以上紀錄顯示系爭手術進行時間正常,出血微量,乙○○於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異常出血,可證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傷及乙○○之頸部大血管,或造成扁桃腺切除以外其他異常傷口或出血,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丙○○於術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顯示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切除扁桃腺時發生以電漿刀切及病人(即乙○○)任一側頸部大血管」、「㈣......並無臨床證據顯示手術傷口處有大血管割傷或破裂。」、「㈤......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乙○○於109年7月14日術後當日返回病室,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當日晚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乙○○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下午3時10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視診雙後咽電燒傷口存,吞痛約3分常規止痛藥服用可緩解,班內進食粥、豆花等軟流質飲食,衛教進食後漱口維持口腔清潔且避免食用生食,乙○○可接受,同日晚間7時26分,後咽電燒傷口外觀淤紅無腫或出血,進食軟質食物慾可,疼痛1分,止痛藥磨粉可緩解;109年7月16日凌晨3時2分,巡視病人時,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上午8時24分,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說明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提供門診預約單及說明回診時間等情,有乙○○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李自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術後當天有值班醫師巡視,我於隔天及大後天都有檢查,發現乙○○有手術傷口疼痛,但傷口沒有出血徵兆,也可以進食,這種手術後的第2天可以出院,乙○○出院前,丙○○會閱讀我寫的病歷情況,手術後,丙○○對我說若乙○○身體不舒服,可以多住1天觀察,故多住了1天。出院前,我檢查傷口附近沒有出血,也沒有特別發炎,乙○○出院當天胃口比昨天更好,故符合出院條件,我在病歷上有載明並口頭向丙○○說明,我在病歷載明同意出院,丙○○也同意乙○○出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67至68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1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已留院觀察兩夜,期間經醫護人員巡診觀察其生命徵象、手術傷口、進食及疼痛情況,顯示其生命徵象均穩定、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可進食軟流質食物,疼痛指數下降等情,方由被告丙○○綜合考量上開紀錄所載之術後情況,以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准予乙○○出院返家。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然一般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治療照護,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是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準此,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惟既已參酌周邊醫療人員之報告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充分掌握乙○○之病情,其所為之出院判斷,即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現行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可授權給住院醫師幫忙完成病歷書寫紀錄、照顧病人,再將病人狀況報告給主治醫師,所有的醫囑,包括出院都須經主治醫師核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DRG)中關於扁桃腺切除手術建議的平均住院日數為3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下同)於109年7月13日住院,7月14日15:46接受手術,16:35手術結束。依病程紀錄,17:24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意識清楚,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5日05:38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6日07:11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經口進食正常,自覺疼痛指數1分,李醫師(即證人李自祥,下同)檢視病人,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安排當日出院。綜上,病人手術後住院2日後出院,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之處。」、「承上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即被告丙○○)依李醫師109年7月16日之評估及綜合病人手術後各項狀況下,准予病人於7月16日出院。此一准予出院之決定,並無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認被告丙○○於109年7月16日准許乙○○出院之決定,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六)至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依據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之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㈤綜合事發經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隔日在家突吐血、休克最後因而死亡,其最可能直接致死原因為病人延遲發現扁桃腺出血,流入胃部血量太多,未及時就醫予以止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醫療團隊對於此部分已有出院衛教,手術同意書亦有載明1~3%之出血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雖均記載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而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仍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應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所簽署「扁桃腺摘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可能仍然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術後出血的比例約在0.1~3%之間。因手術而意外死亡的機會極微,在二十年之前的統計約為一萬至三萬分之一,現在的麻醉及醫療更為進步,安全性更是大大增加。」(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載術後出血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雖發生機率僅在0.1~3%之間,仍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設若於個案中確實不幸發生此一術後風險,為被害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是否應對此一風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各該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定,如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所為均合於當時一般之醫療常規,而仍不能避免此一風險發生,則因醫護人員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承前所述,被告丙○○於為乙○○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妥善評估風險,並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於系爭手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然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未有過失可指,即欠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綜上,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但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即被告丙○○)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病人於手術後出院後隔日在家出血及吐血、休克死亡,並非為林醫師(即被告丙○○)109年7月14日手術中任何疏失行為或住院期間之任何疏失行為導致。」