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靖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靖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靖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4-聲保-30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