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治鋐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51-52 筆)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繕肜(原姓名:黃采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 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 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4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繕肜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98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芳榆和解,原審量刑已非妥適,被告無法與其餘被害 人和解,是因為被害人未到庭且無法聯繫上;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若適用新 法,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另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 嫌過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0、151頁 )。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之 要件逐次趨於嚴格,其中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 等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修正施行,故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 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 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郭建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犯、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 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周芳榆受有 財產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7,470元、扶養7歲之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轉匯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項,使告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復未與告訴(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 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 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被告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芳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 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 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芳榆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戶名:周芳榆,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2024-10-15

MLDM-113-金簡上-1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陳雯瑆 住○○市○○區○○0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 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會同原告甲○○進行原告之子陳00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 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陳00 為其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 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 定,以辯明雙方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親-5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