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亦認被告丙○○為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行為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均合於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令乙○○住院時間過短 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情形,亦無其 他過失可指,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 臺大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作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臺大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臺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及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476萬9,258元、434萬4,9 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1-醫-24-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心慧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内,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合法成立,原告工會所屬會員中即 包含被告醫院之員工,依原告工會章程第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 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為工會之任務(見本院卷第53頁); 因被告所訂定如附件所示「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8點第1、2、3款及第9點之規定(下稱系 爭出國規定),將導致原告工會會員之休假權益及居住遷徙 自由受到影響,造成原告工會所屬多數自然人會員之勞動條 件遭受侵害,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 條及牴觸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而無效,爰委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本件不作為訴訟,以為救濟等節, 業據提出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工會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 51-59頁),應認原告提出本件請求禁止被告適用注意事項 系爭出國規定之不作為訴訟,可避免原告會員先後訴訟裁判 見解歧異,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並於原告獲得勝訴 判決後,制止被告繼續適用,達到即時排除侵害勞工權益之 集團性訴訟利益保護功能,核與上開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 立法旨趣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 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 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 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 權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訂定之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43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查注意事項第1點明文為被告為規範員工出國事 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相 關規定所制定(本院卷第117頁),縱有依據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訂立為管理內部員工出國事宜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性 質,仍同時具有以此行政規則做為適用於勞工之工作規則與 勞動契約一部之性質,核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而為民事訴 訟之範疇,民事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注意事項為 行政規則而適用行政訴訟法,應屬行政法院所管轄,民事法 院並無審判權限,尚無足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注意事項第8條及 第9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 、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及牴觸憲法第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部分,應予禁止(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 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及牴觸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 自由保障,應屬無效,並應停止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被告訂定之同一注意 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內容,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員工出國之申請訂有如附件所示之注意事項,係就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為明確規範,並由被告單方制定一體適用全體員工,即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稱之單項工作規則。然如附件所示注意事項中第8點第1、2、3款及第9點之系爭出國規定,限制員工不論任何假別,只要休假出國,即應於院內差勤管理系統,檢具出國期間與地點,經被告核准後始得出國,否則將遭受考績不利益之懲處。若出國經奉准後,有變更出國日期者,應重新辦理出國暨請假手續,否則將遭到懲處。惟依相關法律規定,雇主對於勞工請休事假、婚假及特休假,並無因為員工安排出國,而有准駁休假與否之權限,於特休假之情況,勞工具有單方之特休排定權,雇主更不得事先審查勞工特休之事由,且於國定假日與例休假之情況,雇主更無可能對於勞工於假日欲從事何種活動予以事前審查及核准。而若原告之會員違反系爭出國規定之限制,實際上亦會造成考績之不利益對待,甚至扣減年終獎金,最嚴重可遭致解僱之處分。  ㈡系爭出國規定已造成箝制原告會員之居住遷徙自由與人格權之不利益效果,被告故意制定請假出國應事前審查並經核准,否則將受到懲處之工作規則,違反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侵害員工之居住遷徙自由,違反公序良俗,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所建構使勞工自由利用例休假與自行排定、不受拘束利用特休之義務,以及違反勞基法第71條與民法第71、72條,應屬無效,並侵害原告會員之居住遷徙自由與人格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侵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與第213條第1項,應得請求排除系爭出國規定之侵害,被告應具有使原告會員自由利用例休假與自行排定、不受拘束利用特休之義務,應停止適用注意事項中之系爭出國規定。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1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並聲明:被告訂定之注 意事項中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及第43條、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違反 勞基法第71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10條、15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應屬無效,並應停止適用。   二、被告則以:    被告身為國內大型公立醫療院所,員工人數將近七千人且每 日服務人數將近上萬人次,為符合主管機關法令、維持醫療 業務順利運作,並嚴格落實預防疾病感染之管制需求,以保 護所有院內人員含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自95年即依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等規定,訂定注意事項,俾供被告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注意事項之重點在於規範被告所屬人員出國之情況,不論 旅遊、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開會、參與國際學術會議等情 事,皆須至差勤系統填寫,並非僅限於請休假出國者始需填 寫,與人員請假無涉,被告更無拒絕員工出國而限制居住遷 徙自由之情形。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定並無禁止被告所屬人 員出國,難謂有侵害任何基本權之情形。被告身負醫療業務 執行及恪遵主管機關法令之特殊性,有維持醫療業務順利運 作,並嚴格落實預防疾病感染之管制需求,而有系爭出國規 定制定之必要。是縱認注意事項屬工作規則,自95年公布施 行後,被告所屬人員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持續提供勞務,應 認係默示承諾並同意遵守注意事項之意。