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吳瑞中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3-橋簡-407-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