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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周胤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117871號「辰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金、鑽石」商品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65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東震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辰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 、貴金屬、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金屬珠寶 箱、胸章、獎牌、帽徽、紀念章、鐘、錶、貴重金屬廚房餐 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盒、貴重金 屬鑰匙圈」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117871號商 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11年3月30日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 第L0111022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 、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 、領帶夾、貴金屬珠寶箱、胸章、獎牌、帽徽、紀念章、鐘 、錶、貴重金屬廚房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 、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部分共19項商品之註冊, 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之「貴金屬」部分商品,廢止不成 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金、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 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 」部分商品(下稱金等12項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43 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7至88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戒指 」商品之證據,該戒指採用18K金作為底料,並鑲嵌天然真 鑽及寶石,屬於貴金屬製品,可具體對應到系爭商標指定之 「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且與「金、銀、翡翠、鑽石、 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 匙圈」商品同屬1401組群,性質相同。「瑪瑙、水晶」俱屬 寶石範疇,與黃金、K金、鑽石性質相同。答證6之鑽石胸針 及別針可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袖扣、領帶夾」商品對應,且 材料是18K金及鑽石,原材料俱屬貴金屬及其合金或製品, 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貴金屬、金、鑽石」商品屬相同性質 。而「胸章」商品價格通常十分昂貴,經常透過專櫃銷售, 與珠寶銷售管道高度重疊,與「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亦 屬相同性質,被告就「同性質商品」之見解過苛。又原告提 出之戒指單價新臺幣3萬餘元,其價值即因含有貴重金屬, 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會將黃金或白銀製成手鍊、戒指等具體商 品,黃金或白銀本質不變,鑽石亦是經切割打磨處理鑲嵌於 K金或其他貴金屬上,製成戒指、手鍊等,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原告銷售戒指並非其所含各別成分,悖離一般社會消費 通念。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等12項 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原告所提答證1至3相互勾稽,可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戒指商品,由商品保證書記載「 成份:18K」、「皆為純正K金及天然寶石加工、切割研磨而 成……」等描述,可知該特定戒指商品之本質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貴金屬」商品之製品,二者具有包含等關係,於商 業交易習慣之一般公眾認知情形,可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之「 貴金屬」商品係有使用。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等12項 商品,或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特定金屬、礦石類之商品, 或為具有特定功用、形狀之商品,與實際使用配戴於手指上 之戒指商品,並不具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而 答證6商品資料所示日期晚於本件廢止申請日,且原告未提 供可相互勾稽之行銷資料,無從認定已將系爭商標表彰於上 開商品。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援引商 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 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使商標權人應積 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以維護權利之本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47頁、第166頁):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11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無使 用於金等12項商品之事實?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本文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規定。參加人於111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廢 止卷第9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 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 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 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辰」字旁之右上、左下置圓圈、 月亮圖形,復於上開圖形左、右兩側再結合線條、數個小圈 圈圖形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14類商品。茲就爭點 所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1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無使 用於金等12項商品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⒈答證1為鏤刻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戒指商品實物照片。  ⒉答證2為「戒指」商品自西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之訂貨資料統計表,其上列有「銷貨單號」、「姓名」、「 性別」、「品名」、「戒圍」、「字型」、「訂購日期」、 「區域」、「分處」、「數量」等欄位,共計126筆資料。  ⒊答證3為卓姓消費者向原告高雄營業所購買品名為「開運戒指 辰」之統一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單據,其上記載金額為 新臺幣3萬2,000元,與答證2之第56筆資料(廢止卷第42頁 反面)互核相符。  ⒋綜觀前揭資料,可證卓姓消費者於111年2月15日至原告高雄 營業所購買品名為辰之戒指商品,且戒指商品本體之戒面上 即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堪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即 同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戒指商品。而 參諸答證6中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戒指商品保證書(廢止卷第1 02頁),記載「皆為純正K金及天然寶石加工、切割研磨而 成」、「成份:18K/14DS」等描述,可知前揭特定戒指商品 為18K金與鑽石之製成品。又依訴願證4資料所示18K金是由7 5%的黃金與其他金屬所組成的合金,其中白K金和鎳、銅、 鋅合成(訴願卷第45至46頁),可知18K金以金為主要原料 ,不一定有銀。本件以答證1照片搭配答證6保證書內容,可 知前揭特定戒指係以金為主要材質,並可見鑽石附在戒指上 ,金及鑽石為其所標榜宣傳重點,於商業交易習慣之一般公 眾認知情形,可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金、鑽石」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銀、翡翠、瑪 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 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答證4辭典查詢資料、答證5商標註冊資料、訴願證1至訴願證 5網路資料、甲證1原處分、甲證2訴願決定、甲證3網路資料 等,均非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⒉答證6之商品保證書除前述戒指商品部分有答證1至3可資相互 勾稽外,其餘墜子、腕飾、胸針、領夾等商品保證書並無行 銷資料可資勾稽,且其上記載「日期:2023/01/03」(廢止 卷第101頁及其反面、102頁反面至103頁),晚於參加人申 請廢止日,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將系 爭商標表彰於前揭商品。  ⒊答證1至答證3可認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前揭特定戒指商品 ,已如前述。而個案上認定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是否與註冊 指定商品範圍相符合時,為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 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的部分商品「性質相當」或 「同性質」的商品,可在此合理範圍內認定有使用。其判斷 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就其內容、專業技術、用途 、功能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 係相同商品而定;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 關係者,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 符合。本件原告雖主張金等12項商品均屬性質相當或相同云 云,然觀諸前揭戒指為18K金與鑽石之製成品,並未見有「 銀、翡翠、瑪瑙、水晶」材質之使用,亦與「胸針(珠寶飾 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 」等特定功能用途之商品有別,該特定戒指商品與「銀、翡 翠、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胸章 、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並不具有上下位、包 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縱「銀、翡翠、瑪瑙、水晶、胸針 (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與經認定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俱屬1401群組, 依前揭說明,仍應以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之戒指商品,在商 業交易習慣上與前揭商品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 是否相同為判斷。原告以戒指包含於「貴金屬」商品,而貴 金屬所屬1401群組有前揭商品,鑽石為天然寶石,而甲證3 所示瑪瑙、水晶同屬寶石類商品,主張前揭商品為性質相當 或相同云云,顯係逸脫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推論,並 不可採。又原告所謂前揭商品通常源自同一產製主體、相同 販售管道、滿足相同消費需求而為同一性質商品云云,亦係 不當引用界定商標權保護範圍之「類似」商品概念所為涵攝 ,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 前3年內,有使用於「金、鑽石」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 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 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 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銀、翡翠、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 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之註冊 廢止成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30-20241113-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 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 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 附圖1)。嗣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 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 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 」)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 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 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 」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 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迄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 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 」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 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 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茲比較二商 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 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 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 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 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 ,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 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 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 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 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 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 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 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 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 「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 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 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 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 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 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 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 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 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 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 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 、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 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 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 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 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 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 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 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 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 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 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 」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 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 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 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 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 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 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 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 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 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 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 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 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 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 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 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 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 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 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 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 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 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 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 ,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 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 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 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 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 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 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 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 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 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 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 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 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 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 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 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 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 、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 、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 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 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 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 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 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 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 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 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 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 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 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 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 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 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 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 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 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 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 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 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 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 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 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 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 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 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 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 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 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 ,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 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 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 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17-20241113-2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丸美築藝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元 輔 佐 人 柯立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大陸商廣東丸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准由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辯論後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丸美」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保養品;乳液; 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去角質霜;卸粧液   ;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潤膚凝 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195171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二)參加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11及1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0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3年1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 示)之主體為「MARUBI」,就目前國人英文能力普遍程度已 達一般讀寫及辨識各字母組成差異,且據爭商標圖樣之中英 文字比例差距懸殊,若未特別放大讀取,據爭商標內之「丸 美」文字更難以辨識。整體觀察之,消費者主要關注部分為 英文「MARUBI」,而非中文「丸美」,原處分認據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為「丸美」而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不 可採。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劑」商品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相較,並非所有商品皆與皮 膚之保養修復、美容相關,且「護膚藥劑」商品必須在有藥 劑師的藥粧店或藥局才能販售,受到更嚴格管理,化粧品與 藥劑更是無法使用同一名稱,依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並不會 將「護膚藥劑」與「化粧品」等商品混為一談,而是會區分 兩者是否具有治療效果之差異,故兩者於性質、原料、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綜合考量下,應構 成類似程度低之商品。退言之,即使上開商品具有關聯性, 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項目中仍有「護唇膏;按摩霜;眼霜   ;卸妝液;香皂;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等與護膚 無關商品項目,不應予撤銷。另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相 關產品上,應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等 語。況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商品部分,因有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為 廢止處分確定,原處分已無撤銷系爭商標之依據。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橫書中文之「丸美」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 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丸美」,僅據爭商標另結合外文 「MARUBI」之差異,然該中文「丸美」均為二者主要識別部 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高,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   ;保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 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 油」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護膚藥劑」部 分商品相較,前者為使用於人體皮膚之化粧、保養、清潔或 可作為添加芬芳之香料等用品,後者則為皮膚防護用藥劑, 二者商品均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等有關,在性質、功 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關係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又據爭商標之「丸美」與所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 費者會將之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以與據爭商標 相區辨。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 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據爭商標申請廢止一節,經查該據爭商標之申請廢止日 為113年3月12日,其時間已晚於原處分時(112年8月30日) 達數月之久,尚非原處分所得審究,自難謂據此執為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9年5月26日,參加人 係於111年1月20日提起異議,故本件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原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 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定。而判斷二商 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⑴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左側之英文「MARUBI」及 右側中文「丸美」設計字,其中「丸美」文字與系爭商標相 同,兩者近似程度高;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 劑」部分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保 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 萃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 精油」,均屬於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有關,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且類似程度不低;⑶據爭商標之「丸美」與其所指定商品 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之識別性;⑷參加人雖未提出兩商 標已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惟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本於 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⑸綜合審酌相關因素,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情事,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系爭商標有前揭不得註冊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固非無見   。 (三)據爭商標因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廢止註冊,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即無所據   ,應予撤銷: ⒈按「撤銷審定處分後,於行政救濟中,其據以異議之事由,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者,如依異議審定時(舊)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異議成立,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據以異議之法人名 稱不應繼續使用者,原處分即屬無依憑,自應予撤銷,是就 商標異議之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終結 前之時點為準,始合乎程序經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0條規定: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 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 立之評定」,參照該條於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說明:「原 條文但書係情況決定之規定,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 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 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至註 冊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評 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例如引據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 定在案,或引據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等事實變更,商 標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 判決,則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原 條文中『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用語,實指商標專責 機關所考量者,應為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為臻明 確,爰予修正」,足見商標評定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有 發生評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變 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判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 此時事實狀態審酌之時點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本件雖為 商標異議案件,惟其與商標評定同係商標法規定第三人對於 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得表明不服,以輔助商 標審查不足之制度,本院就關於商標評定之上開法理自得參 酌。  ⒉經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於101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後,於10 2年9月1日准予註冊公告在案,惟其因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3年,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逾期未為答辯,業經被 告於113年8月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30128號廢止確定,並於 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上卷第210、211頁),堪認屬實。是以,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既已為廢止註冊確定,系爭商 標經撤銷之審定處分後,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據 以撤銷之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亦即依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異議成立之事由,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業經廢止註冊而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註冊應予撤 銷之審定即無依憑,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 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時主張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事 由,惟被告僅就其中第10款規定為判斷,就同條項第11、12 款之事由並未予以審酌。因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僅是原處分 本身,原處分既未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12款規定事由」部分進行審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雖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被 告廢止在案,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   ,此為原處分不及審酌,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原處分做成後之113年3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 據爭商標指定部分商品廢止之申請,嗣於本院分案後,據爭 商標之廢止案始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07

