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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黃廷偉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5、37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子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廷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廷偉、翁子揚明知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摻有該物質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 公開群組中,黃廷偉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 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 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黃廷偉使用之 暱稱「劉煥榮」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 約定完成後,黃廷偉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另外10包或 由黃廷偉自己準備,或由翁子揚準備,黄廷偉並於113年2月 3日12時20分許,與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 里達大樓外見面,交付毒品咖啡包至少10包給翁子揚,委由 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翁子揚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 ,依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揭汽車旅館701號房車庫,將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毒品 咖啡包共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 ,警方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翁子揚,致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達未遂程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 。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拘提黃廷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 子揚、黃廷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3至8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 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偵一卷第53至55、1 53至158、173至177頁;本院卷第81、155頁)均坦認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被告翁子揚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準備給我去面交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在被告2人的對話紀錄中,被告翁子揚並沒有答應 被告黃廷偉出10包毒品咖啡包,檢察官起訴書也是認為本案 毒品咖啡包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提供等語;被告黃廷偉辯稱 :我只有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10包我給被告翁子揚賺, 是被告翁子揚提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翁 子揚歷次供述以及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見面時,被 告黃廷偉僅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其餘10包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翁子揚自行補足後前往交易等語。 二、查警方於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中,被告黃廷偉 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飲料圖案)(香菸圖 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 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被告黃廷偉使用之暱稱「劉煥榮」 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毒品咖 啡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 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約定完成後,被告黃廷偉至少 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交付給被告翁子揚, 委由被告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被告翁子揚隨即於同 日13時50分許,依被告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約定地點之車庫,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警方旋即逮捕被告翁子揚等情,除 有上述被告2人之自白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現場照片、微信「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之對話內容、微 信及TELEGRAM暱稱「劉煥榮」帳號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表、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珍妮瑪 ‧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用帳號之 對話紀錄、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啟智偉」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帳號與被告翁子偉使用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翁子揚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一卷第1、21至23、24至26 、31至37、44、45至52、53至56、58至59、60至66;警三卷 第31至35、37、42頁;偵一卷第73至77、145至149、185至2 03頁)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是此部 分事實當能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黃廷偉所提供,惟查 :  ㈠被告黃廷偉於113年2月3日11時14分起傳送【你在拿10就夠了 】、【那10給你賺】、【總共收7000】訊息給被告翁子揚, 被告翁子揚回稱【幹你娘你潘啊欸】、【一個35】、【林北 都不敢報那麼高欸】,被告黃廷偉稱【是因為他們叫不到】 、【一包35是我我也不拿】、【等等回來可以的話你在幫我 帶10個回來 你拿比較便宜】,被告翁子揚答稱【我拿也200 啊】,被告黃廷偉表示【我要拿要20個才算200】、【我叫 不到20的話一個250…】,被告黄廷偉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 與被告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見 面後,被告黃廷偉於同日12時50分許又傳送【等等拿五回來 好了】訊息給被告翁子揚等情,有上述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 「珍妮瑪‧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黃廷偉在與警方約定 交易本案共20包毒品咖啡包後,明確告知被告翁子揚其負責 出10包,該10包的錢並由被告翁子揚賺取。  ㈡再勾稽警方是以每包350元的代價購買(計算式:7000元÷20= 350元),而被告翁子揚取得每包之價格為200元或250元, 則被告翁子揚因為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約可獲 利1,000元至1,500元,此與被告翁子揚於113年2月21日有律 師在場辯護之偵訊程序中首次認罪供承可獲約1,000元利益 一情(偵一卷第54頁)大致相符,販賣毒品為重罪,面交毒 品更是販賣過程中最危險的環節,被告翁子揚若非有暴利可 圖,實難以想像會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黃廷偉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中10包為被告翁子揚自行取得 後交付警方一情,確有可能性,並非毫無可採。  ㈢至被告翁子揚於偵查中屢辯稱自己雖然原先與被告黃廷偉達 成各出10包毒品咖啡包之協議,但於彼此見面時,被告黃廷 偉直接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自己等語(偵一卷第至54至55 、175頁),惟此節亦僅有被告翁子揚單方的供述,別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是亦難盡信。  ㈣然而,無論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是全由被告黃廷偉提供,抑 或被告2人負責各半,均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夠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警方是因是因被告翁子揚之指證與相關證據提供,方循線查 獲於網路上匿名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翁子揚之刑責。  ⒉至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亦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黃廷偉所供陳之毒品上游吳oo(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經檢警偵查後並未具體查獲任何犯罪事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3732102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 南檢和毅113軍偵81字第11390655740號函(本院卷第75、10 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黃廷偉於偵查中雖亦指證被告翁子 揚為本案共犯,惟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早於被告黃廷偉本案 犯行之查獲,顯然欠缺前後因果關係至明。