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