IPCA-113-行商訴-14-20241107-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瑞智智財團 隊,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sigmaipr .com),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網 域名稱「richip.com」在網路上為如原證16所示之廣告行銷 ,並使用「@richip.com」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與客戶接洽 ,並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15所 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以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 0條第2款,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隱匿其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相關 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文使用與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之 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文對象,外 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 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內部文件資 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圖樣或網 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聲請人難以其他方 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 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前開資料, 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O 號O樓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richip.com」網 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接收 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複製 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㈡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商標相 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以拍照 、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交付本 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 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 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 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 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 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 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 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 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 ,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 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 證據保全。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原證16,主張相對人於終止合作後仍以系爭商標 在網路上行銷,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云云。然觀之原證1 6中之臺灣黃頁網頁截圖(本院民補字卷第190頁)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站頁面;而原證16中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1頁)、1111人力銀行網 頁截圖(本院卷第192頁)、yes123求職網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194頁),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於原證16之111 1商搜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3頁)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 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是 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richip.com」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 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稱寄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 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按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著名之註冊 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為瑞智智財團隊、洪瑞章之學經 歷資料、相關著作網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洪瑞章擔任智 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 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 、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6-2為由洪瑞章擔任總編輯之「全 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 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 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封面及有關瑞智智財 團隊之內容,分別係聲請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智公司)成員介紹或聲請人洪瑞章個人經歷介紹、所為 著作介紹,均非系爭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 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於99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 地區最佳智財法律事務所(Best Ip Law Firm-Taiwan)之 網頁列印資料,原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 05、107、108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 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 (Asia IP Awards)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 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 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 及內文,原證7-5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 's Leading Pate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 界領先的專利從業者)推薦「Rusell Horng」(洪瑞章)與 「Rich IP&Co.」(瑞智公司)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 瑞智智財團隊獲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 各式獎盃、獎牌照片,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 之事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商標已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是聲請人尚未釋明系爭商標 已達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  ㈢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 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 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 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 ,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前開主張, 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聲請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 ,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以侵害 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 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 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 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 請人實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203280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203281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03282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4 註冊號:01206016 註冊公告日期:95/4/16 專用期限:115/4/15 商標權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RICH IP&CO.) 申請日期:94/04/01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學、指導與舉辦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路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賃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2024-11-04

IPCV-113-民聲-55-2024110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 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 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 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 ;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 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 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 」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 」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 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 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 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 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 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 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 「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 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 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 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 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 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 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 ;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 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 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 、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 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 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 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 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 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 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 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 ,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 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 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 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 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 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 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 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 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 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 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 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 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 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 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 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 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 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 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 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 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 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 ,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 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 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 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 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 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 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 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 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 」、「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 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 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 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 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 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 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 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 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 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 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 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 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 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 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 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 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 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 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 、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 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 「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 ,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 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 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 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 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 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 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 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 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3-20241101-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香港商鉅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一琪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保鋒 被 告 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附圖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圖1至3所示文字或圖樣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 准取得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1至3 所示,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迄今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授權被告保瀚 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得於其經營之「覓思購 」網路購物平台(網址:https://www.meeshop.com.tw/, 下稱系爭網站)銷售SIEGWERK相關商品,而被告貝里斯商保 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商保瀚公司)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系爭網站購買商品之消費者付款。原告 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保翰公司終止授權,並 告知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告發現被告2公司在系爭網 站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如附表紅框標示所示之文字,足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被告2公司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賠償本息。被告2公司前開侵權行 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保鋒、林文君之執行業務 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保鋒與被 告保翰公司,被告林文君與被告貝商保瀚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SIEGWERK」、「」於陶瓷製容器或其他 類似之廚具商品,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㈡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保瀚公司、李保鋒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林文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述第2、3、4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等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2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寶融有限公司(下稱寶融公司) 為關係企業,原告為在臺灣地區推展SIEGWERK品牌之商品, 與被告保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保鋒洽談合作事宜,被告保 瀚公司應允投入廣告成本為SIEGWERK品牌之保溫壺、隨行杯 、湯鍋等商品於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原告則同意以獨家授權 及承諾最優價格方式提供商品,110年12月27日原告與寶融 公司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由寶 融公司出面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製造商訂購商品後,再由被 告2公司透過貿易公司進口商品在臺銷售,被告貝商保瀚公 司並無參與經營系爭網站。嗣於112年間,原告與寶融公司 因就合約貨款結算事宜產生爭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 律師函單方終止與寶融公司間之前開合約,並通知被告2公 司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非法終止不生效力,且依 上開合約第2條第7項規定SIEGWERK相關商品於專案活動結束 後,寶融公司有權銷售與去化商品庫存,無銷售時間之限制 。又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所使用「德國思威克SIEGWERK 」均為敘述性之說明文字,非屬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4日以附圖1、2、3所 示文字或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 1、2、3所示之第21類商品,於107年4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 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二、被告保瀚公司於其經營之系爭網站上使用如附表紅框所示方 式販賣SIEGWERK相關商品。 三、被告保瀚公司於系爭網站,就「【德國思威克SIEGWERK】琺 瑯不鏽鋼雙層隨行杯480ml藍」之付款方式為ATM或匯款之銀 行帳戶為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所有。 四、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在系爭網站購買保溫杯,並由被告貝 商保瀚公司開立電子發票(發票號碼:VJ-44901120)。 五、原告與寶融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 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 六、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向寶融公司表示SIEGWERK專案 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之專案活動已結束,催告寶融公司 給付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寶融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 以律師函回覆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應扣除其已預付之美 金89,730.32元及以庫存1%計算之金額,且授權金餘款須待 專案操作費用、售後客服處理方案、庫存處理方案於雙方確 定後,方為執行;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保 瀚公司表示原告與寶融公司間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 銷售合約已終止,並以該律師函表示終止原告111年3月28日 簽署與被告保瀚公司之「Authorization Letter」,被告保 瀚公司並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乙證1至5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2公司未經其同意 及授權,即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表所示之「SIEGWERK 」文字行銷、宣傳如附表所示產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 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 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使用?二、被告2公司 是否共同在系爭網站以附表紅框所示文字販賣商品?如是, 被告2公司之前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規 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三、被告2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 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李保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貝商保翰公司、林文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並非商標 之使用,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 標使用之目的。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 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 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 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㈡被告保瀚公司有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SIEGWERK」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保瀚公司於系 爭網站、社群媒體所販賣或行銷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出售 予寶融公司之真品,業據被告保瀚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22 0、400至401頁),原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依被告保瀚公 司上開使用情況,可知被告保瀚公司固有使用原告已註冊系 爭商標之「SIEGWERK」文字,然被告保瀚公司所販賣之商品 既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而原告商品品牌名稱即為「SIEGWE RK」,是被告保瀚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 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該品牌之真品;又觀諸附 表所示網頁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SIEGWERK」前大多有加 註「德國思威克」等文字,出現之內容大多係介紹該品牌之 歷史及公益特色或產品名稱,且所使用「SIEGWERK」之字體 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 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 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品牌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 使用。 二、綜上,附表所示系爭網頁、社群媒體紅框標示使用「SIEGWE RK」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等 應防止、排除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本件被 告2公司是否共同販賣系爭商品及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05869 商標名稱:SIEGWERK 申請日:106年7月27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毛巾環;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905886 商標名稱:S設計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3: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905887 商標名稱:SIEGWERK及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表: 使用態樣(本院卷第326至375頁) 商標圖樣 SIEGWERK

2024-11-01

IPCV-113-民商訴-8-2024110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柴方文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宋雲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參 與 人 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 林羿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17636號),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林羿妘,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柴方文、宋雲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為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民國95年1月5日核准設 立,下稱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實際經營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6年1月26日 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8萬8800元,組織 型態:閉鎖型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林文信 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下稱數分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 」,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 、帳務處理、行銷通路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 護KOD+OTT服務內容、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 公司依約按月結算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於106年6月 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 以總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 中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林 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立專 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 全部專利、商標共70項(下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 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之約定, 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 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 議書同時約定,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 50萬元外,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 前支付,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往後每年應支 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久音科公司未 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無敵公司得 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讓受標的物。是實 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 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 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 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公司。惟林文信為邀請中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 ,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意, 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時,對出席之委員(下稱投審委員)馬宏燦、林榮賜 、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 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 9件」、「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 已擁有21件」云云,隱匿上開授權事實,使在場6名投審委 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該公司推動 之KOD+OTT服務有助於擴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之MOD服務內容,讓MOD服務更有競爭力,因而 均投下同意票。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 宋雲峯核可後,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 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 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於106年8月10 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99號帳戶)。 二、案經中華投資公司委由陳漢洲律師、柯瑞源律師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經本院函詢關於證人林榮賜、蔡淵輝、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後(見本院卷四第 255頁),具狀表示:證人蔡淵輝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關於 證人林榮賜之證詞,無法表示其有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江 長華之證詞,不知其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58─259 頁)。準此,證人蔡淵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榮賜、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信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與辯護人均辯稱(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所謂「買賣」係以有價證券為買賣標的物而言 ,然本案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之 投資係基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而非被告林文信將股權持有證明 轉售予中華投資公司;久久音科公司截至106年11月底已向 無敵公司給付共1500萬元之價金,久久音科公司在數分公司 終止與愛唱久久公司間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應 會順利逐期付清向無敵公司購買專利、商標之價金;本案投 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將專利、商標之「擁有」修正為「擁 有」或「被授權使用」;中華投資公司係將1億元之投資款 匯給愛唱久久公司而非被告林文信個人,被告林文信並無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被告林文信為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其 中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 為38萬8800元,組織型態屬閉鎖型公司。   