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繕肜(原姓名:黃采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
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
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4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繕肜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98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芳榆和解,原審量刑已非妥適,被告無法與其餘被害
人和解,是因為被害人未到庭且無法聯繫上;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若適用新
法,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另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
嫌過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0、151頁
)。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之
要件逐次趨於嚴格,其中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
等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修正施行,故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
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
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郭建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犯、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
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周芳榆受有
財產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7,470元、扶養7歲之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轉匯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項,使告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復未與告訴(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
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
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被告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芳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
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
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芳榆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戶名:周芳榆,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MLDM-113-金簡上-1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