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