2、被告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數分公 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 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帳務處理、行銷通路 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護KOD+OTT服務內容 、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公司依約按月結算 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   3、被告林文信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 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 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 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久 久音科公司並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簽約金予無敵公司。   4、被告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 義書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 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5、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   6、以上在場之6名投審委員均對上開投資案投下同意票。   7、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宋雲峯核可後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 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年8月2日 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8、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 久公司之一銀199號帳戶。   9、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99—301頁、 第311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95—497頁、第499—500 頁、第503—504頁),核與證人柴方文、宋雲峯、馬宏燦 、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 石木標、葉向榮、丁鐸、曾炳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6—367頁《證人 曾炳榮》、第479—482頁《證人林榮賜》,中檢第8931號偵卷 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字 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本院卷四 第334—335頁、第340—341頁、第351頁、第360頁、第368— 369、373頁《證人宋雲峯、柴方文》,本院卷五第13頁、第 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證人馬宏燦、 郭水義》),並有經濟部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17頁)、經濟部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37—141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46380號函暨檢附愛唱久久公 司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9 —36頁)、106年2月6日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代表 人馬宏燦與愛唱久久公司代表人林文信簽署「KOD+OTT事 業合作契約書」(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253—277頁)、無 敵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暨檢送106年6月10日無敵公司與久 久音科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暨40項專利權及15項 商標權明細表(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63—569頁)、「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暨49項專利及21項商標明細表 《106年6月10日久久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中檢第89 31號偵卷一第557—561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集團 「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財務 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06年 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第176 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四十九 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愛唱久 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5頁, 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事錄簽 呈》)、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 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Sing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 )、投資協議書《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2 日簽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1—381頁)、中華投 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申請》(中檢第27 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 (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 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69頁)、臺灣銀行 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 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臺灣 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 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 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 (二)本案交易標的屬「有價證券」:   1、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 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 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 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 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 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 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 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愛唱久久公司章程第2 條所載(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頁),愛唱久久公 司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依 上述說明,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間之本案投資 協議屬於「有價證券」之交易,然本案所謂「有價證券」 所指為何,即有必要先予辨明。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 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 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 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為愛唱久久公 司核發予中華投資公司之「股權持有證明」(見中檢第36 75號他卷第97頁),然該「股權持有證明」並不符合上述 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定之任何一種有價證券,是公訴意 旨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3、實際上,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承諾 簽訂本協議契約書後,於106年8月10日前將認購之現金增 資普通股股款,共計新台幣壹億元整,存匯至甲方於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股款帳戶00000000000;戶名:愛唱 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於本次現金增資基 準日(不得晚於106年8月15日)起算三個月內交付增資股 票或認股權證予乙方」(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3頁 ),可知愛唱久久公司取得中華投資公司1億元之投資款 後,依約應交付之有價證券為「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 」,該二者方為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只是愛唱久久 公司最終並未依約交付而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 信字第038號仲裁判斷書同此見解,見中檢108年度第87號 交查卷二第74─75頁)。 (三)本案交易態樣為「買賣」: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就交易態樣方面,其列有「募集」、「發行」、「私 募」、「買賣」共4種類型,則本案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 投資公司間之交易態樣究竟屬於何者,即有必要予以釐清 。   2、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 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所謂「非特定人」,應 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如對特定人招募公 司股票,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 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發行人招 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 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認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 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 中華投資公司,然在此之前,愛唱久久公司並未對非特定 人進行「募集」,是依上述說明,其行為並不符合「發行 」之定義。   3、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 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 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 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老股),即應論以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 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 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中華投資公司,二者間有給付 、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依上述說明,縱使不在集中或店 頭市場交易,仍然符合「買賣」之定義。 (四)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 所為之陳述,乃「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1、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有 該份簡報內容其中2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 第233、235頁),且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均承認該2張簡 報內容係由其提供予中華投資公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 三第503頁、卷四第42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文信確實 有向6名投審委員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依一般國人對於中文之理解,「擁有」係指擁 有某種財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被他人授權使用該財產之 情形。   2、然事實上,依卷附資產讓售協議書、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 意書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57─569頁),被告 林文信係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司 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價 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所 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被告 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 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70項 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 讓售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 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 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第6條同時約定 ,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50萬元外, 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支付, 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第7條第1項則約定往 後每年應支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 久音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 ,則無敵公司得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 讓受標的物。是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 ,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 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 公司。準此,被告林文信在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3、投審委員蔡淵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致理科技大學財經系 副教授兼職涯發展長,專長是投資理財,被告柴方文有於 106年7月11日找我去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我們 當時在進行投審會審議時有簡報,我記得當時有70幾項專 利及商標,我有提出質疑,要如何檢核這些,我忘記他們 當初怎麼回答,因為我們負責提出疑慮,怎麼決定由中華 投資公司自己判斷,如果愛唱久久公司的設備這麼好,應 該會擔心被仿冒,如果沒有專利,會被仿冒,我會質疑愛 唱久久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哪裡,但現場簡報時,愛唱久 久公司說他們有這些專利、商標,只有說一、二個還在取 得中,如果經過DD實地査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 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 係的公司名下,我會請他們一定做好整合,確定投資後取 得這些專利、商標,在還沒釐清前,我會做出保留,除非 確認好法律關係,不然寧可保守一點,要再討論,我不會 建議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49─151頁)。   4、投審委員江長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在科技業,從事網路 工作,我的專長是在網路,我有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 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現場葉向榮有拿一份資料給我,應 該是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但開完會後就被收回,若從 我的專業角度看這份評估報告,我會著重在專利、商標, 我記得我問過產品會不會被抄襲的問題,愛唱久久公司進 行簡報的人說裡面有開一顆ASIC晶片,這可防止別人抄襲 ,如果我們進行投審會時,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沒有取得這 些專利、商標,我會請中華投資公司重新進行審查評估, 包括DD實地查核程序,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就包含專利、 商標的實際歸屬審查,包括由誰開發、市值預估等等,我 認為這些在外部委員進行審議前就要做好,不然找我們要 做什麼,因為我們無法做實際狀況的審查,如果經過DD實 地查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 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一 定不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52─153頁)。   5、投審委員林榮賜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以委員身分出席 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天愛唱久久公司應 該是被告林文信跟他的團隊有出席,我記得被告林文信有 到場,在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我看到是愛唱久久公 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根據我的專業了解,專利及 商標都有登記制,所以認為愛唱久久公司應該將這70幾項 專利及商標都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在會議中有講到新創公 司專利很重要,所以我在董事會有再提到要確認智慧財產 權的歸屬,也就是指專利及商標,但投審會有無人確認專 利及商標歸屬的事,我不是很記得,我在會議上有追問這 是否為安卓平台,這樣才能跟我們的系統對接,被告林文 信提到他把環繞音效結合在盒子裡,我看到評估報告是寫 擁有,所以沒有特別去追問專利及商標怎麼來的,我也不 記得我有無叫被告林文信就專利及商標部分說明,我於中 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DD時請確認專利的 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是新創公司, 智慧財產權相對重要,因為新公司的價值就是靠技術,另 我在董事會前一天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106年7月17日的 簽核意見,裡面有講要股權代表支持,也提到要補足DD程 序及財務敏感度分析,所以我在董事會上也有特別提出, 且投票同意我還特別寫出來,如果我知道專利商標授權使 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這2份文件的内容,我一定會 要求再確認,特別請法務表達意見,看無敵公司、愛唱久 久公司跟久久音科公司的關係,是否符合投資需求,本案 70項專利、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 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 我認為對我們評估的投資金額應該有影響,我記得投審會 的投資評估報告是寫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如果是愛唱久久 公司取得授權的話會有影響,對新創公司來說技術很重要 ,這些專利及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 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我認為 多少有影響投資評估,因為無償授權會有延伸其他後續風 險的可能,增加風險不確定性,就會要求了解更多授權内 容,再來決定是否投資或降低投資金額或每股單價,因為 有風險就會影響價值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80─ 483頁、卷四第406─407頁)。   6、投審委員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中華投資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的當然委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 告是丁鐸製作的,丁鐸製作這份報告時我沒有要求愛唱久 久公司先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製作報告的參考資料,本案專 利、商標等投資標的的無形資產,它的權利歸屬在被投資 公司手中或是透過授權的方式取得,我們在評估投資標的 價值時,這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就我個人的理解,「 擁有」就是一般的擁有,我不太記得我們當場有無詢問被 告林文信簡報上記載的「擁有」是所有權的擁有還是使用 權的擁有,但我記得當時有委員有提到這件事情,如果沒 記錯的話,當時中華電信總公司法務宋珍芳有意見,她去 查核之後發現智慧財產權所有權並不是完全如49+21的完 全,所以有跟葉向榮反應這件事情,然後他們有訂定本案 投資協議書,就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協議書 裡面特別有約定條款,當時我們是開過中華投資公司臨時 董事會,三席裡面我是董事其中之一,三席裡面有兩票通 過,因為我們已經把這個東西報上去給我的長官即中華電 信公司當時的財務長跟投資長,他有個密簽給謝繼茂總經 理跟鄭優董事長,裡面有建請投資1億元,所以我們在董 事會通過了,我才會代表中華投資公司簽本案投資協議書 ,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 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 ,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 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 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 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 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 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 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讓售協議書的,我在撥款 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 擁有,且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 會改變我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 取其重,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 、最有成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 信公司技術的不足,且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經特 別載明它是已擁有或已獲授權,我認為這樣是OK的,不會 改變我的投資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355頁)。   7、投審委員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中 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秘書,106年7月11日我有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的委員,開會當天有看到愛唱久久 投資評估報告的簡報,不過會後就被收回,當時被告林文 信有帶他的營運長一起來報告,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們是否 有討論到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但好像書面資 料裡顯示它「擁有」,就我個人理解,「擁有」就是照字 面上去判讀,就是它有,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有無本案70項 專利、商標,對於我們的投資決定而言,它是一個重要因 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因為這是一個策略性投資,所謂戰 略性就有很多面向,比如它是不是擁有全新的商業模式、 它是否有市場差異性的優勢、它是否在前瞻性的產品上已 超越同類的產品,還有包括它的財測,它的未來市場估值 都會影響,但是我們那時候沒有針對這個來討論,當時他 們送這些資料來時我們都認為中華投資公司已經做過相關 的查核,要求投審委員做上天下海的查核是不可能的,10 6年8月4日宋雲峯、我、黃志成跟林榮賜召開會議是借用 我的辦公室,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應該是當天的4大文件之一,但我沒有仔細 看,因為與我的職責無關,就專利、商標的權利歸屬狀態 究竟是直接歸屬於愛唱久久公司或愛唱久久公司經由其他 公司輾轉授權,第一,投審會當時沒有討論到,第二,它 是顯示「擁有」,如果我在投審會當下知道它不是完全所 有權的時候,因為這有牽涉到資料的完整性,我會希望重 新召開投審會先釐清這個問題再來進行下一步決定怎麼投 資、投資多少金額,這是我身為投審委員應該要做的事情 ,愛唱久久公司是被投資公司,所有的東西都應該清清楚 楚,不能有一些疑慮或是一些不透明的空間,所以我希望 重新召開是說它到底目前的狀態是怎樣,它到底擁有多少 ,還有多少是正在取得,這當中也許是不是會有負債或是 你已經全部都付清,這些都是我們需要瞭解的,當然瞭解 這些,只要我們能夠確保這個產品可以繼續的話,就是看 中華投資公司怎樣做它的商事評估,還有它到底要投資1 億元或是多少錢,這是另外一回事,但就我投審委員的立 場來講,我希望它所有的資料都是清清楚楚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60─375頁)。   8、投審委員馬宏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華投資公司於 106年7月11日召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投審會,我是投審委 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當天有看過,會議結束後就 被收回,我有注意到該份投資評估報告中記載49項專利、 21項商標的2頁,如果站在投資案的立場,愛唱久久公司 這些專利、商標是我決定要投資它的重要參考因素,那時 我們認為愛唱久久公司為了提供這些服務,已經擁有相關 專利或商標,如果以投資案的立場來說,「擁有」就是我 擁有所有權,以投資的角度來說,「擁有」跟「被授權」 就我們一般認知是有差別的,我擁有跟我得到授權,對公 司的價值在鑑價上就不會相同,被告林文信在投審會當天 沒有提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來源,雖然簡報裡面有提 到這些專利、商標,但在會議中印象中沒有深入看證明文 件,沒有委員提到或是看到這些資料,我當日之所以會對 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是基於我認為KOD+OT T這個業務當時在臺灣有潛力,所以如果公司好好經營, 應該很有潛力,我投下同意票跟本案70項專利、商標當然 會有關係,我於106年7月2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有 列席,我在會議上表示「愛唱久久也擁有許多專利」就是 指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日簡報上的內容,我在投審會當 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 司的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 這些專利、商標,假如我知道的話,會影響到我的決定, 會變成有條件式的同意,例如我們投資之前它可以正式拿 到等語(見本院五卷第22─30頁)。   9、中華投資公司時任監察人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於106年8月8日前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投資長,負責母 公司本身親自處理的投資評估及轉投資事業的投後管理, 我當時有身兼中華投資公司的監察人,我並沒有出席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中華電信公司106年7月 17日的密簽是我草擬的,我在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 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提到「本案合資相關契約 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 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 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 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因為這個案子當時在呈報過程中 ,對於這個議題我特別強調整個愛唱久久公司是否擁有相 關的技術專利或者是否已經有取得合法授權等相關資料, 雖被告林文信在簡報有提到說擁有專利,但是否事實如此 ,沒有看到相關的佐證資料,所以我特別強調必須要確認 做這些詳細的實地審查,我是在106年7月11日到106年7月 17日間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有將該投資評估報 告當作密簽的附件,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等智 慧財產權是我們決定要不要投資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在 投資的判斷上,投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跟這些權利 是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很大的差異,這個會影響到 投資價值跟投資價格的決定,我有出席中華投資公司106 年7月21日的董事會,我在董事會當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 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 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司的授權,且久久音 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假 如我知道的話,包括投資的整個價格還有相關權利義務應 該會有明顯不同,因為擁有跟授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7─54頁)。  10、由上情可知,關於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 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 出席之6名投審委員均係將之理解為「愛唱久久公司擁有 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且被告林文信在會議上 並未如實說明愛唱久久公司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係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係來自無敵公 司之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方能終局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其次,6名投審委員中,柴方文 、馬宏燦、林榮賜、江長華、蔡淵輝,及中華投資公司時 任監察人郭水義均一致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自己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與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案70項專利、 商標之授權,二者間在投資評估之意義上有顯著差異,而 會直接影響投資與否、投資金額之決定。另宋雲峯雖證稱 縱使其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亦不會改變其投資決定,然宋 雲峯有特別強調,此係因為宋珍芳有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 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由愛唱久久公司保證已擁有 或已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或授權,其經權衡 利弊後所為之決定。  11、參以無敵公司於106年11月底收到久久音科公司給付第一 期價金1500萬元後,未再收到該公司給付後續款項,鑒於 久久音科公司未能依約於108年1月5日前給付分期價金, 無敵公司已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協議,有 無敵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亦可佐證愛唱久久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授權並不穩固,與終局、確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然有別 。準此,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簡報中 記載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足 堪認定。 (五)被告林文信上開犯行既遂後,下列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其已 既遂之犯行:   1、按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倘若 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 為者,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 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證券詐偽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同,前者只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其犯行即已既遂, 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為必要,且縱使相對人事 後得知實情,亦不影響行為人已既遂之犯行。   2、郭水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 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於106年7月17日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撰寫簽呈1份呈上中華電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時任 董事長鄭優,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 議案作業要點》及該份簽呈附卷可考(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07─309頁、第311─313頁)。郭水義於密簽貳、二 、㈢「風險評估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敘明「本案 合資相關契約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 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 核,以確保中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 階段投資之選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 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3頁),雖有表明「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然依證人郭水義上述證詞,其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撰寫簽 呈時並未看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佐證資料,故特別強 調須進行查核確認,且郭水義有證稱在投資的判斷上,投 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 極大差異,會影響到投資價值及投資價格之決定。是不能 徒憑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中記載「或已獲得合法之 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權」在 投資意義上可等量齊觀。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針對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第 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時任董事即林榮賜 於會議中表示:「此項投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 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 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 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 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見北檢第12825 號他卷一第317頁),雖有表明「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 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觀諸林榮賜上述證詞,其有強調 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專利、商標,與僅取得授權,二者間會 影響投資評估、投資金額,因為取得無償授權會衍生其他 後續風險,故必須釐清授權內容,再進一步作出投資決定 。是不能徒憑林榮賜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或是 否取得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可等同視之。   