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
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3年9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之拘束,與審
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年1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均為加重
詐欺案件、且擔任詐騙集團負責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
114年3月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HM-114-聲-48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