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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玥妘 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7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1,7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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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宋霜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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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3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0,3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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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何秀滿 代 理 人 彭雲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4-11-26

SLDV-113-除-54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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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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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6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燕妮 施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5,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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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函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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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崴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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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270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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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唐筱蝶即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0,5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10,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SLDV-113-司票-247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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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減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佩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王憶屏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萬 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訂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6萬元給 被告,嗣伊發現伊無資力履約,亦不符合所需貸款條件,且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沒收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86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所收取之 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10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伊7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伊 因原告違約,損失仲介費16萬1,000元,且因原告當時表示 不要舊家具,致伊將舊家具丟棄,以及原告不依約履行,致 伊於買賣期間仍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基本水電費、管理費1 個月共2,700元,又伊需請假處理,並請仲介重新出售,故 伊依約沒收原告全部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總價金為860萬元,其已給付86萬元予被告,嗣因 其個人因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已解 除,且被告已另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 下同)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下同)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件係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個人因 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 足認原告毀約不買,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全部已給付款項為違約金乃 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為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記載為懲 罰性違約金相關字樣,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條項係指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足認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860萬元,嗣原告片面不願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致被告受有自預定交屋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之日止 遲延利息損失,及房屋自預定交屋日起至另出售之日止之基 本費用(例如:水費、電費等);且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被告需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並請仲介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 需支出相當之成本及費用,處理再出售之相關事宜;又原告 已給付價金86萬元,其中10萬元為斡旋金、16萬1,000元為 仲介費,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於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仍 以860萬元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860 萬元一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收取原告之違約金應以31萬元為適當。則經酌減違約金後 ,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55萬元(86萬元-31萬元)。  ㈢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 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則原告上開請 求被告返還之55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5

SLDV-113-訴-119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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