4、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載明:「甲方(按:愛唱久久 公司)保證已擁有或已取得公司營運及本協議書所述所有 合作業務所需之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權或授權, 且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77頁),固然約定愛唱久久公司僅須擔保已取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即可。惟查,該條增訂之事 實脈絡為: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宋珍芳曾對本案投資協議書 初稿提出審閱意見,而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寄 發電子郵件予葉向榮(附本送宋雲峯、黃志成、丁鐸), 其中該電子郵件第3點提到:「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 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 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 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27頁)。宋珍芳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106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第3點,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件 後就有查詢相關專利、商標,106年7月25日回覆電子郵件 前有再度確認,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 網頁查詢的,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是我當初增修的 ,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等 語(見民案卷四第84、92頁)。由此可知,宋珍芳乃查核 發現被告林文信簡報上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所載與事 實不符後,始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增訂第5條第9項之擔保 條款,不能據此回溯認定「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完全相同。   5、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 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 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 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 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 ,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 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 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 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 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 讓售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第352─354頁) ,可知宋雲峯事後有從被告林文信處查閱上開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 上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而已。然依上述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時便 已既遂,縱使其事後有向宋雲峯揭露實情,亦不影響其已 既遂之犯行。 (六)愛唱久久公司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以「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 其要件,則本條加重要件適用於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 詐偽罪時,解釋上該犯罪所得之取得必須與行為人之證券 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有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撥款1億元 投資款至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卷第595頁) ,依上述說明,此撥款必須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 有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始有適 用。   2、經查,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撥款前得知愛 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擁有,且 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會改變我 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取其重, 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最有成 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信公司技 術的不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355頁),雖表明其縱 使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上僅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 之授權,仍然願意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愛唱久久公司。然 查,若非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簡報上宣稱愛 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使在場之6名 投審委員誤信此事,依其他5名投審委員上開證述,該次 投審會甚有可能不會決議通過,遑論後續進入106年7月21 日之董事會決議。且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在 投審會通過、董事會又決議通過之後,撥款前如果我發現 一些新的資訊,我個人沒有權限推翻這些決議,決定不予 撥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可見中華投資公司投 審會、董事會均決議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後,撥款1億元 實屬勢在必行,宋雲峯即便得知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實 際權利歸屬,亦無法推翻上開決議,自行決定不予撥款。   3、準此,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 愛唱久久公司,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故本案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信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末查,關於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 其餘3名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不予傳喚之理 由,茲說明如下:⑴其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優到庭作證,以 釐清受政治壓力之內幕、中華電信集團找被告林文信合作 KOD+OTT及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之原因、原要投資愛唱久久 公司6億元,但被告林文信不同意之緣由、除政治壓力外 尚有人事鬥爭之問題;⑵其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炳榮到庭作 證,以釐清無敵公司於97年至104年間與中華電信合作KOD ,被告林文信擔任KOD業務負責人之具體工作為何、被告 林文信之創造力及業務能力為何、起訴書第87頁所列被告 林文信9項專利,對KOD業務有何重要性、無敵公司與中華 電信合作究竟何因不賺錢而導致終止合作;⑶其雖聲請傳 喚證人陳祥義到庭作證,以證明KOD+OTT有獨特之價值, 證人陳祥義曾任幕後積極推動之經過,然以上待證事實均 與被告林文信所為是否構成證券詐偽犯行之爭點無關,故 以上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文 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與對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施詐之情形有別,且就被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 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 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 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 仍有不同,堪認本案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輕 本刑,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文信身為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於出席106 年7月11日投審會提出簡報時,本應誠實申報本案70項專 利、商標背後之實際授權情形,使中華投資公司6名投審 委員能夠在正確之資訊基礎上,做出適當之投資評估,乃 竟隱匿上情,任意在簡報上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使6名投審委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進而在錯誤之認知基礎 上均投下同意票,所為嚴重破壞投資市場之誠信原則;兼 衡中華投資公司因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而匯出1億 元之投資款,並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4742萬 6396元(中檢第2873號他卷二第277─280頁);並考量被 告林文信迄今仍未與中華投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林文信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且就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 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 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仍有不同;暨被告林文信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部分:   ⑴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 帳戶之投資款1億元,為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因被告林文 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就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而言,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 三人,必須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 各款要件,本院始得對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   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 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 利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文 信,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主要目的,無非是為 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取得1億元之投資款,堪認本案犯罪 所得之取得構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謂「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即上述「代 理型」之情形。該犯罪所得1億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林羿妘部分: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賓士車輛),而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結果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卷一第115—116頁),本 案賓士車輛係登記於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就本案賓士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林文信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賓士車 輛是我買的,用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的錢買的,是借名登 記在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實際上由我以參與人久久音科公 司負責人的身分使用該車輛等語(見108年度變價字第27 號卷第7—8頁),然以上僅為其片面陳述,尚乏佐證,自 難採信。準此,本案賓士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形式 上之登記名義為準,故應認參與人林羿妘為車輛所有人。   ⑵次查,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依參與人林羿妘之聲請,裁 定准許參與人林羿妘於繳納17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本 案賓士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之(見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 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就本案證券詐偽犯行 而言,參與人林羿妘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三人,是縱 使本案賓士車輛之買賣價金係輾轉來自上開中華投資公司 匯予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款(詳細金流說明見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理由),參與人林羿妘仍須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各款要件,本院始得 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林 羿妘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無從對 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3、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部分:    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本案賓士車輛並非參與人久久音科 公司之財產,是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在本案並無任何應予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方文係股票上市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 (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主要業務是 承董事長或公司之命,負責重大業務專案、策略投資案及跨 公司或跨部門的資源整合專案,包括在總公司負責MOD部分 的資源整合跟跨部門協調(已於107年10月初自行辭職)。 被告宋雲峯係中華電信公司法人代表為中華投資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又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8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布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 異動,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9日升任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副 總經理兼投資長(後於107年10月2日已自行辭職),同時期 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至106年8月17日。中華投資公司為 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89%,是以中華電信公 司為中華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是依《中華電信公司   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盡職 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 來營運計畫等。而依中華電信公司集團內部規定,DD實地查 核作業須依據「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逐條審查。又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 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 分)固定資產、取得(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 出等重大議案,...;審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 核決之」。又依《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下 稱《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資案 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 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第19條第1項 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 ,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 決議通過後,...進行後續流程如下:...,該次投資金額達 新台幣三千萬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 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 約及撥款作業」、第20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長期投資 核准標準如下:一、增加投資對象為非利害關係人且投資金 額超過3000萬元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經理部門簽請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召集人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參加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席。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 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第2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 運、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應 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公 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技術等 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模、競爭 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含歷史財務 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析。八、結論 。」被告柴方文係輔仁大學資訊管理系學士、美國舊金山金 門大學財務碩士,先後擔任外商投資銀行資深顧問、世界線 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股票上櫃公司正華通訊財 務經理、中華民國無線寬頻科技發展協會秘書長、台灣資訊 智財權網路協會理事/監事,且於96、97年間,擔任無敵公 司顧問,主要工作為市場資訊蒐集及競爭者分析。前述無敵 公司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 估相關音樂專利準備籌組新公司時,被告柴方文即為「iSin g99網唱事業投資計畫說明書」經營團隊之董事兼財務長。 被告宋雲峯係美國愛荷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於外商銀行工 作約30年,曾在德意志銀行、荷蘭銀行、美商高盛公司任職 高階主管,並曾擔任PT DigiIndo Tech Services董事、桃 園亞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拓宏宇國際(股)公司董事 、華精測科技(股)公司董事。中華電信公司因MOD業務虧 損嚴重,於106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為打 破MOD節目內容被有線電視壟斷的問題,發展數位媒體及OTT (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產業,由鄭優主持高管 會議,與會者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郭水義、業務長陳 祥義、數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主任秘 書被告柴方文,經多次討論,愛唱久久公司投資案似乎可行 ,故由其子公司中華投資公司進行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 ing99 KOD+OTT+MOD」投資案評估,因被告柴方文曾於無敵 公司任職,參與無敵公司iSing99網唱事業的發展,且無敵 公司於94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便先後與林文信經 營之調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久久音科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 權與專有技術總代理合約,故被告柴方文雖為中華電信公司 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仍與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被告宋雲峯主 導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是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的「iSing99 KO D+OTT+MOD」投資案。而依上開學經歷之說明,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顯非對於經營管理公司或部門業務及投資事務 毫無認識之人,且被告柴方文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被告 宋雲峯為中華電信公司派任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 兼總經理,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共同基於使 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中華 投資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持股89%之子公司(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包括 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來營 運計畫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 7月10日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 99 KOD+OTT+MOD」案期間(詳【附表二】),因林文信所提 出本案70項專利、商標為此投資案之核心技術,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係被授權而使用或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 名下,兩者之間,前者需考量授權者(久久音科公司)是否 已取得為登記所有權,授權效力有無持續性,若無力付款給 無敵公司,即無法繼續取得無敵公司的授權,後者若是登記 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愛唱久久公司除可自行使用外,未來 亦可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故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真實狀 態為何,為評估投資案價值、投資金額的關鍵因素,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於送審投資審議會前向被告宋雲 峯、柴方文表達是否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惟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卻以此為策略聯盟的投資,只有投資簡報即可 。至106年7月11日中華投資公司舉行投資審議委員會評估是 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99 KOD+OTT+MOD」投資 案時,參與投票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及江長華, 無法得知林文信聲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登記所有權人並 非愛唱久久公司,僅是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且久久音科公司雖已向登記所有權人無敵公司簽約購買, 惟款項尚未完全付清前,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至關評估投資 決定之重大訊息,而投下同意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 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取得(處 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出等重大議案,...;審 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核決之」,故被告柴方 文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審議會後,即向中華電信公司投資 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處副總經理郭水義提供投資評估報 告及投資審議會會議紀錄,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前因為看 到執行程序的相關資料,故於106年7月17日以內簽方式進行 簽核時,該簽呈之「參、擬辦意見」的㈡後段提到「確認iSi 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總經理謝繼茂則於決行之欄位批示「...,擬請同意投 資處建議,送中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 下列事項:⑴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董事長鄭 優則批示「如擬,並依謝總經理意見處理...」。被告宋雲 峯明知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該投資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 術專利的重視,並一再提醒投入資源前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 業,然被告宋雲峯仍未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猶於董事會的前一日(106年7月20日)找中華電 信公司派至中華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榮賜至柴方文辦公 室開會,並對林榮賜出示前述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的簽呈 ,表示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已獲中華電信公司支持,明日 的董事會要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於106年7月21日舉行中 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石木標(時任董事長)、林 榮賜、宋雲峯,石木標董事長會議中表示:「此投資應要求 投後,我方董事席位之保障,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及中華投 資公司應善盡把關了解其經營團隊實力及既有的資金狀況, 以及我方投資後該公司的資金運用。這案子也必須是業務及 技術單位都要支持才能成功。」,董事林榮賜表示:「... 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董事 被告宋雲峯則表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 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也已經於7月12日呈報投資長,... 。目前先投資一億,之後的資金是否會再投入,必須看各目 標是否達成。也會配合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完成投資前的各 項檢核要點。」,監察人郭水義亦表示:「必須在投資金額 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包括目前 該公司得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授權等)及財 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確認投資金額」 。董事會最後經三分之二董事林榮賜及被告宋雲峯同意,而 通過此案(董事長石木標未投下同意票)。董事會中,董事 林榮賜又一再提醒要執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宋雲峯也表 示,投資前會完成各項檢核要點。被告宋雲峯仍未執行DD實 地審查作業,且中華投資公司葉向榮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將投資合約書草稿寄給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且兼 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宋珍芳,並副本寄給宋雲峯、黃志成及 丁鐸後,葉向榮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給被告柴方文,轉寄黃志成的回應「Dear Victor 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 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 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郵件並附上 「實地查核問題清單…」,內容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 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 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 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 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 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詳如【附表二】編號13)。宋珍芳 則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葉向榮 ,並副本寄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及丁鐸,內容提出10點請 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 ,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 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 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 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 簽署?」(詳【附表二】編號14)。至此,被告柴方文、被 告宋雲峯已完全明白DD實地審查作業的具體應執行的內容為 何,被告宋雲峯對於此投資案之關鍵技術專利權歸屬及是否 有其他負擔(如專利權尚未付款、尚未過戶,倘無法依約付 款,將喪失專利權的取得及使用)仍未進行查證,更於106 年8月1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事業處找宋珍芳,向宋珍芳表 示:該投資案為策略性投資,且已獲中華電信公司高管同意 ,請法務只要看契約即可,對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電提出 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等語。106年8月1日便指示中華 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提出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 請款單及於106年8月10日前撥款投資之內部密簽(手寫發文 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 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 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 見」,惟該份內部密簽,董事長石木標並未簽准,被告宋雲 峯為順利撥款投資,於106年8月3日又指示葉向榮再重擬一 份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106 )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監事授權 宋總經理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唱久久音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並將決行欄位 刪除,只剩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下 午2時30分簽核。因尚缺其他董事之簽核,為排除其他董事 之疑慮,被告宋雲峯要求林文信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且安 排丁鐸臨時於106年8月4日下午搭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向林文 信拿資料,回到臺北約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便接獲被告宋 雲峯或被告柴方文來電,須立即將資料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同時被告柴方文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通知林榮賜至其 辦公室開會,丁鐸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時,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除被告柴方文外,尚有被告宋雲峯、林榮賜及黃志成在場 ,被告柴方文便指示丁鐸將取得之資料印成4份,辦公室內 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宋雲峯向林榮賜及黃志成說明審查過程 ,且提供丁鐸剛拿回來的4份文件,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 章程,及106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及權益變動表,及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中華徵信所評價報告日為97年4月2 2日的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意見書,根本不足 以此資料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被告柴方文表示,該投資案 準備要簽約撥款,被告柴方文唸出幾個智財權資料,當下林 榮賜無法細看,林榮賜口頭向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確認簽約 撥款前,是否確實有補足DD、財務效益敏感分析、確認專利 等資料,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均表示中華投資公司經營 階層都有做過確認章程、智財權、DD實地查核作業,林榮賜 遂於106年8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於密簽上簽名。且於這4份 資料上均蓋有營業秘密之字樣章,並於林榮賜及黃志成閱後 收回。被告宋雲峯雖取得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授權書上謹記載無敵公司已讓售 相關專利及商標給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宋雲峯便要求林文信 進一步提供自無敵公司取得讓售相關專利及商標之文件,因 106年8月9日被告宋雲峯已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並兼任 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林文信便於106年8月9日攜帶資產讓 售協議書至中華電信公司給被告宋雲峯,資產讓售協議書記 載久久音科公司需於分7年,每年如期支付1500萬元,共1億 500萬元之款項,方可過戶取得【附表一】中由無敵公司所 擁有的專利及商標。愛唱久久公司僅成立半年多之公司,截 至106年7月31日股本僅1038萬8800元、總資產1040萬6419元 ,依愛唱久久公司於投審會提出之財務預測為5年達成300萬 個客戶,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簽訂之「KOD+ 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愛唱久久公司除了技術上的提供外 ,尚須於未來5年提供機上盒300萬個及相關周邊設備,對於 未來之業務推展是否如預測之樂觀,愛唱久久公司之營運資 金是否如能維持正常之營運所需,還須如期每年支付1500萬 元價金予無敵公司,若一期未給付,將遭無敵公司立即解約 之風險,如此影響投資之重大訊息,因被告柴方文以策略投 資營業秘密等理由不斷干涉及被告宋雲峯未能依規定執行審 查作業DD程序,而未能及早發現並交由投審會或董事會審議 ,也未能呈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評估,被告宋雲峯至遲 於106年8月9日已知悉此事,彼時中華投資公司尚未投入資 源(尚未匯款),且被告宋雲峯此時已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執行副總經理兼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已遷至中華 電信公司,被告宋雲峯猶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給丁鐸,指示「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 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詳【附表二】編號16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 公司完成增資,惟愛唱久久公司自成立後,其一銀199號帳 戶除中華投資公司匯入之1億元外,無其他經常性款項匯入 ,無任何經營收入。