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麗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6,952元,及本金100
,92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0年12月11日、105年8月29日、110年8月2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
106,952元,及其中本金100,925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106,952元及其中本金100,
9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
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促-22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