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惠珠
相 對 人 謝劉文吟
劉文金
劉貞妤
林碧雲
劉張秋霞
沈涵孺
吳美菱
曾秋美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為新臺幣(下
下同)80,000元,業據其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估價費收據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陳坤煌陳報其於上開事件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甲、丙
方案)及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乙方案),亦據其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憑。聲請人雖具狀稱相對人陳坤煌所預納之土
地勘查複丈費有重複請求之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於111年10月25日所繳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係針對
繪製甲、丙分割方案,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土地複丈勘查
費6,550元係針對繪製乙分割方案,難認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人劉惠珠及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訴訟費用
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94,32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
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591元(計算式:14,320
元×9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坤煌得就其與聲
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尚應
給付聲請人差額187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於110年3月24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甲、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1年10月25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2年3月15日由陳坤煌預納 鑑定費用 80,000元 於112年6月30日由劉惠珠預納 合 計 94,32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劉惠珠之金額 應給付陳坤煌之金額 1 謝劉文吟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2 劉文金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3 劉貞妤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4 林碧雲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5 劉張秋霞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6 沈涵孺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7 吳美菱 90分之18 18,864元 16,000元 2,864元 8 劉惠珠 9分之1 10,480元 無 無(已抵銷) 9 曾秋美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10 陳坤煌 90分之2 2,096元 187元(抵銷部分詳如註2) 無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陳坤煌原應給付聲請人1,778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坤煌 1,591元,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應給付聲請人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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