綜上,系爭出國規 定並未禁止被告所屬人員出國且未侵害被告所屬人員,且係 基於大型醫療院所之特殊性,為符法令遵循,俾利醫療業務 順利運作以維持醫療量能、以及預防疾病感染風險而依法制 定,應具有合理性而得以拘束被告所屬人員,則原告表示反 對並主張應禁止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定適用,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訂有如附件所示之注意事項,規範原告會員出 國事宜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注意事項中第8點第1、2、3款 及第9點關於員工休假出國須先經出國申請簽核,否則應予 懲處之系爭出國規定,限制原告會員自由利用休假之權利, 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民法之禁止規定,以及違反憲法人民居 住遷徙自由之保障,應予禁止適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第 1條參照),故其相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乃屬最低要求,係 對於民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設定其最低條件,部分規定並 配合行政罰之機制,以該最低條件為資方應履行之行政法上 義務,倘有違反,則課以一定之裁罰或不利處分,以確保制 度之成效。又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可知,勞動基準法同時兼顧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工特別休假排 定權之本質乃為實現勞工自職場解放以休養生息之人格權, 同時形成對於資方營業自由之一定干預,其目的、手段尚可 謂符合比例原則之正當性,然相關規定不應全然向勞方傾斜 ,而對資方之權益不加聞問,造成利益失衡,侵及資方於憲 法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38號理由書揭示「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 」),不僅增加資方營運之困難,亦同時危及勞資關係之和 諧。故由合憲性解釋之角度出發,有關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 特別休假排定權之行使,應經由利益權衡,限縮於勞方排定 之結果不致侵及資方營業自由而致顯然失衡之範圍內,自屬 理性建構之行政秩序下之當然。倘勞方執意排定之特別休假 期日將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 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勞方之排定權應於該特定日期退讓,此 時應認勞方所行使之排定乃屬無效,如勞工仍主觀享受其特 別休假,恐生曠職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 ,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害或拒 絕。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 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醫療法第27條第1項、醫師法第24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院所,本質上即與一般著重以營 利為目的之企業性質有異,除須負有提供日常醫療保健服務 之公共任務,更須於及緊急突發狀況下,配合公衛主管機關 之指揮提供醫療服務,辦理公共衛生協助事宜,此為國內歷 經幾次世界流行性重大疫情,於病例急遽攀升之際,各級醫 療院所均大量動員醫療人力、資源以救治病患,以防止疫情 擴散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具有社會公益目的性質甚明;則被 告身為教學醫學中心,為國內指標性地位之醫療院所,兼負 國內災難醫療救援工作,重要性自不待言。則被告抗辯平時 仍須備足備勤人力,對所屬員工之所處有所了解,方能於第 一時間對醫療人力進行最快速、最有效率之調度運用,以利 醫療業務順利運作,實屬有據。衡以臺灣本島固然交通便利 ,然若須出入境則尚須安排航空、船運方式為之,如遇國內 發生不可預期之重大緊急醫療事故,並非當可即時返回工作 崗位支援救急。是被告為求各醫療單位得以預為妥善安排日 常各項業務執行之人力,並於遇緊急情形時得以迅速調度適 當人力支援,以維護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之合理運作,而 須事先掌握員工出國人力之需求,始要求員工於排定休假出 國,應依注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申報,尚屬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基於被告醫療院所之特殊性,注意事項中系爭出 國規定仍不應違反勞基法中關於特休、例假日不得審查勞工 對假日利用方式之保護規範,如要求原告會員休假出國必須 經過審查核准,更甚至明文規範若不從者會遭受考績之不利 對待,已然違反勞基法員工得以自由安排休假之相關規範, 且導致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遭受侵害。然查,被告係為 維護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得以正常運作,而事先要求員工 於出國前先行申請,業如前述。則系爭出國規定並未禁止被 告所屬人員出國,亦非對於休假出國出國之申請為准駁,實 亦未曾有員工申請出國遭被告否准出國之情形,難認有構成 不當限制員工休假之權利可言。再按憲法第10條固明文保障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所謂遷徙自由,乃係指人民得依個 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 院釋字第443、454、517、558、710號解釋參照)。是人民 不僅得於國家領域之內自由行動及居住,亦有權往國外旅行 或遷徙。然被告既未禁止員工出國,亦非對於休假出國之理 由為准駁,亦難認有原告所指侵害所屬會員之憲法保障違反 居住遷徙之自由。 ㈣從而,被告注意事項中關於出國先行申請之系爭出國規定, 係被告基於醫療院所特殊性質,本於社會公益考量,為維護 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仍能正常運作之工作規則,由其內 容觀之,並未限制員工於休假出國,僅係於出國前要求員工 先行告知被告以作為預先人力規劃之使用,尚符必要及合理 性。是原告主張注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 條及第10條,違反勞基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72條違反法 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牴觸憲法第10條、15條居住遷徙自 由,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注 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應不予適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注意事項第8點第 1至3款及第9點之系爭出國規定不應予以適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年度獎懲名單,然本件認定業經詳述 如前,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

2024-10-16

TPDV-112-勞訴-397-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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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謝明智 謝詩琪(原名:謝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智、謝詩琪、林寶珍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林寶珍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寶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林寶珍於起訴前民國113年5月7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寶珍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寶珍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09

TPEV-113-北簡-8702-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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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同年6月6日至19 日期間,於原告處就醫治療,被告112年4月19日至21日、同 年6月6日至19日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2萬3813元(1 萬2634元、1萬1179元),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繳付634元後 ,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清償,僅交付1000元即未再清償,後 續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至原告急診就醫,合計 急診費用2000元亦無繳費,現尚積欠2萬4179元,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 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病歷、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繳費 通知單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179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3136-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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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TYEV-113-桃小-11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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