依投資協議書所載,愛唱久久公司應於 107年度起每季提供財務報表,卻未依約履行,107年6月間 ,本院受理中華投資公司假扣押聲請,裁定扣押愛唱久久公 司名下財產5257萬3604元,因愛唱久久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 ,中華投資公司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認列損失4742萬6396 元,中華電信公司持有中華投資公司股份89%,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是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共同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非常規交易 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上之 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 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及其等之 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90─202頁、第223─225頁、第249─253頁) ,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憑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固就下列下述「本案無爭議之 事實經過」均予坦承,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上之加 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犯行,被 告柴方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柴方文於案發時之職位非中 華電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且中華投資公司非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上非常規交易 或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柴方文有 因愛唱久久投資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卻認被告柴方文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顯有錯誤;被告柴方文擔任中華投資 公司投審委員,依憑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及當時參 與高管會議之人之會議結論,認愛唱久久投資案對於中華電 信集團具有戰略性投資意義,而贊成進行投資,並無損害中 華投資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被告柴方文並非中華 投資公司內部人員,並不負責監督或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實地查核程序,自無可能指示任何中華投資公司之人員不對 該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中華投資公司認列損失金額47 42萬6396元,係肇因於愛唱久久公司未能每季提供財務報表 而有違約之情事,與被告柴方文是否對愛唱久久公司進行實 地查核,是否釐清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持有狀態無涉等語。 被告宋雲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簽 呈上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簽約及撥款時,僅於中華投資公 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並未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職務,中華 投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之適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有誤會;愛 唱久久投資案係有利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之策略性投資,並非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易,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 有誤會;被告宋雲峯於處理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過程中,已就 相關投資風險善盡其經理人之合理注意義務,已踐行盡職調 查,客觀上並無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違反營業常規或其他 違背職務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履行盡職調查程序之故意; 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公開財務報告內容,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因 本案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被告宋雲峯於 本案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中華投資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對中華投資公司持股89%。   2、被告柴方文自106年1月3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秘 書室主任秘書,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所示;被 告宋雲峯自106年1月26日起就任中華投資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119頁所示。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11日,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規定,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投審會,出席之 投審委員包含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馬宏燦、林榮賜 、蔡淵輝、江長華,經林文信列席提出簡報後,上開6名 投審委員均投下同意票,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 05頁所示。   4、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 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以密簽呈報中華電 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轉呈時任董事長鄭優核定,如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所示。   5、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請總經理被告宋雲峯核可後,中華 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被告宋雲峯與董事林榮賜均投票同意通過愛唱久久投資 案,時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石木標則棄權,如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所示。   6、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08年8月2日簽訂本案投 資協議書(當日尚未用印),契約全文如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71─381頁所示。   7、葉向榮於106年8月1日提出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 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年8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陳修 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見 」,惟該份內部密簽石木標並未簽准,如中檢第2783號他 卷一第57頁所示。   8、葉向榮於106年8月3日再重擬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 監事授權宋總經理雲峯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 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 」,並將決行欄位刪除,只剰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 峯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簽核,如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69頁所示。   9、被告宋雲峯自106年8月9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執 行副總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所示。  10、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至愛唱久 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 所示。  11、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125—129頁、 第433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12頁,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42—43頁),核與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文信、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石 木標、葉向榮、丁鐸、宋珍芳、鄭優、曾炳榮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 99—301頁、第311頁《證人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 第179—181頁《證人鄭優》、第366—367頁《證人曾炳榮》、第 479—482頁《證人林榮賜》、第495—497頁、第499—500頁、 第503—5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 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第1 7636號偵卷第37—39頁《證人宋珍芳》,本院卷五第13頁、 第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第119頁、 第125頁《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並有經濟部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3—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 員勞動契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中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 —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上市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9月份內部人股權申報情形彙總表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1—111頁)、中華電信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1份(中檢第439號交查卷一第 363頁)、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北檢第1 2825號他卷一第143—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 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07 —309頁)、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中檢第2783號 他卷二第657—668頁)、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表(中 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12—17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 集團「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 財務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 06年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 第176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 四十九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 愛唱久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 5頁,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 事錄簽呈》)、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投資事業處密簽《中 華電信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長鄭優加註意見》(北檢第128 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 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 Sing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5—325頁)、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 06年8月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71—381頁)、中華投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 1日申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 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 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敬陳,宋珍芳8月3日上午10時45 分手寫擬具意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 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69頁)、臺灣銀行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 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595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 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 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 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 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不合營業常規」: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 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 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 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 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 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在新創投資有所謂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其 通常可分為財務盡職調查(Financial Due Diligence, F DD)及法律盡職調查(Legal Due Diligence, LDD),前 者主要針對標的公司之報表、應收應付項目、固定資產及 稅務等事項進行查核,後者乃針對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 實資訊及潛在責任,透過收集、調查及分析所有與標的公 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進行查核,以確保並 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創投交易中之投資方在決定執行投資 前,為瞭解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實資訊及潛在責任,以 確保並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常須藉由收集、查核及分析所 有與標的公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來達成其 目的。盡職調查之目的主要可分成二個方向,其一係瞭解 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其二係評估所有潛在影響標的公司 未來發展之相關風險。關於前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 藉由檢視與標的公司營運相關之契約、政府文件及法規, 來協助確認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以俾投資者估算標的公 司之價值,並及早設想投資後可提升標的公司價值之相關 策略。關於後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側重在探尋標的 公司有無任何潛在之訟爭、交易糾紛或產權所有權人疑慮 等相關隱藏問題,並以調查所得結果來預先設想最壞結果 ,以此評估相關風險之範圍及程度。就本案而言,中華投 資公司為投資者、愛唱久久公司為標的公司,而中華投資 公司對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案是否屬於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不合營業常規」,應以投資過程中是否踐行上述盡職調查 程序作為判斷基準。   3、首先必須釐清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時所須踐行 之基本作業程序:   ⑴經查,《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 資案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 行評估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同要 點第22條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運 、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 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 、公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 技術等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 模、競爭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 含歷史財務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 析。八、結論」,同要點第18條規定:「為審查投資案件 ,本公司設立投資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投資部簽 請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委任,總經理擔任會議召集人」, 同要點第19條第1項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 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 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決議通過後,再依據六個月內是 否曾投資及該次增資繳款金額大小,進行後續流程如下: 一、六個月內未曾投資且該次投資金額低於新台幣三千萬 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即可進行簽約及撥款 作業,並報最近期董事會備查。二、六個月内曾投資,或 該次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行政程 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 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約及撥款作業」(見北檢 第12825號他卷一第147─149頁)。以上為中華投資公司內 部必須踐行之基本作業程序。   ⑵另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監督立場而言,依《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核決 權限」列表項次1之規定,子公司重大議案之內容若係取 得長期股權投資,應由副總經理擬報執行副總經理核轉總 經理核轉總執行長(即董事長)核定(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09頁,公訴意旨引用列表項次2,容有違誤)。   4、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擔任特助,是葉向榮下面的職員,主要工作 項目是做投前評估、投後管理,《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 條是業界的DD,DD是實地查核,一般來說我們會先到可能 的被投資的公司參觀,看產品的樣品展示,蒐集中華電信 公司給我們的100多項列表的資料,例如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財報、有無污染、法律訴訟等問題,愛唱久 久投資案當初的簡報是我所彙整,事情的整個經過是106 年5月5日星期五晚上,被告宋雲峯傳訊息要我到他家去, 說有一件事情要談,我到了後在場的有被告宋雲峯、被告 柴方文及林文信,被告柴方文當時跟我口述中華電信公司 當時董事長鄭優依政策需要投資的案子,要我彙整評估報 告,我當初對這個案子不瞭解,那時被告柴方文有以電子 郵件寄給我2個關於愛唱久久的檔案,隔天早上又傳電子 郵件給我,也是2個愛唱久久公司相關的檔案,他希望我 星期日下午就彙整好跟他們討論,我覺得時間太趕,且對 愛唱久久公司不瞭解,希望時間能長一點,但長官要求我 完成彙整的初稿,我就必須完成,我於106年5月7日星期 日下午,在被告宋雲峰家請長官們修改這個簡報,也只是 一個彙整的報告,主要內容是來自被告柴方文傳給我的4 個檔案,最後送給投審會、董事會的簡報,有8成的內容 都在裡面,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我彙整的,這些資料 是根據被告柴方文給我的2封電子郵件中的4個檔案,這已 經占這個報告8成的內容,後來林文信有提供2份資料,就 是未來5年的財務預估跟戶數及經營團隊的資歷,數分公 司也有提供他們的預估,就是包括5年財務預測及戶數預 估,這是整個簡報的主要內容,其用途是用來送投審會及 董事會,這份報告中間經過多次修改,完成後有給被告柴 方文、被告宋雲峯及林文信看過,在完成投資評估報告前 ,我沒有依照《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評估及審查 相關投資資訊,因為被拒絕,被告柴方文的意思是公司高 層主管都已經看過了,意思就是不需要查核,被告柴方文 說有時候要討論時由林文信上來臺北跟我討論就好了,我 不需要下來臺中,所以我沒有去過愛唱久久公司,也不知 道任何產品,只有看過那幾份簡報而已,愛唱久久投資評 估報告上記載「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在製作該報 告時我沒有取得專利、商標的證明文件,因為我沒有取得 愛唱久久公司的任何資料,愛唱久久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 料給我,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前沒 有取得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專利、商 標也沒有進行查核,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資料,董事會前 我沒有執行DD,因我沒有被允許去,有無其他人去我也不 知道,董事會後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其他人有無做我不 知道,我於106年7月25日有收到宋珍芳的電子郵件,收到 後我有轉傳給被告宋雲峯、葉向榮,也有口頭向他們報告 ,我覺得宋珍芳非常專業,我們應該做實地查核,我有跟 被告宋雲峯說要做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也跟我說需要去 臺中看一看,不然他也不放心,但後來被告宋雲峯有沒有 去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去,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 0日撥款前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辦理期間我有多次向被 告宋雲峯建議應做DD,應該有3次以上,但我沒有跟被告 柴方文講過,因我們在不同公司,被告柴方文是中華電信 公司,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宋雲峯,實地查核在未被拒絕 之下是我的工作,那是我的工作內容,但在老闆沒有讓我 去做時,我怎麼可以自己跑去做,我覺得被告宋雲峯有指 示我,不讓我去做實地查核,但不一定是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我不知道是誰的意思,我連臺中都不能去我怎麼做, 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產品也在臺中,我都沒看過,公司 到底是真的假的,我都不知道,我要去臺中現場都不行, 我有跟被告宋雲峯說我要去臺中,他自己也跟我說要去, 他說他不去不放心,但後來沒有下文,不知道被誰阻擋, 被告宋雲峯沒有允許我去,我就不能去,我覺得沒有下文 就是沒有要讓我去的意思,被告宋雲峯沒有親自跟我講過 不用實地查核林文信提供的資料,但他跟我都曾想去林文 信那邊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峰還跟我說過他想去,不然 他不放心,但最後都沒去,講了多次都無法去,就代表有 人叫我不要去,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其他人就本件有無 做實地查核,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3─411 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證人丁鐸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另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 歸屬並未進行核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 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又證人丁鐸雖多次證稱被告 宋雲峯「不允許」其進行實地查核云云,然觀諸證人丁鐸 之全部證述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 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 證人丁鐸所謂被告宋雲峯「不允許」其執行實地查核乙節 ,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   5、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投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當時任職的職務是投資部協理, 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投資部門會根據訪談 的案件,先初期評估是否適合投資,若發現有適合進一步 投資時,就會建立訪談記錄,會經過內部討論,甚至呈報 給總經理被告宋雲峯,如果覺得這個案子值得投資,我們 就會進行對該公司的實地查核,這個實地查核包括拜訪公 司的管理層及財務人員,還會有查核清單,會請該公司提 供相關資料,根據這些訪談及提供的資料,我們必須撰寫 成評估、查核的報告,上開相關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第三 方鑑價資料、公司簡報、重大對外合約、該公司有無智慧 財產權及授權、公司內部稽核、控制文件,我是到106年7 月間案件要送投審會時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並開始參 與,我在這個投資案的工作是執行投審會、董事會的查核 程序,及通過投資後的簽約、撥款的程序,我大約是於10 6年7月初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這是丁鐸製作並拿 給我看的,這評估報告是用於投審會、董事會作審查及決 議通過的文件,製作過程都是丁鐸轉述給我,他有到被告 宋雲峯新店住家參與討論,在場的有被告柴方文、林文信 ,這些都是由他們幾個人討論,他來負責撰寫,就我一開 始陳述的標準,愛唱久久投資案是沒有依《中華投資投管 要點》第17條規定執行,例如應該到公司實地訪查、重要 經營團隊訪談、財務人員,看過相關公司章程、財報、智 財權資料及第三方的鑑價報告,就我投資部主管來看,愛 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沒有看到上述的文件,當時就我所 知,我剛剛陳述的那幾點是沒有依規定執行,因這個案子 我是在投審會前要執行程序時才知道,我知道這個案子時 ,它在評估報告裡面呈現專利、商標的情形是顯示「擁有 」,因為之前是丁鐸、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文信 來完成這個評估報告的討論與執行,所以我並無對這方面 有任何疑慮,投審會會前、會後,我都有建議被告宋雲峯 應該去作實地訪查,不只我有作這樣的建議,包括我與丁 鐸同時有跟被告宋雲峯做過這樣的建議,被告宋雲峰的答 覆是他再與被告柴方文討論,討論後再看如何處理,投審 會與董事會,包括董事會的會前簽都有提到應該做DD實地 查核,去確認是否擁有智財權,就我認知,對於專利、商 標並無進行實地查核,對於DD實地查核並無進行,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前沒有執行DD,當時並無提供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沒有提供的原因是中華投資公司沒有去做實地查 核,董事會、董事會會前簽會要求再作查核,就是表示都 沒有作,後來我們要作時有詢問過被告宋雲峯,我本人也 有詢問過被告柴方文要不要執行,被告柴方文跟我說要再 跟被告宋雲峯討論,要我聽被告宋雲峯的指示,後來是沒 有下文,中華投資公司監察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有提到金額匯入前要瞭解愛唱久久公司的資金狀況及 損益,後來是沒有去查證,董事會後我有跟被告柴方文要 求要做查核,被告柴方文表示要與被告宋雲峯討論,請我 等被告宋雲峯指示,關於106年7月25日宋珍芳的電子郵件 ,這份電子郵件的來由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後來通過投審 會、董事會的決議後要進行簽約、撥款程序,在簽約時, 因宋珍芳是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的 法務,依程序我要將投資協議書送給宋珍芳審查,電子郵 件送給宋珍芳後,她就回了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的內容 ,要求提出電子郵件所列的相關文件及說明,但因沒有作 DD實地查核,她提列的問題幾乎無法作回應,我就回報總 經理被告宋雲峯這件事,被告宋雲峯對我指示,請我趕快 把這個郵件傳給被告柴方文、林文信,同時將副本寄給被 告宋雲峯,本投資案至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0日 撥款前都沒有進行實地查核,依我們投資部門,有幾個程 序都應該作實地查核,我與丁鐸都有要求要去執行,但後 來都沒有得到同意及授權,我們作實地查核通常是要直接 作實地查核,本案是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指示要作 投資、評估,因此本案是否進行實地查核,會先詢問被告 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的意見,當時的意見是他們會來處理 ,之後就沒有下文,我直覺的定義是實地查核,實地最基 本的是要到那家公司去查訪,不只一次,可能要多次,且 要建立查核的目的,且要要到查核清單的相關文件,如公 司章程、公司內稽、內控的文件、公司股東結構、重要合 約、智財權的歸屬、近年的財務報表及營運計畫,要到清 單內的文件後,要查核投資報酬率、敏感性分析及裡面數 據的合理性,依我的認知,本案完全沒有做到實地查核, 若完全沒有作到實地查核,所做出的投資評估報告不具公 信力及可信度,剛才我講對DD的完整定義是我認為的,那 份投資評估報告裡面有的沒有根據我說的方式進行,所以 我認為它沒有進行DD,包括實地,投資了1億元,但我與 丁鐸都沒有到那家公司實地去查訪,在做評估報告時,我 們也沒有看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及財報,也沒有看到智 財權的授權,也沒有看到第三方的鑑價報告,DD盡職調查 的細節應該要以書面為之,在做投審會、董事會的審查都 要有書面的記錄,要有依據,此依據多半是書面或簽核為 憑,實地訪查沒有要求一定要由何人去做,我並不知道其 他人沒有去做實地訪查,如果有人去作實地訪查,應該要 有書面記錄或報告,被告宋雲峯沒有指示我不要做實地訪 查,他講的多半是會和被告柴方文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再 依指示處理,實地查核通常基於職責應該就可以做,且應 該做,但本案就是有一些情況在我們請示後,得到的答案 是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不清楚如果依職權自己去做 實地查核會有甚麼樣的懲處,但如果我們沒有經過請示或 都協調好,我覺得也無法完成,因剛講這個要去實地查核 ,對方也要配合才可取得資料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70─38 6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葉向榮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亦未調取、查閱愛唱久久公司之 相關重要文件,另葉向榮有多次建議被告宋雲峯進行實地 查核,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執行盡職調查。且觀諸葉向榮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 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葉向榮所謂實地查核「沒有 得到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 ,不能採信,另葉向榮證稱依其認知,本案完全未進行實 地查核,依下述說明(見下述第12點之論斷),亦與事實 不符。   6、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至同 年8月8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 處副總經理,主要負責的業務是轉投資事業的督導,愛唱 久久投資案我沒有參與評估,這個案子是中華投資公司投 資的,106年7月17日密簽是我擬的,因為根據中華電信的 作業辦法,我們集團的內規,子公司如果有投資案要進行 投資審查的話,子公司要報上來母公司建請同意,才會回 到子公司去進行相關的後續程序,這是一個通案的規則, 這份簽呈是上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的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 長鄭優,我有看過愛唱久久評估報告,這份評估報告是中 華投資公司評估的,作為母公司,我們內部要處理的程序 是根據子公司的評估結果,給予支持或反對意見,所以這 個評估是中華投資公司統做的,但該投資評估報告與DD是 兩件事,報告有涵蓋這些大綱,不代表有實質的DD程序, 這是兩件事,《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22條提的是你的評估 報告要有這些內容,但所謂DD是要進行盡職查核,盡職查 核的內容需要很實際去確認每一個項目做到的實際狀況是 怎樣,這就是盡職查核,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例如 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少、實收資本額多少,這些事情要進一 步查核、確認,它原來寫的報告是否屬實要進一步確認, 類似這樣的事情要做,又比方技術的議題,中華投資公司 提出的報告提到說愛唱久久公司擁有這些專利,我們要去 請專業在技術專利上面確認相關專業,包括律師、技術專 業同仁去確認他的技術,是否真的擁有這些專利權、是否 掛在這家公司名下、這個技術專利價值是多少、有無經過 鑑價等等,這些程序都要做DD才能確認,所以《中華投資 投管要點》當然講的是比較大綱性的敘述,但實質上做投 資案時,是要個案去針對這家投資標的公司的實際狀況去 做必要的考量,進行必要的DD程序,我簽呈上面有寫很清 楚,就是有策略性的評估財務性效益,引述他們的說明, 但我最後有強調風險評估、提醒或注意事項,特別強調這 裡面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根據上面當時的說明,就是強 調這個案子從中華投資公司的評估提出來,我們認為它是 具有高度的策略性意義,財務性的效益有賴於雙方緊密的 合作關係,第㈢項風險評估跟注意事項,這是我們每一個 案子都會特別注意的部分,這案子我上面有特別強調說, 需要特別注意一下,包括他的技術、專利、價值等等,需 要審慎去做評估,這裡我上面特別註明,說所有程序必須 進行,包括當時的謝總經理批示跟我的簽呈都強調,還有 包括後面我在董事會上面的發言,都要求要做DD,愛唱久 久公司實收資本額、發行股數等問題都是應該在DD的報告 上面去執行完成的項目,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的DD報告,這 是中華投資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這個投資案是中華投資 公司評估要進行的,本身他們就應該要擔任評估的工作, 當時他們評估上來並沒有看到DD的報告,他們的評估報告 寫的策略方向我們基本上是支持的,但他們沒有做DD報告 ,這個案子投相關的價格,相關的包括它的業務技術、專 利等等這些細節,例如我們剛才提到要DD的項目內容非常 的多,究竟DD出來結果會怎樣,所以我們是說請子公司的 股權代表在政策上要支持,但是我們要求要做的,包括風 險評估及提醒注意事項,該做的都要補做上來,所以這也 是當時的謝總經理特別在這議題上有特別提示,關於DD的 結果是否會影響到我們支持本案,DD的結果說這個價格究 竟是多少,說不定我們發現DD裡面結果,這個價值跟他們 原來提供的評估報告,假設有很大的落差,在入股的價格 還有各方面的條件上面是不是要有所調整,這都是可能的 發展,另我在密簽第貳、二、㈢項特別強調說「建議必要 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内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 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就是說母公司以督導的角度, 如果認為必要時,還可以加強審閱跟查核,所謂「必要時 」是要根據他們的DD結果,我們看實際結果進一步做可能 必要的處理,也就是說必要時母公司還可以針對中華投資 公司要進行的投資案來諮詢內部或外部專業的律師、會計 師或專業同仁進行DD的這項工作,所以後面是在強調例如 什麼樣的重要議題要進行,但是DD報告的重要性,事實上 是需要來進行的,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記載「愛唱久久 擁有之專利、商標」,我批註簽呈時愛唱久久公司沒有提 出它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我只看到評估報告2頁書面 的說明而已,他們聲明說已取得,每項已取得、是否已取 得,照他的評估報告所寫的,這當然要作DD才確認,有無 專利權或是取得授權,這當然是屬於DD的重要事項,如果 聲明屬實的話,這家公司擁有這麼好的專利,這樣的投資 就很具體,後續當然應該還有包括鑑價報告,這些技術到 底值多少錢,但如果鑑價結果說這家公司事實上沒擁有這 些技術,我們要投資的款項、這個價值多少,當然都會影 響到我們最後的判斷跟決策,這是我們為什麼要說這是策 略性投資政策上支持,若是他必須要去根據DD的結果來佐 證說他有這個價值,如果少掉什麼項目,我們就要從這個 價值、投資款裡面應該怎樣折減,一家公司宣稱擁有專利 權,跟它取得授權,兩者評估價值當然不一樣,要綜合評 估後,才可以做成不同情境的判斷,所以沒有DD報告的話 ,沒有辦法做成最後的決策,我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 的意見跟上開簽呈是一樣的,董事會上我們明確地表達這 個DD要做,董事會前我沒有看到DD報告,我發言時被告宋 雲峯有在場,策略性投資還是要做DD,DD的範圍、項目很 多,有些要實地查核,有些以網路查閱也可以,我沒有具 體指示要怎麼做,這應該不需要指示,應該是個案判斷, 我在董事會上提到他們應補足DD,後來沒有人來通報我說 他們做完了,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後續他們沒有來進一步 說明整個最後的DD結果,所以我不清楚後來的發展等語( 見民案卷五第307─343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106年 7月11日投審會上之愛唱久久評估報告並非盡職調查報告 ,及郭水義有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上及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二度提醒中華投資公司必須完成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盡 職調查程序,另郭水義始終未看到盡職調查報告,無法證 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 查程序。   