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周芷伃
法定代理人 楊依穎
周大為
上列原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同案被告「
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
心」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
被告「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未具體敘明其代表
人姓名、住居地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
該名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住居地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PCDM-113-審附民-215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