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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

2025-01-14

CYEV-113-嘉簡-361-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吳銅鐘 相 對 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5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2-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楊傑年 相 對 人 陳義仁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義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政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9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陳義仁負擔4分之1、 相對人蔡政佑(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4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見第一審卷第291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為憑。又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土地界址,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 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 地鑑測費27,000元,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 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 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 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 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 事件而言,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 算式:(100元+27,0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 11元,合計為4,12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陳 義仁負擔4分之1、蔡政佑負擔4分之1,是陳義仁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4,121元*1/4=1,0 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蔡政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4,121元*1/4=1,030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 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 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 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 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 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 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 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 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1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2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3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4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5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6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7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8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9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6-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顏雅惠 相 對 人 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相 對 人 楊斯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4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91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1-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蔡春玉 相 對 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7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4-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王正輝 相 對 人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51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8-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紀宜均 相 對 人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50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7-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 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 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 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 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 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 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 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 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 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 )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 )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 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 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 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 。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 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 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 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 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 ,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 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 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 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 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 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 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 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 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 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 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 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 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 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 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 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 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 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 ,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 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 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 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 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 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 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 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 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 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 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 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 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 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 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 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 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 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 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 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 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 )。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 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 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 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 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 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 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 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 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 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 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 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 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 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 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 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 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 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 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 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 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 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 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 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 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 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 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 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 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 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 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 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 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 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 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 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 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 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 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 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 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 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 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 (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 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 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 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 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 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 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 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 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 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 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 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 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 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 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 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 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 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 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 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 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 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 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 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 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 ,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 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 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 ,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 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 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 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 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 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 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 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 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 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 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 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 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 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 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 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 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 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 、「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 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 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 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 ,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 、「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 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 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 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 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 ,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 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 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 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 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 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 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 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 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 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 」、「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 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 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 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 ,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 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 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 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 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 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 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 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 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 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 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 ,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 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 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 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 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 ,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 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 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 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 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 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 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 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 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 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 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 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 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 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 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 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 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 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 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 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 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 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 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 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 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 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 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 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 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 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 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 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 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 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 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 ,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 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 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 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 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 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 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 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 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 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 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 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 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 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 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5-01-10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泳波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許曛博 許驄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勝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 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B-C-D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148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 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M連接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 件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無確認必要(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原告所有,鄰地148-16、148-18地號土地(下合稱148- 16等地號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許曛博所有 ,被告許驄瀧、許勝卿共有。 ㈡、早期測量技術不佳,原地籍線可能錯誤。且民國90年間因148 -4地號土地分割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導致分割 出之148-16等土地與原告土地的界址變更。正確地界,依照 兩造土地間堆疊為經界石的一排石頭,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N-I-J -K-L-M連線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N-I-J-K連 線。⒉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8土地之界址如附圖K-L-M連線。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即附圖A-B-C-D-M連線為準 ,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148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許曛博為148-16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許聰瀧、許勝卿為148-18土地所有權人。  ⒋上開三筆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 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 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聲請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測量,由地政人員依據地籍圖及兩造指界位置進行 勘測,並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2頁、第163至 173頁、第239頁)。 ㈢、本院審酌從地籍圖顯示兩造的經界線是自西北方延伸自東南 方,其中前端有轉折往原告土地凹入,待至原告土地與148- 16土地交界末端,則轉折往148-16土地凹入,之後平緩延伸 至148-18土地。而原告所主張之N-I-J-K-L-M連線,則是在 前端轉折處呈現較平緩之樣貌,而與148-16土地交界後端延 伸至與148-18土地連接處,則大幅度轉折往南之情況,與前 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迥異等情,有前開卷附附圖可參,已 難認原告所指界線為可信的界址。 ㈣、又依被告指界結果,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 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平方公尺增加10 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8-16、148-18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 分別減少97、3平方公尺。依此可知,被告指界即如地籍圖 界址,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合,如依原告 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被告148-16等 土地面積減少100平方公尺,並不合理,益見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㈤、基於上述,足認被告所指A-B-C-D-M連線與地籍圖謄本等客觀 基準所呈現之土地經界線,較為相符,原告所主張之N-I-J- K-L-M連線,則與之相距甚遠,所以,A-B-C-D-M連線應屬較 可信之界址。 ㈥、原告雖主張早期測量技術不佳,根據統計,重測後土地面積 增加者占49%、面積減少者占33%,則尚未地籍圖重測地區地 籍線錯置、位移的機率達82%,兩造土地地籍線可能是錯誤 等語。但是,依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重測前 後亦有土地面積相同的情況,不是一定會發生面積變動的狀 況。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地籍圖有錯誤,純以該重測結果 分析,自己推論地籍線錯誤,自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因90年間,148-16等地號土地自148-4土地分割出 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才會導致原告土地與14 8-16等地號土地界址變動等語。但是,兩造都表示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148-16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不同筆之土地(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則148-4土地分割時,僅是增加其內 部分割出之土地間之地界線,與原告土地間的界址無關。原 告只是主觀上之臆測,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部分主張亦無法 採納。 ㈧、原告另主張土地上堆疊的石頭為經界石,是自日據時期就擺 放該處,應以該石頭為經界線的認定等語,但是被告否認。 查:  ⒈兩造土地交接處,現況為柏油鋪設之道路,該石頭、水泥平 台是位在靠近被告土地側馬路邊緣,有前開本院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以佐證。  ⒉原告自承做道路之前沒有鑑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 原告主張是全由原告之父提供土地作為通路,已難盡信。另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道路自60幾年來拓寬過2、3次( 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現場所指之石頭,歷經數十年間 道路數次拓寬等因素,客觀上是否能固定在地面、維持原貌 ,並非沒有疑義。反而是被告所稱因為道路拓寬,才將石頭 移動擺放至路邊,與土地沿革相符,較為可信。  ⒊加上,原告所稱基石、經界石,有些是水泥製作的平台基座 ,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所稱 是日據時期即擺放在該處作為界址,亦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日據時期存在的石頭,就是現在所 擺放的石頭,且位置、範圍相同,自不能僅以現況道路旁擺 放之石頭及水泥基座,即判斷是兩造界址的經界石。  ⒌至於原告父親興建鐵皮屋在被告148-16土地上之原因很多, 也不能以此就反推該石頭、水泥基座即為日據時代以來之經 界石。  ⒍所以,原告主張應該以該石頭(水泥基座)為界,並非客觀可 採,自不得作為經界線之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原告所有148土地,與被告 許曛博所有148-16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 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有148-18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D- M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地籍圖 謄本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的情形不符,則本件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 依民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嘉簡-1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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