7、證人謝繼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7日我是擔任中 華電信公司總經理,當日密簽決行欄的批示內容是我親自 所為,DD實地査核程序是一個評價程序,就是買東西要評 價值多少錢,是一定會做的,在決定投資多少金額前,一 定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所以可能在投審會後才做,照我 的經驗,可能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會給投資金額 一個範圍,所以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前就要完成DD實地 查核程序,我批示投入資源前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是指 在決定投資金額前,我覺得應該要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 前就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若是在董事會決定投資金額後 、實際付款前才進行DD實地查核程序,這樣會產生必須要 重開董事會,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評估出來的價格跟董事 會不一致,所以在董事會決定前就要做完,愛唱久久投資 案的DD感覺非常草率,沒有找外部會計師做認證及找律師 協助,關於被告宋雲峯表示他在董事會決議後撥款前,以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中 華徵信鑑價報告來做DD實地查核程序,若根據的是近期的 資料是可以,但若是年代久遠就無法,因為技術變動很大 ,若是愛唱久久公司自結的財務報表,是沒有公信力的,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2008年的鑑價報告非常不合適,因為3 、5年技術就有很大的轉變,這10年前的報告當然不合適 ,而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就是DD實地査核程序要做的認 定,所以就專利、商標列表一定要再查證,單看列表沒做 查證,我認為不是完整的DD實地查核程序,DD實地查核程 序的精髓就是要查證是否屬實,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方 文辦公室,沒有會計師、律師、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我 認為非常草率,在我要求看來這不能認為完成DD實地查核 程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61─16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DD翻譯成中文叫實地查核,也有人翻成 盡職調查,關於DD是否要到目標公司現場查看,要根據它 提供的資料,如果有需要到現場查看,例如它的設備是否 真的運作,是要去現場查看,有些是財務報表,經過第三 方公正單位審核過,譬如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 過的話,我們也會採信,這種東西就不用到現場去看,我 覺得做完DD必須提出書面報告,不然誰知道有沒有做完, 關於DD的清單,中華電信公司有一個制式的清單,在每個 子公司也有他們對DD的要求,所以他們內部應該也有類似 一個表格或清單,這個制式化的清單應該是可以適用到所 有不同的投資案,做DD是提出這個投資案的人要負責,他 為了增加公信力就可以找第三方來做佐證、公證,他可以 根據他的要求去做,關於DD的時點,就我個人看法,做DD 大概有3個時間點,第1個最佳的時間點就是在做投審會之 前,因為聘請評審委員來,你提供給他的資料,真實性是 否有如實揭露都不知道,其實這些委員是沒辦法做出正確 決定,所以第1個時間點是在投審會召開前要做,第2個補 救的時間點就是在董事會,提出董事會討論之前要做DD, 因為你請董事們來討論這個案子,總是要保證這個資料是 正確的、真實的、沒有造假的,這是必須做的事情,第3 個時間點也是最後時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要匯款出 去的時候,你還不把貨物拿出來看一下,其實都是不盡責 的,所以第3個時間點應該是在匯款之前,都已經發現他 沒有如實揭露,就可以停止這樣的合作,我想這是3個時 間點,最佳時間點應該是在投審會召開之前就必須要做DD ,關於我在106年7月17日密簽上的批示,這個投資案是中 華投資公司提出來的,所以要送到董事會以前,牽涉到重 大議案,要送到總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看到整個投 資案的評估報告,我認為如果能執行的話,可以提升MOD 在影音市場的競爭力,所以我第一個批示擬請同意投資處 建議送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審查,這是我寫的第一個要點 ,第二個要點我認為它必須要補足DD,因為我在整個投資 報告裡面沒有看到任何實地查核的作業,對於任何投資案 做DD絕對是必要的,因為DD看看我們看到的書面資料是否 如廠商所寫的那樣,有沒有如實揭露或有沒有真實性,都 必須要做實地查核才能得到這些依據的真實性跟誠實揭露 的資料,所以我認為它必須要趕快把DD補足,中華投資公 司就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的時候,其遵循的規範 或標準屬於中華投資公司內部的規定,我不太瞭解,我在 密簽批示DD要補足,我們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轉投資的DD有 一個規範在裡面,裡面包括業務面、技術面,因為網路技 術,還有人力資源,很多研發是人研發出來的,所以這些 人很重要,要留下來,有沒有這些人,這就是人力資源, 接下來還有談到財務,財務是否有如實報告,有沒有負債 我們知不知道,或是有什麼項目,財務報告也在裡面,另 外關於它的營運模式我們也需要瞭解,中華電信公司有這 樣的規範,就愛唱久久投資案而言,它在技術方面的DD, 很重要一個就是擁有的專利、商標,這些專利歸屬權一定 要搞清楚到底是誰的,它是不是已經過期了,這些專利的 市場價值到底值多少錢,這都是一個很普通的問題,做了 這個投資一定會想到這些事,我要澄清的是DD的目的是在 核實廠商提供的資料,所以你只要提供出來說這些專利、 商標是授權的使用、這是所有權,明白確實表達這樣的事 情,這叫做DD,你報告送過來我們看到這是使用權,跟所 有權就差很多,所以我們在評價部分會做適當的調整,第 二個我知道現在我們評估他這個案子公司值20億元,可是 如果發現它不擁有專利權,這個評價就會改變,專利權及 商標的歸屬其實是很重要,會影響到對案子的評價,我們 會對這個投資案評估的價值,今天你是借來的東西,你說 可以用,我們要跟你談生意,自然就會,但如果這東西是 我們自己擁有所有權,我們還可以拿出去給別人用,還可 以授權給別人使用,這兩個是完全不同的價值觀念,所以 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一定要去澄清,我於106年7月17日 批示完後,我想這是一個組織的運作,我們分層負責,這 部分我寫完以後會透過股權代表上在董事會要求,會透過 投資處去監督子公司有無照做,會透過內部控制的稽核來 查核,用不著我親自下去追蹤中華投資公司有無補足DD, 如果發現中華投資公司沒有補足DD,股權代表本身就應該 終止這方面的執行,所以股權代表包括石木標、宋雲峯、 林榮賜都可以要求終止,這是透過他們內部的,如果我們 總公司知道,我們會提醒這些股權代表,提醒投資處要去 執行,說這個地方沒有按照我們要求去執行,必須要做任 何改正的動作必須要去做,我不知道被告宋雲峯曾於106 年8月4日要求愛唱久久公司提出4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19─136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謝繼茂有於106 年7月17日密簽上批示應於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無 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 職調查程序。謝繼茂固又證稱其認為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 月4日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欠缺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 非常草率,不能認為已完成盡職調查等語,然程序是否草 率本屬見仁見智,被告宋雲峯既已要求林文信提供4份文 件以供查閱,不能單憑當場缺乏律師、會計師等第三方公 證人員在場,逕認被告宋雲峯完全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8、證人石木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至8月間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我不贊成 愛唱久久投資案,因為愛唱久久本身不是很好的業務,業 務內容是線上卡拉OK,KOD的業務,愛唱久久本來在數分 公司推廣,但不成功,這是被告宋雲峯他們提出中華投資 公司投資的,我在會議有口頭表達反對的意思,因為案件 沒有很完整,董事會之前這案件沒有到我這裡,是開會臨 時提出來的,開會當時本案沒有通過DD實地查核程序,應 該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之後再送到董事會開會審查,我當 時放棄投票,因為我那時候對被告宋雲峯的作法不是很認 同,被告宋雲峯直接拿106年7月17日的簽呈當作公司政策 ,認為要同意投資案,所以我棄權投票,當時被告宋雲峯 找來很多業務相關人列席,我聽相關單位的意見,雖然這 個案件相當不合理,當時我是不同意,但表決時我沒投票 ,當時考量到讓事情能順利,因為這個案件經過董事長鄭 優核可,被告宋雲峯拿1個文件給我晃了一下,說是公司 政策需要,有說鄭優有同意,文件中有個簽呈,鄭優有簽 字,內容我只有大概看一下,被告宋雲峯說鄭優有核可, 我的理解是希望影響我的決定,他一直強調希望能夠通過 這個案件,開會時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提出專利、商標的 詳細報告,我接任董事長後沒有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協議書 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447─449頁、第674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石木標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並不認同 ,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投資案之盡職調查程序 尚未完備,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於事後106年8月10日撥款 前並未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9、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擔任中 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我有參加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我 相信DD盡職調查應該就是要把我們要投資的標的、整個財 務狀況、結構,還有相關資料做完整調查,投資會上我們 看的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所秀的投影片,投影片是這 樣說,我認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部門本來就要去確認它 秀給董事看的資料是正確的,它本身因為秀出一些資料, 但是不是有一些它所談的東西不夠完整、不夠嚴謹,因為 我剛剛講那只是一個投影片,投影片內容到底對不對,這 本來應該是投資部門要去做盡職調查,應該是這樣才是對 的,我當初聽到的應該是還沒做得很完整,所以在後來10 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才會特別提到你要做DD、其他的事情 ,去檢查它的財務分析那些事情,所以在那時間點應該是 還沒做完整,不然不需要寫這麼多意見,在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我們在會議裡面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當場請教林文 信,但是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被收回,因為當時是基於保 密原則,他們到底後來會議記錄怎麼記載,坦白說我也不 會知道,但在董事會的時候,這個就變得很重要,所以董 事會特別寫到必須在資源投入之前做完DD,做所謂的財務 分析,大概有特別點出事情,那投審會的時候有沒有特別 點,說實在我不太記得,我有參加106年7月21日的董事會 ,我在董事會上有表示:「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因屬重大議案,相關程序是否完備,請中華 電信投資事業處確認」,因為我是股權代表的法人董事, 所以在開董事會之前有拿到我們公司當時董事長、總經理 對這件事情的決定,我是在106年7月20日看到106年7月17 日的密簽,就是7月21日董事會前一天,當時應該是被告 柴方文有召開一個會議,當時在場者我記得有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陳元凱,陳元凱當時是我們投資處的協理 ,隔天就是董事會,依我們公司過去的做法,在董事會之 前,因為我們是派任到子公司當董事,而且我是法人董事 ,所以在子公司董事會之前,母公司的投資處他們都會上 一個簽呈,會前簽說大概對於即將要開會的內容是怎樣、 公司主張是怎樣,讓我們這些法人董事知道,所以106年7 月20日應該是針對106年7月21日要開的董事會來釐清公司 對這件事情的看法,那時候我們有到那邊先去瞭解隔天董 事會的相關內容,在那邊也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簽的, 應該是當時財務長郭水義有簽一個簽呈,董事長、總經理 有核過,核的內容有談到請股權代表支持這個案子,但是 當時謝繼茂有幾個意見,就包括我剛剛談到的,要做DD、 要做財務分析,大概有這樣,我自己有再加一、兩條,包 括這是屬於重要議案,是不是公司投資相關部門應該再檢 視一下它程序的完整性,DD本來就是要把這些事情要弄清 楚,我要說的是在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時,應該這些資料 還不夠完整,所以前一天董事長、總經理在密簽上寫的批 註紀錄才會寫說要做DD、要做財務分析,106年7月21日我 同意時也是再次簽註說在資源投入之前要把這些事情做確 實,依這樣的想法,應該是在那個時間他們做得還不完整 ,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郭水義總經理是我們的投資長,在 董事會那天,那時候的投資長也在,我印象中當時曾經有 談到有些DD是在董事會之前做,有些是原則決定,但是原 則決定之後補做DD,如果要調整原來的部分,如果要修正 再回來修正,那時候我有聽到財務長有特別談到DD有兩種 方式,就剛才講的事前做,還有在董事會原則決定之後要 補做,然後把這程序補得完整,如果不夠再調整,不完備 應該是要去確認剛才前面講的,它的整個財務狀況,像剛 剛講說它的商標,還有它的整個團隊,另外還有它號稱的 技術是不是真的做到了,我覺得DD應該做很多事情,106 年7月21日董事會當時DD應該是還沒有完成,在董事會裡 面,中華投資公司應該沒有提供例如愛唱久久公司的實際 營收資本額、第2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財產清冊、專 利權的證明給我們董事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2─389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時,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之事項尚未獲得 證實,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盡職調查程序尚未 全部完成,故林榮賜有於該次董事會上提醒「DD時請確認 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林榮賜亦承認盡職調 查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董事會前完成,另一種為董事會後 補做,是董事會後補做亦無不可,是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 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  10、證人宋珍芳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電信公司擔任法律事務處高級管理師,負責的工作是法務 ,並兼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我是106年7月24日收到葉向 榮以電子郵件寄本案投資協議書的合約書草稿給我,請我 審閱,我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本投資案我只有在審閱 契約時被指示參加,合約書不是我草擬的,我只是審閱而 已,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 我寄給葉向榮,副本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丁鐸,我會 寄此電子郵件是為了審閱契約書需要,DD就是進行投資案 前應做的標的查核程序,具體而言內容包含投資標的的性 質、規模,應進行財務、法務相關的查核,有些產業甚至 包括環保或勞資議題,就是《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的 評估及審查須做DD,我認為這不待規範,本來就是要做的 事,上開電子郵件第5點記載「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 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 行DD後再簽署?」是因為當時沒有人明確告知我有做DD, 我在電子郵件中記載「煩請協助提供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 」,我只是基於審閱契約需要請對方提供,我在審閱契約 期間都沒有取得相關資料,愛唱久久公司屬於閉鎖型的公 司,閉鎖型的公司關於股權行使的相關限制均記載於章程 ,為了審閱契約及維護公司權益需要參閱章程,我不知道 撥款前於106年8月4日就有提供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關 於上開電子郵件第3點所載「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今 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 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 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 件後就有查詢,106年7月25日回覆前再度確認,是透過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嗣後葉向榮有 回覆給我說已進行相關確認,依當時的《中華投資投管要 點》,並沒有這麼明確規範要先查核被投資公司宣稱擁有 的專利是否屬該公司所有,但我認為這是進行投資案前需 要進行的程序,當時《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19、22、 23條是比較概括,沒有這麼細節性的規定,被投資公司宣 稱擁有的專利是否有所有權,是評價一家公司有多少價值 及查核的重要事項,我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106 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簽呈上註記「已提供法 律意見如前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 位投資部之意見」,我在這份簽呈簽註意見當時,我上開 電子郵件的詢問並未獲得答案,106年8月1日被告宋雲峯 曾到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務處來找我討論,那天來大概是 闡述3個重點:第1個就是本件投資案是策略性投資,第2 個就是本件投資案已獲得總公司高管的同意,第3個就是 我只要負責看契約就好,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上面我所 反映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就是因為被告宋雲峯 這樣說,所以我在上開簽呈上於106年8月3日時才會只針 對契約表示意見,那時是葉向榮來找我,強調時間很趕, 所以我就直接寫了簽呈上的簽註意見,因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就很明白,不希望法務介入,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 項的內容就是我當初增修的,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 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對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 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民案卷四卷第82─94頁)。由 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宋珍芳在對本案投資協議書進行契約 審閱時,尚未看到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另宋珍芳自行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後,得知愛唱 久久公司名下並無擁有其所宣稱之專利、商標,故於106 年7月25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盡職調查 後再簽署本案投資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 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11、關於106年7月17日密簽、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之意義:   ⑴證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及建 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表示:「本案合資相關契約及 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 、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華 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擇 權利,以及確認iSi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而證人謝繼茂於同一份密簽中 批示:「本案有其策略意義,擬請同意投資處建議,送中 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下列事項:⑴ 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13頁)。   ⑵依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議事錄上所載,證人林榮賜於該次會議上表示:「此項投 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 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 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 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 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證人郭水義於該次會議上表示:「必須在 投資金額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 ,包括目前該公司的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 授權等)及財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 確認投資金額」(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7頁)。   ⑶然以上事實,均僅能證明被告宋雲峯遲至106年7月21日已 知道應於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不能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 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程序。  12、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踐行 盡職調查程序:   ⑴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曾於106年 7、8月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DD查核的相關資料給中華投資 公司的丁鐸,因為丁鐸、葉向榮、被告宋雲峯早先告訴我 中華投資公司需要更多DD查核的相關資料,包含自結報表 、鑑價報告,所以我才會利用106年7、8月間某日下午前 往桃園中華電信研究院洽公的機會,聯繫丁鐸前往高鐵桃 園站向我拿取DD查核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包含愛唱久久 公司的公司章程、50項專利彙整表、自結4大報表、97年 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97年至106年已經事隔8年, 後來我於106年提供上開價值評鑑報告書給他們後,他們 說他們被總公司要求做1份新的鑑價報告,我提供97年的 鑑價報告只是供中華投資公司參考,後來他們要求要做新 的鑑價報告,我們就配合,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經 約於106年4、5月間,分別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市○○○ 0段000號的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實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我當時也有現場演示KOD+產品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 卷一第305─307頁)。   ⑵證人林文信於108年11月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8月4日 下午有在高鐵桃園站與丁鐸見面,交了4份資料給丁鐸,4 份資料分別是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愛唱久久目前擁有50 項專利的彙整表,愛唱久久公司截至106年7月31日的公司 自結4大報表,最後是愛唱久久公司經中華徵信所於97年 提出的鑑價報告,是丁鐸跟我聯繫的,丁鐸跟我說還需要 這些資料,在106年8月4日之後,被告宋雲峯有要求我提 供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相關專利及商標授權的資料,106 年8月8日是父親節,所以我跟被告宋雲峯約106年8月9日 到中華電信公司,因為被告宋雲峯也是那天到中華電信總 公司就任,我就到被告宋雲峯的辦公室出示專利商標授權 使用同意書給他看,我也同時出示資產讓售協議書給被告 宋雲峯看,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宋雲峯,被告宋雲峯看完沒 有說什麼,我就離開現場,我離開前印了1份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宋雲峯,其他沒有,因為涉及其他公 司的商業秘密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504─505頁 )。   ⑶證人林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 雲峯當然有去過我們公司看過,前後去了2、3次,他們要 看產品,他們要投資怎麼會悶著頭投資呢?具體時間我沒 有辦法知道,但是他們到公司關心產品的進度,因為事關 他們的前途,實際看產品的進度、畫面、人員,包括他的 工作態度,包括他們的專業,包括畫面UI,UI就是使用界 面、操作,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兩人都有去,被告宋 雲峯應該多來1次,因為中華投資公司的主管是被告宋雲 峯,他們在我們公司待了1到2個小時,當然除了看產品還 要跟他們解說,跟他們解說我們將來OTT的發展是怎樣, 因為我們有唱歌、電影,包括整合民視幾10個電視台,有 它的幾乎不用MOD,在投審會之前,他們都有來實地瞭解 ,他們有無跟我們公司做員工訪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可 以自由走動,我只是在董事長辦公室,但丁鐸跟葉向榮沒 有去愛唱久久公司現場看過,他們2人會做書面的或電話 訪談,例如總公司要求什麼文件,我跟他們郵件往來卷宗 都有,都是電子郵件或簡訊往來,關於愛唱久久公司登記 的地址是一家叫「瓦卡咖啡」,這部分是我自有向上南路 的房子,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做幾 百億元的生意,我登記在自有的房子,那個房子當時價值 就好幾千萬元,因為後來是顏寬恒他們投資的事業,所以 他們要做連鎖店,以我這裡當樣品,我說這個房子是我自 有的,1樓可以出租,因為本來還沒有租給他們,「瓦卡 咖啡」的照片是事後他們去取證的,我剛開始在設立註冊 地是在向上南路,我們要擴大經營當然不夠,我就在永春 東三路4層樓,總共可以容納至少50到100人,我有印象有 人請我提供4大文件,哪些文件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4份 文件,是丁鐸打電話給我說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處說他們 內部還要再補幾個文件,也就是他們要求的,我剛好要去 中華電信研究院跟陳祥義開會還有跟林榮賜做產品演示, 我順便拿給丁鐸,我應提供的我都有提供,他們一定要求 要什麼東西,我才會提供,文件名稱是他們講的我才提供 ,關於專利、商標的權限,他們要我列清單,因為在本案 投資協議書裡沒有這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一定是 應他們要求提供的,我沒有任何資料需要主動提出,我都 是他們有要求一,我就給一,另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 議書我只有讓他們看,因為我真的沒有義務提供這個,我 有讓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看過,應該是在中華電信總公司 ,我只能讓他們過目,但這是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09─224頁)。   ⑷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下午我臨時 被被告宋雲峯告知要去高鐵桃園站跟林文信拿一些資料, 但我不知道資料是什麼,我拿到資料後在高鐵上有翻閱約 10分鐘左右,裡面有公司章程、損益表、印了70個專利、 商標的列表,還有一個很像是很久以前的鑑價報告,我印 象中被告柴方文或被告宋雲峯有打手機,叫我把資料帶到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到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後,當時有4 個人在,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在 場,他們有看那份資料,我跟秘書一起跑來跑去列印資料 給他們看,結束後該資料就被被告柴方文收走,我並無留 底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9頁)。   ⑸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那天,在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我被找過去,有被告柴方文、被告 宋雲峯、黃志成在場,當時我被告知說中華投資公司即將 簽約、撥款,此時我就主動提出上次董事會有寫那麼多但 書,所以董事會的要求是不是已經都做完,那時候就被告 知說中華投資公司的經營部門已經看過那家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財務報表、專利商標、DD,我還記得還有談到它 現金1,000多萬元臺幣,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在那個會 議我有聽到類似這樣的事情,我跟他們問說:「如果要簽 約、撥款,就應該照上次董事會的決議事項,那些事情是 不是已經做完?」,當時我記得是被告柴方文跟被告宋雲 峯回答我說已經看過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財務報表、專 利商標、DD,類似有看過這些東西,在那會議上我記得應 該是被告柴方文有拿出那個表,還唸給我聽,什麼它的專 利有多少,還有現金1,000多萬元、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 ,是在那個會議他們告訴我,因為我是董事,所以我問他 們這些該做的事情是不是已經做完了,他們告訴我有,所 以後來我是基於他們告訴我這些資訊底下,我同意,我後 來就有簽名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6─377頁、第390頁)。   ⑹被告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8月4日的 會議,是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宋雲峯召開的,他是借用我 的辦公室,因為他們當時辦公室在信義路3段,他因為是 到總公司所以借我的辦公室,而且他是當天才打電話給我 的,好像是中華投資公司在撥款之前還要做一些內部程序 ,所以他就當天跟林文信要了4大文件,找了中華投資公 司的董事林榮賜來看文件,林榮賜看完文件的時候,他跟 被告宋雲峯建議就找我進去看一下文件,我是中途被找進 去的,我進去以後,因為我是擔任106年7月11日投審委員 ,106年8月4日已經過了董事會的流程,也要到了撥款流 程,已經跟我的身分無關,所以我跟林榮賜還有被告宋雲 峯建議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事,應該要找中華投資公司的 協理黃志成來看文件,這就是整個會議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70─374頁)。   ⑺此處必須辨別之概念為,「實地查核」與「盡職調查」並 非意義完全相同之概念,因「實地查核」乃指投資者前往 標的公司現場進行勘察而言,而「實地查核」僅為「盡職 調查」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盡職調查」之其他方法尚 包含單純核對書面文件等等。就本案而言,從證人林文信 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前,已 數次親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實際觀看 產品之進度、畫面、人員,確認員工之工作態度及專業,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宋雲峯完全未進行實地查核,容有 誤會。縱使被告宋雲峯未指派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之員 工葉向榮、丁鐸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實地查核,亦不得憑此 遽認被告宋雲峯未進行實地查核。   ⑻其次,雖然至106年7月21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時,被告宋雲峯仍未就愛唱久久公司 於106年7月11日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所宣稱之內容進 行核實,以致盡職調查程序仍未完備,然由以上各該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25日接獲宋珍芳於電 子郵件提出質疑後,確實有106年8月4日指示丁鐸前往高 鐵桃園站向林文信索取4份文件,包含愛唱久久公司之公 司章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463頁)、愛唱久 久公司之自結4大報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71─48 1頁)、49項專利與21項商標彙整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456─469頁)、中華徵信所於97年4月22日出具之「 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價值評鑑報告書(評 價基準日:97年5月1日,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83─5 73頁),由丁鐸將該4份文件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再 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當場進行查 閱。其中上述中華徵信所於97年間出具之價值評鑑報告書 雖有年代久遠、無法反映愛唱久久公司最新價值之疑慮, 然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久久音科公司 的專利技術曾在97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償結果價 值約18億餘元,後來愛唱久久公司將該公司與數分公司合 作案經營可產生的現金流量價值,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 鑑價結果價值約66億元,因為8年內技術有進步,所以價 格就變高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309頁),此並 有中華徵信所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愛唱久久公司之整體 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附卷可稽(評價基準日:106年12 月31日,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九第133─169頁),故上述 鑑價基準日年代久遠之疑慮事後已獲得消除。   ⑼再者,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歸屬,宋珍芳固有 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中提出疑慮,並於本案投資協議 書中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然依證人林文信以上證 述可知,被告宋雲峯確實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106 年8月5日至106年8月9日間某日),請林文信出示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與 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以確認愛唱 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合法授權。又 此部分雖與當初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宣稱之「擁有」 不盡一致,惟本案投資協議書中既有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 保條款,擔保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合法授權 ,則依被告宋雲峯之主觀認知,愛唱久久公司僅取得本案 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 約定尚無違背。準此,縱使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 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或有瑕疵可指(例如執行時點過晚 、執行完畢後未提出書面報告以供檢視、得知愛唱久久公 司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後,未重新召開董事 會讓其他董事、監察人知悉等等),就刑事犯罪之成立要 件而言,實難認定被告宋雲峯完全未踐行盡職調查程序。  13、關於「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雲峯就愛唱久久投資案並未遵循「查 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所列盡職調查事項中(見中檢 第2783號他卷一卷第12─17頁),項次三「資產狀況」第9 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 」、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 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大契 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點「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經查:   ⑴證人李瑞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以中華投資公司代表 人身分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提出背信告訴,背信行 為指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中規避實 地查核程序,DD規定要盡所能對投資公司進行了解,所以 根據此程序中華投資公司又訂了「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共106項的查核項目,這規定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管理要點第17點,該條稱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及 審核作業,這裡的評估及審核就是要進行實地查核程序, 剛剛說的106項查核項目清單則是具體作業指標即實地查 核程序内容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291─292頁) 。   ⑵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在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場上,我有請投資處的黃志成科長提供應該 要做DD的清單,應該可能長達160項左右的內容,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做參考,我沒有詳細去看它,但我知道我們 項目非常多,我提供這份查核文件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的 用意是因為希望能夠協助他們進行該有的、必要的DD作業 ,我們當時以母公司的角色是提供他們做為他們DD的協助 ,我們是提供一個應該是說模版給中華投資公司,這份查 核文件清單是我們中華電信公司的版本資料,DD是每個投 資案應該要去處理的事情,所以不會規定子公司也必須依 照這樣的投資查核文件來做DD,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專業 團隊應該要去做的事情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20─321頁) 。   ⑶證人黃志成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事業處擔任科長,工作內容是轉投資及投後管理工作,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我有看過,是不是郭水義要求我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我忘了,但我確實有提供給中華投資公司 投資處的人員,因為他們要做DD,他們可能不知道經驗或 者是他們知道,希望有更多的訊息,知道DD要做哪些事情 ,我這個地方跟他們業務互動比較多,所以我跟投前那個 地方的單位要這個清單,提供給他們,因為我是負責投後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參考,在投資 時假如要做DD就是要做這清單,我不知道依照中華電信公 司哪條規定要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來做DD,因為投前不是 我的專業,至於中華投資公司是否適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 ,也要看中華投資公司本身的投資辦法等語(見民案卷六 第46─47頁、第52─53頁)。   ⑷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做出愛唱久久投資 評估報告前,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這份查核文件清單,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在愛唱久久投資案送請投審會審議、董事 會審查時,也是不存在的,投資管理要點裡面說明就是要 查核、評估,但我需說明的是這份查核清單是在當時董事 會的時候,因郭水義認為我們沒有完成DD,他要求中華電 信母公司的投資處協助中華投資公司做DD,所以在董事會 後,母公司的投資部就傳來查核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要 求中華投資公司依該清單所列事項作查核,時間點應該是 106年7月23日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82、387頁)。   ⑸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 華電信總公司投資處黃志成科長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及葉向 榮的,說中華電信公司實地查核,合理上要做這麼多,時 間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中華投資公司要查核就是要用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中華電信公司用這份,中華投資公司就 用這份,我及葉向榮有跟被告宋雲峯講說要去執行該清單 上的查核等語(見民案卷三第402─404頁)。   ⑹參酌以上證人證詞,再對照卷附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 之電子郵件截圖(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369頁,相當 於【附表二】編號13),可知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決議 、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時,被告宋雲峯均尚未收到上 開「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而係106年7月21日董 事會決議會後,黃志成始依郭水義之指示,於106年7月22 日至106年7月25日間某日,將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葉向榮,以供中華投資公司執行 盡職調查時參考使用。   ⑺關於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項次三「資產狀況」 第9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 文)」、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 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 大契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 點「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依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宋雲峯事實上已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請林文 信出示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 同意書,及與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 ,以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合法授權,故難認被告宋雲峯並未執行上開「查核文件清 單-法務及財務」所列項目。  14、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又認為被告宋雲峯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時,未 依《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實地查核項目辦理。查該條固規定:「實地查核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 未來營運計畫等」(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0頁),然 同要點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轉投資之相關 作業,包括轉投資之策略規劃、評估、審查、協商、簽約 、交割、投後管理、績效評估及處分等,除法令、本公司 章程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47頁), 可知該作業要點乃適用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之 情形,惟本案係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與上開 作業要點適用之情況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為「不利益之交易」:   1、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㈠「本案確實具備高 度策略性價值」中敘明:「1.本公司目前兩大核心業務之 一固網寬頻業務面臨有線電視業者的激烈競爭,若能強化 本公司固網寬頻延伸之加值服務,即能鞏固固網寬頻之市 場地位。2.本公司10多年來積極以固網寬頻捆綁MOD業務 ,使MOD客戶數達133萬戶,不可謂成效不顯著,但也付出 了龐大的代價。MOD 13年來累計虧損了約315億元,其中 主要原因除了內容支出外,尚包括高達上百億元之各項資 本支出(含STB)衍生之折舊及攤銷。3.面對OTT的崛起, 以長期策略而言,本公司應該積極結盟OTT業者,使本公 司成為寬頻加值業務之最大market place,除了能有效鞏 固固網寬頻市場地位外,並可進而提升本公司固網寬頻及 相關加值服務之獲利。4.iSing99提議與本公司固網寬頻 之業務緊密合作,確實具備上述之策略性意義。短期間採 MOD(封閉系統)與OTT(開放系統)雙軌並行,若市場遂 步接受iSing99提供之OTT解決方素,MOD之內容亦可加入 ,使寬頻加值業務二合一且OTT化,且本公司不需要再承 擔龐大的STB支出,則本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必可有效提升 。5.子公司中華投資參與其增資,除了可確保iSing與本 公司雙方緊密合作,深入洽談未來的業務合作契約外,並 可避免其優質的解決方案落入CATV手中,確保本公司未來 競爭態勢。」(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頁)。   2、證人鄭優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12月至108年 4月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被告宋雲峯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是我提名經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 過,據我瞭解,我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前,數分公司就有跟 iSing99有合作,該合作是透過網路讓人可以在家唱歌, 我任職期間,那時我們重點是在要怎樣解決MOD大筆虧損 的問題,那時候OTT也才開始討論研究,就我回憶,中華 電信在105年之前13年累積虧損達315億元,在105年當年 虧損就17億,我剛到任就以如何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為 首要目標,所以只要對於這目標有幫助的作為,我都是給 予支持跟鼓勵,而剛提到發展OTT也是可行性之一,類似 這種重大的課題,我作為一個董事長,我希望儘快有一個 成果出來,所以找同仁、相關高管來討論,也是必要的, 我不會自己一個人決定,高管會議主席就是我,參與的人 有郭水義、陳祥義、馬宏燦、謝繼茂、被告柴方文,被告 柴方文是後來才參與,我的印象中,我想那時候各種可能 性都會提出來,包括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至於這個投資案 是否投資,就由相關主管單位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我印 象在過程中,曾經有安排林文信來做說明,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跨部門的投資,應該不是個人可以決定的,當時負責 來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由中華投資公司決定後續到 底要不要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只是要瞭解這個投資案,真 正要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因中華電信不會對子公司 的投資做決策,中華電信公司的立場只是要想辦法解決MO D虧損狀況,因當時MOD虧損問題相當嚴重,可行的方案我 都會請同仁提出,剛開始被告宋雲峯沒有加入,當時是被 告柴方文主秘跟我剛說幾位主管,有跟我提到愛唱久久投 資案似乎是可行的,可建構平台,藉此來打破中華電信的 MOD節目內容被有線系統壟斷、不讓它們在MOD上架的問題 ,大家認為他們幾位主管講得有道理,後來要不要投資需 經一定的評估程序,確認可行就可去做,評估若不可行就 不可去做,本案就是中華電信公司交給中華投資公司去評 估,我後來有看過一個內部簽呈,當時大家的共識是這是 一個策略性的投資,當初我是憑這個簽呈的內容去核定同 意投資,當時也有要求業務長陳祥義去追蹤後續的執行狀 況,大家認為中華電信公司面臨這麼大虧損的問題,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研發不一樣的平台,若能成功,應該可以增 加訂戶數,不失為解決虧損的方法之一,106年7月17日密 簽是投資長郭水義擬的,會上這份簽呈給我是因為這個案 子開過高階主管會議,大家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作評估, 主要是我們對於如何解決MOD虧損的問題,已被公司高階 團隊認為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這 件事情是有可能性的,所以應該要讓總公司知道決策方向 ,關於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能否大幅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 並增加營收,這中間有一個前提是要能夠增加訂戶數,增 加後就可增加營收、減少虧損,當時是認為有投資處意見 所載的可能性,照常理來講有去執行的話,有可能對中華 電信公司有利,才會去支持,當時討論OTT跟MOD減少虧損 、創造營收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提出反對不同意見, 若有,我會慎重考慮,我就任董事長前因MOD長期虧損300 多億元,所以我擔任董事長後只要MOD的虧損減少,獲利 能夠增加,方向上對中華電信公司是長期有助益的,基本 上我都會支持,那時候因我推動的MOD要合理分潤,要讓 供應商合理分到他們的利益,另一個讓消費者恢復他們的 選擇權,我依照這二個原則推動MOD的核心,結果受到MOD 主要供應商的抵制,要求我給他不合理的條件,結果該案 時間到就沒有簽約,我是堅持要簽約才要播放他的節目内 容,因為發生MOD斷訊的事情,我必需要找其他的方法, 所以加速本件投資案的進行是必然的,106年7月17日的簽 呈應是受斷訊事件的影響等語(見民案卷四第290─304頁 )。     3、證人馬宏燦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70年起就任職於 數分公司,後來81年至83年回到總公司規劃單位,83年又 回到數分公司,100年至104年又回到總公司,104年至107 年又回到數分公司,107年以後又再回到總公司,98年間 數分公司與無敵公司有合作KOD服務,我因此認識林文信 ,是數分公司受無敵公司委託銷售KOD服務,數分公司曾 於106年2月6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 ,合作內容是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提供KOD+OTT服務、設 備、維修,由數分公司擔任產品分公司,經由中華電信各 門市銷售,上開契約是中華電信公司要拓展OTT事業而簽 訂,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期間沒有發生財務困難 的問題,也沒有發生股權爭議的問題,中華電信公司時任 董事長鄭優曾開過1、2次會議,討論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 唱久久公司的事宜,我參加過1、2次,與會的有鄭優、被 告宋雲峯、陳祥義及我,上開會議在討論KOD+OTT的業務 本身是否有市場性,如果有的話,中華電信是否值得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我是KOD+OTT業務合作的數分公司總經理 ,我要去報告有無市場性,我有在另外的展示會議中聽取 林文信做簡報,且他有去展示機上盒,就我個人認為,愛 唱久久投資案是中華投資公司為協同中華電信戰略而進行 OTT產業的策略性投資,我有擔任愛唱久久投資案的投審 委員,被告宋雲峯有問過我KOD+OTT未來有無市場性、與 寬頻綑綁合作有無市場性,但有無談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細 節我不記得,如果有談到也只是談到愛唱久久公司與數分 公司多年合作的關係,中檢第8931號卷九第71頁所示的對 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宋雲峯的對話內容,在估市場時會估算 TAM(整體潛在市場)、SAM(服務可觸及市場)、SOM( 可銷售服務市場),因KOD+OTT是家戶的產品,在臺灣的T AM有800萬戶家庭,因KOD+OTT要經過網路,臺灣寬頻網路 大概有400萬戶(SAM),那時我希望從這些客戶中在5年內 取得200萬戶(SOM),這是市場推廣、分析,因被告宋雲 峯有問起KOD+OTT的市場性,所以我就分析給他聽,在市 場推估時,會看過往歷史資料及現在市場資料來推估日後 的發展,裡面包含考量了寬頻、MOD、OTT三方面的發展, 以上數字是綜合評估而得,以上數據與愛唱久久公司的關 聯性在於市場潛力,愛唱久久公司也有這個機會爭取這樣 的市場,因愛唱久久公司是KOD+OTT在業務上有差異性, 愛唱久久公司的機上盒加音箱的整合也有設備上的差異性 ,再加上中華電信的寬頻有市場最大的市佔率,所以雙方 合作下就會有上開數據的市場性及潛力,106年7月11日投 審會我擔任投審委員,我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因為我們 認為市場業務合作方面有競爭力,就我認知,中華投資公 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戰略投資是有利的等語(見民案卷 四第96─105頁)。   4、證人陳祥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擔任中華電信公 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及中華電信研究院長,106年2月間開 始兼任執行副總兼任院長,在那之前我是在電信研究院擔 任院長,我有於96年至101年擔任過數分公司總經理,我 在擔任數分總經理時,林文信有來跟總公司提議有關音樂 、卡拉OK的合作,是業務合作案,他就有交給數分公司來 做業務合作,就是卡拉OK的合作案,我們當時叫KOD,kar aoke-on-demand,因為我們有一個服務叫MOD,相對它的 是KOD,on demand就是隨選的意思,中華電信公司與林文 信大概從90幾年開始就一直有合作關係,當時這種KOD技 術除了愛唱久久公司外,在市場上沒有其他人做,因為當 時的卡拉OK基本上都是賣卡拉OK機,都是離線的,大家要 去,新歌出來要怎麼辦,就是請你去灌,就有人專門來灌 ,灌一次1,000元、2,000元,那是原來卡拉OK的市場,然 後由電信經營提出來在網路上面用這盒子點歌就可以唱, 沒有這樣的業務,OTT這種產品我當然清楚,OTT本身來講 ,其實Netflix就是一個OTT,基本上就是說我可以架設一 個服務的機器,透過網路我就可以服務全世界,就是OTT ,over-the-top,就是坐在我們中華電信頭上去做生意, 這個現在變得很流行,因為大家只要能夠架在網路上面, 我可以做全世界的生意,所以這種這擴展性很快的,已經 有很多OTT架在我們網路上做服務了,但中華電信本身做O TT這件事情,在我們內部,在我那時候沒有明確的做法, 因為我們自己有另外一個MOD,MOD要不要OTT化這是一個 問題,OTT看起來又是必須要面對的問題,所以我覺得在 我那時候兩個都在考量,就是中華電信如何走向OTT,因 為OTT可以做全世界性的,愛唱久久投資案前的高管會議 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林文信展示他的機器,展示可以做什 麼,對中華電信來講就是看這樣的東西適不適合、可否合 作,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投資評估時,就業務部分我跟被 告宋雲峯有談過,有一次是被告宋雲峯跟當時郭總經理, 可能還有一位應該是被告柴方文,他們有到我辦公室來問 我對這東西業務的看法是怎樣,我當時回覆我個人是認為 引進這個業務對中華電信是有利的,因為卡拉OK市場,不 管是臺灣、日本、東南亞都一大群人在唱卡拉OK,現在美 國也在唱,但是卡拉OK的解決方案,現在卻沒有一個像Ne tflix這樣,坐在家裡就可以輕鬆看的這種解決方案,所 以我覺得這個業務是應該有機會,中華電信本身已經有20 0萬的MOD客戶,所以在推廣上應該是有機會,中華電信的 MOD已經到了一個營收來源只有89元,加上收看影片費用 要攤付給人家,所以如果要把這業務再做大一點的話,一 定要有新的服務進來,才有機會增加營收跟盈餘,我覺得 這東西可以做,它的好處我當時瞭解,因為MOD也有卡拉O K,但是MOD的卡拉OK如果用我們的機上盒是沒辦法真的像 唱卡拉OK一樣,因為唱卡拉OK要有好的音響,它這東西基 本上我看過,是可以有put-in的喇叭,意思是你在唱的時 候音響是比較,譬如說我們一般家庭裡面就夠,可以解決 我要去申請MOD或KOD,像我們以前申請KOD第一代,你申 請KOD以後要唱歌唱得好還要去買喇叭,裝起來才會好, 第三個是說它事實上走在網路上面,所以你要傳送到全世 界都可以,我個人當時是覺得如果這個業務中華電信跟他 合作引進來是好的,事實上可以看到數分公司已經有跟愛 唱久久簽一個合作合約,對我來說我一直關心的是這個業 務是不是可以做得好、何時可以上線、價格如何等語(見 民案卷五第354─368頁)。    5、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出席中華電信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該次投審會的表決是6票一次通 過,我同意的理由主要是戰略合作的考量,因為基本上MO D叫做我們的影視服務,是一個我們公司非常重要的服務 ,因為以中華電信來講一個是寬頻網路,一個是行動通訊 ,行動通訊大家都知道,寬頻網路是我們公司一個非常重 要的業務,寬頻網路大部分現在跑的訊務都是影視,所以 MOD影視是我們非常重要的服務,但是那時候MOD遭遇到很 多困難,包括有在講說它經營13年,中華電信已經投資賠 了300多億元,另外在106年7月1日我們公司跟頻道商台灣 互動電視公司剛好因為版權,應該是說收視率分潤機制大 家有一些爭論,後來因為沒簽約的關係,於7月1日就把整 個台灣互動的40幾個頻道通通下架,所以在那時候也引起 報紙很多討論,那時候整個公司氛圍一直在講MOD對公司 這麼重要,我們要找到新的機會、方式讓它能夠扮演我們 公司很重要的策略角色,因為基於這樣的考量,剛好那時 候愛唱久久公司這部分,事實上提供的是,當初他開的內 容,結合影視、歌唱還有OTT的應用服務,另外還有一點 很重要的是,他當初提出的商業模式是他要提供給我們機 上盒,那個機上盒過去是我們公司在催MOD時都是我們自 己去買,買了成本很高,我剛剛說虧損,這裡有很大的成 本在,但這件事情如果是跟愛唱久久公司合作的話,他們 當初承諾的是這盒子是他們提供給我們公司用分潤的方式 ,這樣可以讓我們公司成本控制得更好,基於這些理由, 當初覺得一方面我們需要新的策略想法,二方面又可以節 降成本,所以當時整個戰略考量,就同意了這樣的投資審 議,那時候就是KOD這部分,林文信提出的方式是說我剛 剛說的盒子,那盒子除了影音之外,還可以把音響效果、 音場效果融入在那個盒子內做播放,這是他們當初算是一 個比較有吸引力部分,我記得投審會當下並沒有因為互相 交談詢問之下,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有什麼問題不適合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已經有一些雛型系統,所以剛剛提到在10 6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它的雛型系統,做了一個一般的展示 ,但針對要上線服務,要滿足我剛講的很多條件,只是說 當初我們投資是認為應該有機會可以滿足這些需求,可以 上線,這樣它東西才有價值,當初是這樣期待,我印象中 董、總的簽呈還特別提到一點,後續這個案子很重要,要 怎麼樣跟公司業務緊密結合,真的能夠帶出客戶,如果這 個業務能夠上來,當然對我們公司的價值就很重要,所以 在那個會議裡面我就有寫這個事情,只是後來發展不如預 期,本來是說12個月就可以上線服務,可是拖到107年11 月,已經過了將近22個月,在那個時間點都還不能上線, 當然這是後來的發展不如原來的預期,在審查愛唱久久投 資案時,因為這是一個比較像新創的案子,新創的案子有 時候不太可能全部都做好你才開始投資,因為投資就有分 很多的面向,在那個投資的時間點,有看到它的雛型系統 ,就我個人,我在106年4月有看到雛型系統,但當時坦白 說我還不知道有後面的投資案,只是後來在做審核時發現 原來是在講那時候那一個,當然它裡面有談到它有什麼特 殊的功能、它的過去歷史、團隊是怎樣,所以是有這樣的 潛力可以如期上線,但只是潛力,重要的是後面有沒有如 期開發出來,所以當初才會訂說他跟數分公司要怎麼樣大 家互相核定契約,大家相互合作,讓它可以上線,只是後 來發展不如預期,過了22個月還是沒辦法上線等語(見民 案卷五卷第373─403頁)。    6、由上情可知,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時空背景為,中華電 信公司截至105年為止,其固網寬頻MOD業務已累積虧損約 315億元,為解決公司該部分長年鉅額虧損之窘境,時任 董事長鄭優便多次召開高階主管會議,討論各種可行之解 決方案,其中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便屬解決方案之一,過去 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已有長年合作經驗,並未發生爭 議問題,而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之高階主管所達成之共識為 ,愛唱久久投資案屬於一種基於戰略合作考量所為之策略 性投資,其主要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固網寬頻 業務擁有加值服務,讓MOD往OTT之方向發展,將MOD、KOD 、OTT技術加以整合,若投資案能夠達到預期目標,將可 打破MOD節目內容遭有線電視業者壟斷之問題,且OTT之商 業模式可將市場拓展至全世界,引進此業務對中華電信公 司確屬有利,另因機上盒乃由愛唱久久公司提供,故可大 幅節省中華電信公司之機上盒成本支出,其中證人馬宏燦 曾向被告宋雲峯提出5年內取得200萬用戶之數據推估,認 為愛唱久久公司之KOD+OTT有業務上之差異性,及機上盒 加音箱之整合有設備上之差異性,且中華電信公司之寬頻 有最大市佔率,是若中華電信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 將具備上開市場潛力,另陳祥義亦認為KOD技術除愛唱久 久公司外,別無他人擁有,故基於上述考量,中華電信公 司乃交由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愛唱久久投資案之可行性,而 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MOD斷訊事件,更加速了愛唱久久投 資案之推動。由此觀之,以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事實脈 絡而言,實難將愛唱久久投資案評價為一種「不利益之交 易」,縱使該投資案在投資後有發生諸多履約糾紛,亦無 不同。   7、證人曾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92、93年左右擔任無敵 公司董事長,106年6月間卸任董事長,林文信我認識,林 文信是音樂人,同時對於唱歌、音樂數位化有一些專利, 後來我們合作開發線上跟唱歌有關的業務,林文信把他一 些技術和專利拿來指導我們公司的開發團隊,我們共同開 發愛唱久久即網路唱歌服務,從94年開始談、95年開始開 發,一年半後上市,上市後96年7月間跟中華電信合作, 由中華電信推廣跟販售,我們與久久音科公司合作的產品 是透過中華電信做服務,一開始三方都有很大的願景跟計 畫,我跟林文信約定如果愛唱久久有賺錢就分盈餘的20% 給他,但合作後一直經營不好,一直虧錢,後來於98年1 月間又發展成KOD,有機上盒,就繼續跟中華電信合作, 業務一直不好,客戶最多也才4萬多台,遠低於損益平衡 點的10萬台,我記得結束前有提出新方案,就是所謂OTT 方案,我們的團隊包括無敵公司跟林文信到103年間有發 展OTT,本來中華電信表示高度興趣,也認為這是未來中 華電信要走的路,我們也跟中華電信簽MOU,但談了一年 多還是沒談成,因為中華電信開出的條件我不接受,無敵 公司評估後覺得風險太高,中華電信也不願意對於最低營 業金額提出保證,我們就覺得過去沒成功,這個投資更大 ,再沒成功公司無法承受,OTT沒談成,我們就認賠,於1 05年8月間就通知數分公司副總經理馬宏燦要終止合約、 不再合作,當年12月底正式結束,因為我們跟中華電信的 合約1、2年續約1次,所以就不再續約,從96年7月開始跟 數分公司合作到105年8月都沒賺過錢,合作近10年,每年 虧錢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5─366頁、卷四第2 45頁)。然以上僅為愛唱久久投資案過去之背景事實,與 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未來前景並無必然關聯,因某項投資能 否獲得營收、利潤,往往取決於投資當下之時空背景,更 繫諸於相關技術、商業模式、行銷策略、市場因素等等, 是過去經營虧損之情況並不當然表示愛唱久久投資案必然 為「不利益之交易」。 (四)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柴方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首先必須澄清者為,被告柴方文於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 身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室主任秘書,此項職位 固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受僱人 」身分要件。惟即便如此,是否表示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 久投資案負盡職調查義務?經查,愛唱久久投資案既為「 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案,而非「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 案,基於法人各自獨立之原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負有執 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員。而被 告柴方文在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任何職位,既非董、監, 亦非受僱員工,僅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投資公司愛唱 久久投資案之投審委員而已,是被告柴方文對該投資案顯 然不負執行盡職調查之義務。公訴意旨以被告柴方文未就 愛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為由,遽認被告柴方文應共 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云云,實有誤會。   2、其次,縱使被告柴方文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本案仍須探究 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推動有無任何行為分擔 。經查,被告柴方文固有於106年5月間數次寄發愛唱久久 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予丁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13─4 0頁、第41─66頁、第169─184頁,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 、2、6),然依丁鐸於民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彙整愛唱久 久投資評估報告之資料來源除被告柴方文外,尚包含林文 信及數分公司(見民案卷三第395、396頁),是被告柴方 文上開行為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實無舉足輕重之因果 影響力,尚難評價為一種具有刑法意義之行為分擔。況本 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柴方文有積極阻止丁鐸或葉向榮踐 行盡職調查程序。   3、再者,被告柴方文雖有於106年7月1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擔 任投審委員時,對愛唱久久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有該日表 決票1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97頁), 然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外,其餘4名投審委員馬宏 燦、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亦均投下同意票(見北檢第 12825號他卷一第299─305頁)。倘若僅因被告柴方文於投 審會上投下同意票,即可認為被告柴方文就愛唱久久投資 案之通過有行為分擔,何以上開其餘4名投審委員毋庸共 同負責?令人費解。   4、此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 方文辦公室執行之盡職調查過於草率,根本不足以該日查 閱之4份文件完成盡職調查。然如前所述,就愛唱久久投 資案負有執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 員即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本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是被 告柴方文於106年8月4日出借其辦公室供被告宋雲峯、林 榮賜、黃志成查閱4份文件,亦難認屬於一種具有刑法意 義之行為分擔。   5、基上,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不負盡職調查義務, 而綜觀全案事實經過,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通過亦無任何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分擔,遑論犯意聯絡, 自難令其背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柴方 文、被告宋雲峯有無證券交易法上之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 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犯罪, 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已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成立,則被告宋 雲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優、馬宏燦、丁鐸、葉向榮、 郭水義、宋珍芳、林榮賜、黃志成、陳祥義到庭作證,自無 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專利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證書號 專利權人 專利狀況 專利權始日 專利權止日 年費有效日期 專利權終止日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 背景影像提供系統、方法、電腦程式產品、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點綴物件提供系統、方法及網路伴唱系統 I496472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8月11日 120年4月17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 2 000000000 降低回放音頻延遲之伴唱系統及其方法 I514371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無敵公司 未 消 滅 (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12月21日 122年6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1日 同序號1 3 000000000 模擬人聲歌唱之系統及其方法 I37521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0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2—214頁申請書 4 000000000 具情境音效的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7755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5 000000000 傳遞多媒體訊號之網路拓撲運作系統及其方法 I356309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6 000000000 多媒體網路即時通訊連線中斷處理系統及其方法 I35662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7 000000000 即時訊息回收系統及方法 I3609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同序號1 8 000000000 最佳連線配置網路拓撲系統及其方法 I37781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9 000000000 基於行為模式的物件互動系統及其方法 I3681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8—221頁申請書 10 000000000 線上預約排程系統及方法 I360755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5—227頁申請書 11 000000000 網路歌唱收費系統及其方法 I35804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11日) 101年2月11日 117年1月29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2—224頁申請書 12 000000000 影音錄放系統及方法 I35663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13 000000000 具有記錄播放清單功能之網頁式歌曲點播系統、其方法及網頁伺服器 I35234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8—230頁申請書 14 0000000000 00.8 一種歌曲音調自動調整方法及其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11月05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9頁說明書 15 000000000000.7 一種音樂影像播放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11月0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0頁說明書 16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參考點篩選方法及糸統 I349265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21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0—202頁申請書 17 000000000 單人和聲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5046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6年11月20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7—199頁申請書 18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 參考點篩選系統 及方法 I3452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0年7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4—196頁申請書 19 000000000 音高提示系統及其方法 I3492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同序號1 20 000000000 網路語音合唱系統及其方法 I343532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1 000000000 聲音訊號之音框基本週期的計算方法及系統 I34037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116年9月28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1—193頁申請書 22 0000000000 00.6 以互動式語音回復製作歌曲以提供票選的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愛唱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8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2頁說明書 23 000000000 一種卡拉0K播放裝置、系統、方法、訊號處理裝置、訊號處理方法及其儲存媒體 I34355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8月15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4 000000000000.9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檢測音質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5月18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5頁說明書 25 0000000000 00.4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產生對應數據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產生對應資料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1年5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6頁說明書 26 000000000000.X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復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2年5月2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4頁說明書 27 000000000 歌曲音調自動調整系統與方法 I32879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9年08月11日 115年12月26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9—211頁申請書 28 000000000 可顯示圖像符號之歌詞顯示系統及其方法 I3121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98年07月11日 115年10月03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5—217頁申請書 29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I35068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5年6月01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8—190頁申請書 30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I306714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8年2月2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5—187頁申請書 31 000000000 MCE平台之定調 介面及其系統 I289293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6年11月0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01日 同序號1 32 000000000 客製化之即時播錄歌曲系統 