因此,被告黃廷 偉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有上述3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以及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有上 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黃廷偉 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廷偉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1年9月,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 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黃廷偉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 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從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是 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兜售毒品,惡性非輕,客觀上實不足以令 一般人產生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三、量刑   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2人為謀取利益,仍欲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 方未成實害,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抱持僥倖心態,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翁子揚遭查獲在先,惟於警詢以及首次 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辯稱不知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毫無利益可圖,後於偵訊中方坦認犯行 ,供稱預期獲利1,000元,然於審理中又改稱僅預期賺100元 ,前後供述明顯出入,整體而言被告翁子揚犯後態度一般, 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黃廷偉遭查獲在後,自始至終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依據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 有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請被告 翁子揚替其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翁子揚亦有管道可以取得 毒品咖啡包,被告2人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翁子揚、黃廷 偉前均有妨害秩序之刑事紀錄,本案犯行時均處於緩起訴期 間,被告黃廷偉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 錄,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3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 後,兼衡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事前商議之獲利分配情節,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廷偉有上述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未逾5年,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案犯行 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翁子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行為雖應非 難,惟本院審酌其行為時年紀均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 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罪刑,惟其犯後終願坦認犯行,難認毫 無悔悟之心,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 ,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生 困難,從而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 翁子揚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翁子揚之刑度宣告緩刑5年,期其 能夠自新。惟為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 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翁子揚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 至2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 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 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 2人本案犯行所用,依據上述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翁子揚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黃廷偉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285公克、驗後淨重1.84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7公克、驗後淨重2.30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33公克、驗後淨重2.610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00公克、驗後淨重2.41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36公克、驗後淨重2.20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52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13公克、驗後淨重2.19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39公克、驗後淨重2.52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264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158公克、驗後淨重2.703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354公克、驗後淨重2.86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34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1.928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01公克、驗後淨重2.171公克 1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4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469公克、驗後淨重2.054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2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2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2.597公克 2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50公克 2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30公克、驗後淨重2.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460-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OO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然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常因生活細故即辱罵原告,甚至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被告之虐待。伊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竟還與第三人 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不當行為,顯見兩造夫妻情份 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穩、無正常 收入實非所願。伊雖曾在兩造爭吵中輕推、輕踢原告,但不 知道原告覺得這樣很大力,另外伊有用枕頭打原告,但枕頭 不會導致原告受傷。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原告與第三人在L INE之曖昧對話,經伊詢問,原告卻不予回應,甚至於同年0 0月間擅自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方為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1、33、35),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收入不穩,家中經濟主要由其負擔,且 被告長期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其不堪被告之虐待,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並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指述稽詳,並經被告自承其婚後確有收入不穩,並曾輕推 、輕踢、用枕頭打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1、157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 卷第207至216頁),足見兩造婚後1年間即頻生爭執,共 同生活並非順利;又兩造目前仍分居中,分居期間互無往 來,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另被告於本件雖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然卻曾到庭表示:原告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 原告願給伊5萬元,並將先前對伊之刑事告訴撤回,伊就 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兼酌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相互指謫他方與第三人有曖昧行為,各據其等提出LI NE對話紀錄及Tiktok網路頁面等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至110頁、第169至171頁),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 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一節,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原告 與他人言語互動上確實親密互表衷情,容有不妥之處,原 告對於婚姻破綻非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曾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外出乞討,及揚言殺死原告其未成年子女,且於11 2年5月22日因不耐未成年子女哭鬧,將其關在衣櫥,未成 年子女因而受安置迄今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4日(113)張基高監字第O號函 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 字第O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13至120、203至 206頁),足見被告不時有情緒失控之反應,且可能傷及 家人,自足使原告生活恐懼不安。又兩造間雖相互指謫感 情不忠,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逕於網路上張貼謾罵字眼 、貶損名譽等言論,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O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等節並非虛妄,是被告就兩造間婚姻重大破 綻,亦屬可歸責。 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對此 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 書限制,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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