I3234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99年4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同序號1 33 00000000.5 音樂合成的音階產生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3月10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7頁說明書 34 00000000.4 音樂合成的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8頁說明書 35 00000000.5 音樂合成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3頁說明書 36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音階產生方法 18955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0月21日 111年8月01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5—206頁申請書 37 000000000 音樂合成方法 I27170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21日) 96年1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3—184頁申請書 38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1913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1月1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3—204頁申請書 39 00000000.1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8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1頁說明書 40 000000000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1976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3年2月21日 110年8月07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7—208頁申請書 41 000000000 卡拉0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I394141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4月21日 118年3月03日 113年4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40—242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2 000000000 伴唱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I38604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2月11日 118年3月01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43—245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3 000000000 音樂伴奏裝置之自動跟調方法暨系統 I304569 久久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12月21日 115年9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7—239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第311頁證書 44 000000000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I29679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5月11日 114年10月11日 113年5月1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1—233頁申請書、申讓登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5 ZZ000000000000.1 伴奏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6 ZZ000000000000.9 卡拉O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7 ZZ000000000000.1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大陸專利 調頻公司 大陸專利 無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48 US00000000B2 AUTOMATIC MARKING METHOD FOR KARAOKE VOCAL ACCOMPANIMENT 美國專利 林文信 美國專利 111年2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83頁說明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9 US00000000B2 METHOD FOR KEYING HUMAN VOICE AUDIO FREQUENCY 美國專利 調頻公司 美國專利 110年12月13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6頁說明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商標 序號 商標註冊號 商標名稱 類別 區域 專用期限 所有人 申請人/ 註冊人 受讓人 證據出處 1 00000000 iSing99 第009類 臺灣 116年2月28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1頁註冊簿 2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2月31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0頁註冊簿 3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09類 臺灣 115年11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9頁註冊簿 4 00000000 iSing99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0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8頁註冊簿 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09類 臺灣 114年7月15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6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41類 中國 109年2月13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7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9類 中國 108年10月6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8 00000000 KOD 第009類 臺灣 108年6月30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9頁註冊簿 9 00000000 宅唱族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8頁註冊簿 10 00000000 宅秀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6頁註冊簿 11 00000000 宅SHOW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7頁註冊簿 12 00000000 網唱系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7年10月31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5頁註冊簿 13 00000000 i Singers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2頁註冊簿 14 00000000 圓球彩帶圖(彩色)(起訴書記載「i Sing99 彩色Logo圖形」)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3頁註冊簿 1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41類 臺灣 114年8月31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16 0000000 iSing99 第9類 中國 109年1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3頁註冊證 17 0000000 iSing99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5頁註冊證 18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7頁註冊證 19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9頁註冊證 20 0000000 MoboBand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1頁註冊證 21 0000000 MoboBand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0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3頁註冊證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郵件時間 寄件者 收件者 主 旨 內 文 附件檔案名稱及摘要 1 106年5月5日下午11:02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全球最大文影音娛樂平台   檔名「(BP)MagicKOD+OTT(20...(1.7MB)」及「(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2 106年5月6日上午6:49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開放應用服務平台(營業機密,請勿揭露)   檔名「(G1)iSing99KOD+OTT...(1.6MB) 」 及 「 (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3 106年5月8日上午9:46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初稿   檔名「愛唱99報告.pptx(4.7MB)」附件資料中第23、24頁載有「六、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4 106年5月12日下午3:24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5 106年5月13日下午12:34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6 106年5月25日下午5:01 柴方文 丁鐸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7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2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8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6 丁鐸 宋雲峯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21KB 9 106年6月11日下午10:14 林文信 丁鐸 Michael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市場最新數字 Dear Michael,不好意思,因我本週都在國外,故先給您更新後的投資報告與一般費用說明兩個附件及市場最新數字,敬請參考:(統計至2016年12月)1.CABLE客戶數:517.5萬2.MOD:132.7萬3.寬頻:447.5萬4.行動:2893萬Freeman 檔名「投資報告(i9-6B)Final.ppt...(4.3MB)」、「愛唱久久公司一般費用計算基礎說明For丁...(51K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0 106年6月21日下午2:37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 林老師:以下是修正後報告最後版再請您給大家 謝謝您 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1 106年7月7日下午11:19 林文信 丁鐸 投資報告(i0-00000000)版本最後確認 Dear All: FYI Freeman 檔名「01投資報告(i9-20-…」、「02閉鎖型公司.pptx」、「03投資報告(i0-000000)Q&A版Final.pptx」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2 106年7月10日下午2:25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Final Version 檔名「投資報告(i9-2017-…」、「閉鎖型公司.pptx」、「投資報告(i9-2017-…」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3 106年7月25日上午9:43 葉向榮 丁鐸 柴方文 Fwd:ronald_song1116,to.ting6585Qgmail.com Dear Victor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 檔名「實地查核問題清單…」附件資料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 14 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 宋珍芳 葉向榮 宋雲峯 黃志成 丁鐸 RE: [WARNING-NOT VIRUS SCANNED]回覆:Re:{外部郵件}中華投資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投資協議書 內容提出10點請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簽署?」   15 106年8月1日下午1:4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丁:「宋總,請問今天要跟主秘開會嗎?、法務把我們的合約改了很多」 宋:「請把改完合約發到Victor私人信箱,和我郵箱」 丁:「好、改很多、已傳」 16 106年8月10日上午11:33(此筆為通訊軟體) 宋雲峯 丁鐸   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   17 106年8月10日上午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Alex剛跟我說已經完成匯款   18 106年8月10日下午1:00(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宋總放心

2024-11-01

TCDM-111-金重訴-1927-20241101-3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或 文字於其所有「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之玻璃瓶。 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 或文字於其所有「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於民國一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使用附圖一之玻璃瓶銷毀。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使用附圖二之玻璃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110年7月28日分別以如附圖1、2所示圖 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 慧局核准取得第01027648、02228708號註冊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 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原告 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 司)及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印有系爭商標1、2之玻璃瓶(下稱系 爭玻璃瓶)裝填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 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及被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包裝成商品(其中被 告金味泉公司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被告金瑞 億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下合稱系爭商品), 並於○○市○○區大日糧行、○○市○○區農友連鎖超市、○○市○○區 得利案連鎖超市、○○市各大農會連鎖超市、蝦皮購物網站陳 列販賣,經原告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卻未獲置理,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 公司前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規定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另因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前述侵 權行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江河、吳健億之執行 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河 、吳健億分別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就上開損害賠 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印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辣椒風味 油」、「合成醋精」、「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或其他包裝上。 ⒉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⒊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2商標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 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小磨香油」 、「黑蔴油」之玻璃瓶或其他包裝上。 ⒌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⒍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 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⒎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或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 ;或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吳江河、 吳健億,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98年間為加深合 作關係,由被告金味泉公司提供具專利權之玻璃瓶及製造模 具,原告授權被告金味泉公司可以在所製造之玻璃瓶底印製 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玻璃瓶可供原告、被告金味泉公司、被 告吳江河之弟即被告吳健億所經營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阿淑家族經營之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 行、成龍貿易行、御膳坊食品商行共同使用,以降低製造成 本,上開合作模式於108年11月5日終止,被告金味泉公司曾 詢問原告合作期間生產之包材如玻璃瓶、貼紙、紙箱等應如 何處理,然原告最後僅取回金牛牌麻油貼紙、金牛牌麻油鐵 罐及外箱包材,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金味 泉公司自行消耗前開庫存之玻璃瓶,故被告金味泉公司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對被告吳 江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6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又系爭玻璃瓶之瓶底雖印有系爭商標,然被告金味泉公司並 未以此做為商標使用,被告金味泉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瓶身印 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 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等文字,並無系爭商標或原告公 司名稱,並無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 意,又系爭商標印製於瓶底,非顯著之處,消費者於選購被 告金味泉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產品時,主 要是以商品本身標籤所記載的文字如金味泉、金味泉實業有 限公司出品或泉的註冊商標加以辨識,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 標作為辨識來源,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 理系爭玻璃瓶,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卻遲 於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建億則以: ㈠被告金瑞億公司僅從事食品買賣非製造廠,所販賣之商品係 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未曾參與系爭玻璃瓶之採購 及商品製造過程,被告吳江河曾表示系爭玻璃瓶係被告金味 泉公司與原告合作生產供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 成龍貿易行、原告、御膳坊食品商行、被告2公司共同使用 ,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有達成共識,可以把之前合作生產 之瓶子賣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附圖1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92年1月16日獲 准公告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標1,已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 。  ㈡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附圖2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111年6月16日 獲准公告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2,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  ㈢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將系爭商標,印製於金味泉公 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 磨香油等商品之玻璃瓶底部。  ㈣被告吳江河為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健億為被告 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被告2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玻璃瓶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 用?  ㈡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㈣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有無理由?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底部均印有系爭商標 ,被告2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 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 爭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其瓶底有清楚印製 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位於瓶底之中心位置,所佔範圍超過 瓶底面積之一半,可知被告2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 目的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金味泉公 司、吳江河雖辯稱系爭商品瓶身貼有印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 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及工廠地址、聯 絡方式之貼紙,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云云。 經查,系爭商品瓶身雖貼有上開標示之貼紙,然此不影響被 告2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又被告2公司並 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遮隱,客觀上難 認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故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此部分 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商品之瓶底印有顯著之系爭商標,業如前述,且系爭 商品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 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堪認系爭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 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 」有使用系爭玻璃品,並提出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為證云云,然觀諸前開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41至361頁),無法看出前開商品之玻 璃瓶底部是否有印製系爭商標,且觀之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 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無包含前開商 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 「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㈢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2公 司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 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商標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 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害著作 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 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 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 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 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 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 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系爭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玻璃瓶為原告與被告2公司合作期間所 生產,華夏玻璃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庫存表可稽(本院卷 一第115至119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2月19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合作期間之包材是否留一線消耗 掉,還是由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其中尚有「17.66oz 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 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 」,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而聯昌公 司於西元2020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 請將金牛牌所有麻油貼紙(包含前標及後標),以及金牛牌 鐵罐麻油空罐及外箱包材準備好請告知,我們會派車載回」 、「玻璃瓶和紙箱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 ?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 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 (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3月17 日詢問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系爭玻 璃瓶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應如何歸屬,經聯亞事務所於西元20 20年3月19日回覆「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 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 容器,謝謝。」,有電子郵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同日通知原告「貼紙及紙箱3月30日 之後可派車來載回,派車前2天請先聯絡通知時間。玻璃瓶 是聯昌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 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於西元2020年3月20日回覆「1.第一階段我們會 先載回貼紙跟鐵罐麻油的包材,派車載回的時間會再跟你們 聯繫,2.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的代工廠是否合用, 我們去載回貼紙的時候,請你們準備玻璃瓶2種各10支,還 有2種規格空箱各2個,讓車子一起載回,我們會盡量去協調 新的代工廠,把你們的庫存包材消化完畢。」,於西元2020 年4月15日再回覆「明天我司會載回1.金牛牌所有前後標貼 紙、2.金牌鐵罐麻油包材。因之前貴司提到玻璃瓶商標權與 專利權為貴司所有,我司並未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 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與專利權屬於聯昌所有 ,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 箱公司」(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合 作期間結束後,尚餘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就系爭玻 璃瓶之處理方式與原告討論,並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 業意見,然原告於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 進一步之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聯亞事務所獲得可將合約 期間生產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之回覆,且被告金味泉公司 亦認為系爭玻璃瓶亦包含其所有之專利權,據此,被告金味 泉公司、吳江河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 畢,尚非與常情相違,是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 失。而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均陳明與其就合作事項聯繫均為被 告金味泉公司,未曾與被告金瑞億公司聯繫,且原告亦陳述 系爭商品係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而被告金瑞億公司僅負責 販賣(本院卷一第320頁),故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辯 稱其產品均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其僅單純負責 銷售,未參與系爭玻璃瓶相關事務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亦 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王耀宗與訴外人吳頤庭間 談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吳江河偽稱系爭玻璃瓶均已銷毀, 故其才未向被告金味泉公司買回系爭玻璃瓶云云,然觀之上 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未清楚敘明所稱之瓶子 係指何種瓶子,是否為系爭玻璃瓶尚非無疑,又該對話中均 以「他」自稱呼第三人,並未提及該人之姓名,故無法認定 該對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且證人吳頤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大約是疫情前,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王耀宗有跟 我提過想要買玻璃瓶的事,沒有說收購玻璃瓶之價格及數量 ,但是當時大家是在喝酒,詳細說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其有 向吳江河說王耀宗要買玻璃瓶,吳江河說有些瓶子已經發霉 、有些敲碎、有些回收,當時其與吳江河也是在喝酒,詳細 的對話內容其也忘記了,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其與王耀宗之 對話,王耀宗只有要其向金味泉公司傳話,沒有提到金瑞億 公司,其只有傳話一次話,時間其不記得,其沒有向吳瑞億 傳過話,其他的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可 知吳頤庭對於其何時幫王耀宗傳話與被告吳江河及傳話之詳 細內容均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等對於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 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2公司 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 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於其所 有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 品或玻璃空瓶,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 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 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 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 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 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查被告2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 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金味 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 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商品之玻璃瓶、被告金瑞億公 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於「小磨 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 或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部分,因 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 頁)並無包含前開商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 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其他包裝上,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2於其他包裝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因系爭商標1之專用期限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則原告就111 年12月15日前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1之玻璃瓶銷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商標2於111年6月16日公告,故 原告就111年6月16日後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2之玻璃瓶 銷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收回 使用系爭商標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部 分,因被告2公司就已銷售之產品已無處分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商品之銷售均係以被告2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系爭商 品照片自明,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江河、吳瑞億有以其 個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請求防止被告吳江河、吳瑞 億之侵害行為及銷毀所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均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判決侵害防止、銷毀如前開六、㈤所述無理由之 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總經理王耀 宗,以證明王耀宗與吳頤庭就原證8內容是何時發生、該2人 就本件事項曾經討論過幾次,因王耀宗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為維護原告而無法為真實陳 述,並非無疑,且其就前開待證事項之意見,均已表明於歷 次書狀,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027648 註冊公告日期:92/01/16 專用期限:111/12/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1/01/10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豆乾、麵筋。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228708 註冊公告日期:111/06/16 專用期限:121/06/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7/28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麻油;芝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2024-10-30

IPCV-112-民商訴-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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